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44號
109年度訴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誌鍵選任辯護人王奐淳律師被告林利愷選任辯護人 吳健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6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38號),與併案辦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誌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利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五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洪誌鍵、林利愷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起,在 詹子龍 (綽號 文龍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之介紹下,參加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約定以若干報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後,即與詹子龍及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騙集團之某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法,對吳 芷瑄 、 楊芷庭 、 蔡旻 蓉、 周志 翰、 張夏暖 (下稱 吳芷瑄 等五人)施用詐術,致吳芷瑄等五人陷於錯誤,依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由洪誌鍵或洪誌鍵將相關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利愷,由洪誌鍵或林利愷於附表「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所載時地提領款項,再由洪誌鍵將二人領得之款項上繳詹子龍所指定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嗣經吳芷瑄等五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芷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蔡旻蓉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周志翰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張夏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洪誌鍵、林利愷,並告以要旨,其等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資作為證據認為適當,依前揭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誌鍵、林利愷坦認在卷(本院金訴卷第321頁),核與吳芷瑄(本院金訴卷第243至247頁)、楊芷庭(警卷第31至34頁)、蔡旻蓉(警卷第41至43頁)、周志翰(追加警卷第23至25頁)、張夏暖(追加警卷第29至31頁)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35、45頁、追加警卷第26、35頁)、通訊軟體LINE通訊紀錄翻拍畫面(本院金訴卷第249至257頁)、被害人楊芷庭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37至40頁)、告訴人蔡旻蓉匯款明細之手機截圖畫面(警卷第47頁)、被告洪誌鍵、林利愷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5頁、追加警卷第66至68頁、併案偵一卷第21、23頁)、戶名「 王柏文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王柏文郵局帳戶)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63、6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卷第3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卷第33、3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卷第37、41、43頁)、告訴人周志翰渣打銀行之交易資料(追加警卷第28、65頁)、告訴人張夏暖渣打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追加警卷第45至46頁、第50至51頁)、告訴人張夏暖華南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追加警卷第47至
48、第52頁)、戶名「 黃秀鳳 」之中華郵政帳戶(局號:026117、帳號:0000000,下稱黃秀鳳郵局帳戶)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加警卷第61頁、併辦偵一卷第13至17頁))、戶名「 熊禹翔 」之中華郵政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熊禹翔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加警卷第62頁)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洪誌鍵、林利愷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誌鍵、林利愷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洪誌鍵、林利愷依詹子龍之指示,由被告洪誌鍵或被告林利愷於附表「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所載時地提領款項,再由被告洪誌鍵將二人領得之款項上繳詹子龍所指定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故核被告洪誌鍵、林利愷就附表編號1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利愷就附表編號4、5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洪誌鍵、林利愷與詹子龍及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洪誌鍵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林利愷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438號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49號併辦意旨書雖均指稱被告林利愷領取附表編號4、5所示告訴人周志翰、張夏暖所匯入之款項後,即將領得款項交由被告洪誌鍵,被告洪誌鍵、林利愷與詹子龍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此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因公訴人就被告洪誌鍵亦涉犯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並未起訴,因此,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洪誌鍵涉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併此指明。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438號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年度偵字第2649號併辦意旨書雖亦指稱被告林利愷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因被告林利愷所為本案5次犯行,均非其參加系爭詐騙集團之首次犯行,公訴檢察官已捨棄此項主張(本院金訴卷第146、304頁),因此,本院就此自不再為准駁之認定,亦一併指明。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4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林利愷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有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洪誌鍵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為被告洪誌鍵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洪誌鍵因求職心切始遭詹子龍利用,且未取任何代價,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33頁)。
