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VH-2272號汽車牌照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育詳之前案紀錄、戶籍資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普通竊盜罪於108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核上開修正後之普通竊盜罪,係加重罰金刑刑度,要屬對行為人較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為圖己使用,而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牌據為己有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未有證據顯示為本件犯行時係受刺激;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於警詢時陳述:高中畢業、職業買賣商、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已婚;為家中長男;前有任何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車牌0面,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723號被告 林育詳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2月28日3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仁美路與仁化路口旁,徒手竊取 楊倡銘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AVH-2272號汽車牌照2面,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改懸掛在自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經楊倡銘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倡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倡銘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監視器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汽車牌照2面,為被告行竊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蔡侑倫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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