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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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地上權存續期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楊六賽 法定代理人 楊証傑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蔡宜衡 律師 詹奕聰 律師被告 李佳苓
鄧聖圖 羅秀蓮 葉清河 曾輝蘭 黃麗娟 宋增壽 朱 鄭秀英 劉崇元 張柏晨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郭千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分別自106年2月24日起算至如附表二「地上權存續期間」欄所示之期間。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給付予原告之年地租應自106年2月24日起調整如附表二「調整後之每年地租」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1/2,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另列 荀玉真 、 鞠文忠 、 陳祖典 、 陳祖蔭 、 許金培 為被告。其後因被告荀玉真、鞠文忠、陳祖典、陳祖蔭、許金培已非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權人,原告於107年2月7日、同年7月12日提出民事撤回訴訟狀,撤回對被告荀玉真、鞠文忠、陳祖典、陳祖蔭、許金培之訴訟,被告荀玉真、鞠文忠、陳祖典、陳祖蔭、許金培於收受撤回書狀10日內,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且自該期日起經10日未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撤回部分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不包含上開撤回部分),其先位聲明為:⒈請貴院准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為自本件起訴繫屬於貴院之日起算3年。⒉被告 李家苓 、鄧聖圖、羅秀蓮、葉清河、曾輝蘭、黃麗娟、宋增壽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92地號土地,以此類推);被告 朱鄭秀英 、 劉崇光 、張柏晨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95地號土地,並與系爭692、693、69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設定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給付予原告年地租應自起訴繫屬於貴院之日起,調整為每年依上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備位聲明為:⒈請貴院准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為自本件起訴繫屬於貴院之日起算3年。⒉被告李佳苓就原告所有系爭692、693、694地號土地;被告劉崇元、張柏晨就原告所有系爭695地號土地,設定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給付予原告之年地租應自起訴繫屬於貴院之日起,調整為每年依上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⒊被告鄧聖圖、羅秀蓮、葉清河、曾輝蘭、黃麗娟、宋增壽就原告所有系爭692、693、694地號土地;被告朱鄭秀英就原告所有系爭695地號土地,設定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給付原告地上權租金,其年地租自起訴繫屬於貴院之日起,定為每年依上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後本院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更正其備位聲明第2、3項為:⒉被告李佳苓、鄧聖圖、羅秀蓮、宋增壽就原告所有系爭692、69
3、694地號土地;被告劉崇元、張柏晨、朱鄭秀英就原告所有系爭695地號土地,設定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給付予原告之年地租應自起訴繫屬於貴院之日起,調整為每年依上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⒊被告葉清河、曾輝蘭、黃麗娟就原告所有系爭692、693、694地號土地,設定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給付原告地上權租金,其年地租自起訴繫屬於貴院之日起,定為每年依上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餘聲明同民事起訴狀。經核原告所為上開備位聲明第2、3項之更正,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證1)。被告李佳苓所○○○區段87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下稱系爭27巷2號1樓建物)、被告鄧聖圖所有同區段87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下稱系爭27巷2號3樓建物)、被告羅秀蓮所有同區段88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下稱系爭27巷2號5樓建物),均坐落於系爭692、693地號土地上;被告葉清河所有同區段87