(二)惟按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94年間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範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洪誌鍵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或將其他車手即被告林利愷提領之款項收齊後上繳詹子龍所指定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之工作,以不正手段侵害吳芷瑄、楊芷庭、蔡旻蓉等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被告洪誌鍵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要難准許。
四、爰審酌被告洪誌鍵、林利愷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實屬不該,且被告林利愷為本案犯行前,亦曾因幫助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欠佳,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並考量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之多寡、被告二人迄今均未賠償 吳芷萱 等五人所受損害,與被告二人在系爭詐騙集團中之分工情形,暨被告洪誌鍵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未婚、入監前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無撫養人口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321至322頁),及被告林利愷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未婚、月收入約3萬元、需撫養父親及6歲幼子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3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各項原則,考量被告二人在系爭詐騙集團中之分工情形,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加重詐欺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二人之儆懲與更生,爰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六、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誌鍵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已於109年8月3日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再宣告緩刑,被告洪誌鍵請求宣告緩刑,無由准許。
七、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洪誌鍵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業據其陳稱在卷,且為公訴人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卷第177頁),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被告林利愷雖陳稱系爭詐騙集團曾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22、23時許,匯款1,200元至其兒子 林睦鈞 郵局帳戶內,作為其參與系爭詐騙集團行為之獲利等語(警卷第7頁),惟被告林利愷108年10月27日除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領款行為外,尚於同日17時、18時許,為他案9次之領款行為,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決1份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281至295頁),因此,尚難認上開1,200元之獲利,僅係被告林利愷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況且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決已將被告林利愷所取得上開1,200元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本院金訴卷第288頁),重複沒收上開1,200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上開擔任系爭詐騙集團車手,領取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款項之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惟查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行為人需於主觀上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及認知,客觀上並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而將不法所得來源變易為合法持有狀態,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至於事實上是否無法追查,則非所問。查,被告二人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偵查機關藉由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流向,本可一目了然該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追查資金之流向,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而未製造金流之斷點,本質上亦非將不法所得變更為合法取得之舉,其本質上仍屬犯罪所得之一節並未改變。是縱未查得除被告二人因此獲得報酬以外其他款項之去向,僅屬國家機關如何借由跟監或其他偵查方式追捕查獲其他共犯之問題,自難僅憑被告二人單純將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犯之處分贓物行為,而認被告二人主觀上係有移轉、變更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意圖及認知。
三、又被告二人擔任提領款項行為之俗稱車手工作,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仍應視有無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為斷。該條第1、2款均屬移轉變更型之洗錢行為,移轉型效果必須達到有明確且足資辨識空間或場域改變,若被害人寄送物品至行為人指定信箱,行為人再將該物品自信箱取回家中即非屬之;而變更型則須事實上改變犯罪所得財產態樣,透過交易活動達成掩飾隱匿效果,若單純把犯罪所得自帳戶領出,因為帳戶金額現款取鈔,本屬一般人常態性社會活動,將帳戶內款項取出本無條件,亦難認屬變更行為;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他人所指的是前置犯罪的正犯與共犯以外之人,只要行為人屬於前置犯罪的正犯或共犯,就不構成本款洗錢行為,亦即只要是前置犯罪的正犯或共犯,若其行為態樣是收受、持有、使用犯罪所得,應一律排除成立普通洗錢罪,因而更不可能成立前揭第1、2款所稱之移轉變更型洗錢行為,否則亦將架空立法者於第3款就前置犯罪的正犯或共犯不予論處之立法本旨。舉例來說,前置犯罪正犯A將犯罪所得交付共同正犯或共犯B,該行為只能認為是前置犯罪者間的內部分配利得過程,不屬於他人犯罪所得,不成立任何洗錢罪(參見 許恆達 教授「評新修正洗錢犯罪及實務近期動向」,臺大法學論叢第48卷特刊),則被告二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均為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既為共犯,即非為他人提領款項,所為亦非移轉變更行為,自難認與普通洗錢罪之要件相符。
