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合計含袋毛重零點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2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8公克)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紙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為不起訴之處分,就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包裝袋與之不能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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