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下稱系爭27巷4號1樓建物)、被告曾輝蘭○○○區段8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下稱系爭27巷4號2樓建物)、被告黃麗娟所有同區段873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下稱系爭27巷4號3樓建物)、被告宋增壽所有同區段87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下稱系爭27巷4號5樓建物),均坐落於系爭693、694地號土地上;被告朱鄭秀英所有同區段87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下稱系爭27巷6號1樓建物)、被告劉崇元所有同區段
8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
3樓,下稱系爭27巷6號3樓建物)、被告張柏晨所有同區段86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下稱系爭27巷6號4樓建物),均坐落於系爭
695地號土地上(原證2),並取得原告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又上開建物於67年12月11日及73年3月30日建造完成之初,原告即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告等人之前手,雙方約定每戶每年之租金為329元、922.5元及615元(原證3)。至被告葉清河、曾輝蘭、黃麗娟雖未將地上權租金提存於法院,然被告所有上開建物均位於同棟建物內,且坐落於相同地號土地上,可推定兩造間有給付地租約定,迄今皆未曾調整,且系爭地上權亦未定有存續期間。
(二)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李佳苓、鄧聖圖、羅秀蓮、葉清河、曾輝蘭、黃麗娟、宋增壽所有之上開建物均係67年12月11日興建完成;被告朱鄭秀英、劉崇光、張柏晨所有之上開建物均係於73年
3月30日興建完成,迄今已使用系爭土地近40年,然觀諸系爭土地周遭之開發建設情形,其鄰近臺北捷運中和新蘆線,附近之捷運站有「頂溪站」,步行約5至10分鐘(原證4)即可到達,且系爭土地地處永和中正橋旁及頂溪捷運站商圈,由此處前往臺北市僅有一橋之隔,又系爭土地附近學校、商家遍布,新建住宅及醫療院所櫛次比鄰(原證5),故系爭土地無論交通性、居住便利性及生活機能,現今寸土寸金之新北市中應為首選。又審酌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原證6)所示,鋼筋混凝土房屋耐用年限為50年,系爭房屋之使用年限已將屆不堪使用之狀態,更凸顯被告所居住使用之房屋對系爭土地已不足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因此,既然兩造間就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存續期間,基於確保土地使用收益能達利益最大化及促進整體社會經濟發展之考量,並斟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益時間已長達將近40年之久,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卻無法更加有效地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空有所有權之名,實際上無使用權之實,請求貴院依民法第833條之
1之規定,將被告之地上權存續期間酌定為3年,以利原告更加妥善系爭土地。
2、衡諸原告於105年間就系爭692、693、694、695地號土地應繳納之地價稅金,各為4萬3,739.2元、3萬7,01
0.09元、8萬0,749.3元、14萬8,040.38元(原證7)。此外,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已由104年1月之1萬8,720元/平方公尺,於105年1月調升為25,760元/平方公尺(原證8),足見系爭土地價值於地上權設定後至被告使用期間,確有呈現大幅昇漲之情事,益證兩造先前所約定每戶每年地租數百元之金額,顯與系爭土地現在之價值不成比例,有顯失公平之處。又原告為祭祀公業社團法人,除固定應繳納地價稅外,其每年所用以祭祀先祖、召開管理人會議及派下員大會之例行性花費(每年開銷約為500至
600萬元,原證9),除仰賴向各地上權人及使用人收取地租外,別無其他生財管道,惟因系爭土地長期遭被告以顯不相當之地租使用,原告之資產早已入不敷出,致原告於100年間因積欠地價稅,遭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查封名下所有土地(原證10),足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約定實屬過低,嚴重影響原告設立祭祀公業法人之目的及正常營運,自有調整租金之必要。爰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地上權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綜合考量,計算系爭地上權地租之基準,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加以核算,方屬公允。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835之
1第1項規定,請求調整系爭地上權每年租金為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3、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關於系爭地下權之存續期間欄登載為「空白」,係代表兩造間未就地上權存續期間加以約定,為未有定期限之地上權:
⑴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地上權之設定既有物權之絕對及
