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3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確實有恐嚇之犯行,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底片4捲、相簿4本及相片燒錄光碟11片沒收。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云云。
三、查被告所犯恐嚇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狀等,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無過重,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凃春生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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