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關於裁處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另按0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處罰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下午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七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裁決書誤載為下午六時十五分)許,行經該路一六○號前,與被害人 洪月 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二三一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洪月後人車倒地,受有左腳、左手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嗣於同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二三毫克,原舉發機關因認異議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而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之處分。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本件車禍肇事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該緩起訴處分內容,已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專戶捐款五萬元,本件裁決關於罰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等情。
四、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七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洪月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二三一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洪月後受傷,嗣於同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二三毫克,業經被害人洪月後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公共危險案件警詢中指述詳實,復有酒測定值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相片附於該案卷宗可稽,異議人因同一車禍事故,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該緩起訴處分內容已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專戶捐款五萬元,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閱無訛。是異議人酒醉駕車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依刑事法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惟吊扣駕駛執照因屬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仍得裁處之。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之處分,其中裁處罰鍰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至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部分,異議人並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自非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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