四、從而,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主觀上並無移轉、變更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意圖及認知,且所為乃詐欺集團對所得贓物之正當運用,尚難認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構成要件,自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與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毓靈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郡欣併案辦理,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張郁昇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提領人/時間/地點│所犯罪名及處刑│││││/金額(新臺幣)││├──┼───┼──────────────┼────────┼────────┤│1│吳芷瑄│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㈠林利愷,108年│㈠洪誌鍵犯三人以││││27日18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10月27日20時16分│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讓票換票求票平台」社團上,刊│,臺南市南區金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登轉讓演唱會門票,使告訴人吳│路二段73號(三信│財罪,處有期徒刑││││芷瑄陷於錯誤,上網與對方交易│合作社臺南分社)│壹年壹月。││││,並於同日19時2分許,在新北│,20,000元。│㈡林利愷犯三人以││││市○○區○○路○○號10樓之5住│㈡林利愷,108年│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處內以網路轉帳方式依對方指示│10月27日20時17分│對公眾散布詐欺取││││匯款11,000元至王柏文郵局帳戶│,臺南市南區金華│財罪,處有期徒刑││││內。│路二段73號(三信│壹年壹月。│││││合作社臺南分社)││││││,20,000元。││││││㈢林利愷,108年││││││10月27日20時17分││││││,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二段73號(三信├────────┤│2│楊芷庭│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7日│合作社臺南分社)│㈠洪誌鍵犯三人以││││19時9分許,誆稱係「錢櫃KTV」│,20,000元。│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員工,因電腦設定錯誤會自動扣│㈣林利愷,108年│,處有期徒刑壹年││││款,要求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10月27日20時18分│貳月。││││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楊芷庭│,臺南市南區金華│㈡林利愷犯三人以││││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0時1分│路二段73號(三信│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0時3分許,依指示各匯款│合作社臺南分社)│,處有期徒刑壹年││││29,999元(不含手續費15元)、│,6,000元。│貳月。││││6,012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㈤洪誌鍵,108年│││││王柏文郵局帳戶內。│10月27日20時36分││││││,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二段58號(玉山││││││銀行金華分行),││││││10,000元。││├──┼───┼──────────────┤├────────┤│3│蔡旻蓉│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7日││㈠洪誌鍵犯三人以││││19時10分許,誆稱係「錢櫃KTV││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員工,因電腦設定錯誤會自動││,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款,要求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貳月。││││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蔡旻││㈡林利愷犯三人以││││蓉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1分許││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指示匯款29,985元至王柏文││,處有期徒刑壹年││││郵局帳戶內。││貳月。│├──┼───┼──────────────┼────────┼────────┤│4│周志翰│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30日│㈠林利愷,108年│林利愷犯三人以上││││15時30分許,誆稱係告訴人周志│10月30日16時34分│共同詐欺取財罪,││││翰友人「 政哥 」,因急需用錢有│,高雄市三民區博│處有期徒刑壹年參││││借款之需求云云,致告訴人周志│愛一路28號(高雄│月。││││翰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分許│站後郵局),50,0│││││,依指示匯款50,000元(不含手│00元。│││││續費15元)至黃秀鳳郵局帳戶內│㈡林利愷,108年│││││。│10月30日23時28分││││││,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356號(新莊││││││仔郵局),59,000││││││元。││├──┼───┼──────────────┤㈢林利愷,108年├────────┤│5│張夏暖│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30日│10月31日0時33分│林利愷犯三人以上││││18時59分許,誆稱係「e-payles│起至同日0時34分│共同詐欺取財罪,││││s」員工,因電腦遭駭客入侵會│止,高雄市三民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自動扣款,要求依指示操作排除│民族一路77號(高│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張夏暖陷於│雄地區農會),分│││││錯誤,㈠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30│別提領20,000元、│││││日23時12分起至同年月31日0時│20,000元、20,00│││││25分止,各匯款29,987元、29,9│0元,合計60,000│││││85元、29,987元、29,985元,合│元。│││││計119,994元【追加起訴書誤載│㈣林利愷,108年│││││為59,972元,公訴檢察官業已更│10月31日0時20分│││││正(本院金訴卷第145至146頁)│,高雄市三民區熱│││││】,至黃秀鳳郵局帳戶內;㈡又│河一街84、86號(│││││依指示於同年月30日23時59分起│高雄德智郵局),│││││至同年月31日0時11分止,各匯│60,000元。│││││款29,985元、29,985元、29,987│㈤林利愷,108年│││││元、29,987元、29,987元,合計│10月31日0時30分│││││匯款149,931元至熊禹翔郵局帳│起至同日0時32分│││││戶內。│止,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77號(高││││││雄地區農會),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9,││││││000元,合計提領││││││89,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90007431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6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9年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簡稱「追加警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1號偵查卷宗】,簡稱「併辦偵一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49號偵查卷宗】,簡稱「併辦偵二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