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科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科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科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靠自己的努力獲取正當財富,竟
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尤其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依此部分之判決書記載,其犯罪手法曾以釣魚手法竊取置放於宮廟香油箱內之金錢,與本案具有高度之類似性,此一法敵對意思(對他人財產權漠然之態度)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主觀行為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7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741號被告陳科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科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甫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假釋出獄,迄今假釋仍未期滿。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2月1日12時許,至彰化縣○○鄉○○村○○○街○○○○號之保安宮內,以黏貼雙面膠長繩等釣漁手法,竊取 侯光雄 所管理置於宮內之現金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嗣為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光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科丰之自白,(二)被害人侯光雄之指訴,(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7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4日
書記官蘇惠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