排他效力,且對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享有所有物之使用收益影響甚鉅,故其存在及內容除需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外,更需經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當事人與第三人均能認識及知悉其權利義務內容。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檢附系爭土地之手抄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中關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登記,均記載為「空白」,而非「永久」或「無期」,故被告無法對原告或第三人主張渠等所得行使地上權期間為永久,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原告得請求法院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⑵原告就相同原因事實於貴院另案提出訴訟,貴院曾發函向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詢問:「能否以地上權存續期間登載為『空白』,推知兩造是否有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合意?如可推知,是何種合意?」,該所回覆:「二、查35年10月2日制訂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規定:『聲請為地上權設定或移轉之登記時,聲請書內應記明地上權之設定及範圍,其登記原因定有存續期間或地租並付租時期者,亦同。』(附件一之第290頁);嗣為簡化申請書格式,避免重複書寫,上開規定於69年1月修正時已刪除(附件一之第271、272頁);復為配合99年
2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32條、第836條至第836條之2、第838條等規定,當事人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經登記後,已為地上權等之內容,方能發生物權效力,始足以對抗第三人,爰依上開規定及配合實務作業而增訂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之1第1項有關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登記機關應依約記明存續期間等事項之規定(附件一之第56頁),合先敘明。」、「三、…參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存續期間係依當事人雙方間之約定,倘當事人未約定,且向登記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案附申請書或契約書皆未載明存續期間,登記簿之存續期間欄位則未予登載而有空白之情形…」等語(原證22),由上開函文可知,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時應適用35年10月2日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規定,如聲請人與土地所有人就地上權存續期間有加以約定,應於聲請書內載明,如當事人未約定,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存續期間之約定,則地政機關會於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登載為空白,可證兩造間確實未就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加以約定,系爭地上權屬於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
⑶依中和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土地之手抄登記簿內容,可知
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 鞠廣業 於62年間取得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原因係基於「判決」。縱然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檢附之資料未見兩造於當時進行訴訟之資料,惟參諸原告於貴院另案所提出之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訴訟,地上權人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證13),可知系爭694地號土地,原告當初係與鞠廣業簽訂「不定期租約」,且雙方於該「不定期租約」約定原告應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予建物所有人,惟原告並未遵照該「不定期租約」之內容履行,方由鞠廣業提起訴訟,向法院請求設定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原告於簽訂上開「不定期租約」時既未與建物所有人約定租賃期間,則被告之前手藉由法院判決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豈有可能更易為兩造有就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加以約定,且係將存續期間約定為永久情形?⑷參諸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可徵立法者當時考量臺
灣社會土地利用之現況,認為倘土地無期限供他人使用將使土地所有人喪失回復能力,有害所有權之完整性與彈性,也與用益物權應有期限之本質有違,故立法者為使土地經濟效益達到最大發揮,以促進社會整體經濟之發展,方制訂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令法院得衡酌地上權成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三)備位聲明部分:
1、退步言,若貴院認被告葉清河、曾輝蘭、黃麗娟未有將地上權租金提存於法院,無法證明兩造間或原告與其前手間曾定有地租之情形者,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83
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640號判決、同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之對價,為一般社會通念,加諸兩造設定地上權時亦未約定有存續期間,故倘若原告需容忍被告無期限且無償地使用系爭土地,然其本身卻需承受稅捐之負擔,顯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835條之
1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以判決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數額,應屬有據。
2、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便利,距通衢大道甚近,為大都會衛星城市之中心區域,商業及生活機能均甚為良好。因此,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應可認系爭地上權租金定為每年按當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合理適當。
(四)就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應係採用「鋼筋混凝土殘餘壽命預測法」所判斷之結果作為判決之依據:
1、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7年5月16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16
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鑑定單位針對系爭建物可使用年限,係分別採用「鋼筋混凝土殘餘壽命預測法」及「市場抽取法及年數壽命法」來評估系爭建物耐用年數。惟因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為由於被告配合度不高,鋼筋混凝土取樣之樣本數不足,故採取「市場抽取法及年數壽命法」,得出系爭27巷2、4號建物之剩餘耐用年數31.8年、系爭27巷6號建物之剩餘耐用年數為42.1年。
2、就對於上開2鑑定方式而言,「鋼筋混凝土殘餘壽命預測法」係先進行混凝土檢測及鋼筋探測,藉以取得混凝土中性化深度及保護層厚度等相關數據。蓋中性化深度及保護層厚度與鋼筋混凝土耐久性有密切關係,因為造成中性化最主要的原因係外界環境中的侵蝕性氣體進入混凝土孔隙中與水泥水化反應生成氫氧化鈣產生反應,侵蝕性氣體,例如二氧化碳、二氧化硫、硫化氫、氟化氫等皆會與混凝土發生化學反應。當混凝土中所有的氫氧化鈣發生中性化反應,則PH值將下降至8.3以下,此時鋼筋表面鈍態保護膜將呈不穩定狀態。當混凝土內的孔隙水溶液由鹼性降低成中性後,鋼筋所釋放的離子與混凝土中的氧反應成FeO,因FeO多孔鬆軟無法保護鋼筋,於是鋼筋在中性化環境中持續腐蝕。通常鋼筋在混凝土高鹼性(約pH=12.5~13.6)之環境下,鋼筋表面形成鈍態保護膜,使鋼筋與外界隔離,具有保護鋼筋不被腐蝕作用(鈍態保護膜可穩定存在的pH值為10.5)。若鋼筋保護層深度不足,可能會提前產生使鋼筋腐蝕。至「市場抽取法及年數壽命法」係以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40條之1規定,以等速折舊(直線法)計算每年折舊額時,係以建物總成本扣減殘值後,再除以經濟耐用年數。由此公式可知折舊係基於年數與壽命關係,且發生在建物的經濟壽命期間,而建物經濟壽命是市場導向,總經濟壽命是指對不動產價值繼續有貢獻的期間,將會受到建造品質、短壽命零件之使用狀況、建物整體狀況與維護、建物功能性效用及市場與區位外部性所影響(系爭鑑定書第5、6頁)。然而,原告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年數,既取決於建物正常使用之情況下,可合理使用時間,原告聲請鑑定之目的,自應當探求系爭建物之主結構、樑柱、樓地板混凝土之強度及及鋼筋是否遭受氧化、腐蝕等因素,進而判斷系爭建物於目前構造狀態下,仍可安全無虞使用之年數為何,與以市場導向之建物經濟壽命間之關連性較為薄弱,鑑定單位不得僅以本件採取「鋼筋混凝土殘餘壽命預測法」可蒐集之試體數據不足,逕改用「市場抽取法及年數壽命法」之結果,以判斷系爭建物可使用年限。是原告主張貴院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時,仍應以系爭鑑定報告採用「鋼筋混凝土殘餘壽命預測法」評估建物剩餘使用壽命,即系爭27巷2、4號為15.4年、系爭27巷6號建物為34年之數值,作為判決依據。
3、鑑定人 李熙隆 建築師於107年1月間,前往系爭建物現場向被告表示欲就鋼筋混凝土強度、鋼筋氧化及腐蝕程度進行檢測時,因遭被告反對,鑑定人向原告反映後,原告於同年月16日以民事陳報狀向貴院請求命被告配合建定程序所需一切作為,貴院於同年月18日發函被告,諭知被告應配合鑑定人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年限為鑑定,否則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視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詎料,參諸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就鋼筋混凝土抗壓強度及中性化深度之試驗,系爭27巷2號、4號、6樓共14名住戶中,僅有7戶願意配合接受鑽心取樣,其餘被告拒絕配合,致鑑定人基於試體數目不足之因素,捨棄以「鋼筋混凝土殘餘壽命預測法」所鑑測出之結論,改採無需被告配合之「市場抽取法及年數壽命法」之結論。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行承擔此訴訟上不利益之結果,以「鋼筋混凝土殘餘壽命預測法」評估建物剩餘使用壽命。
4、被告於貴院另案訴訟中,不贊同系爭鑑定報告採用「市場抽取法及年數壽命法」評估出來系爭建物經濟剩餘年限之數據,故請求貴院於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應以系爭鑑定書採用「鋼筋混凝土殘餘壽命預測法」得出建物剩餘壽命,方為妥適。
(五)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及酌定增加地上權租金,先位聲明為:⒈請貴院准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為自本件起訴繫屬於貴院之日起算3年。⒉被告李家苓、鄧聖圖、羅秀蓮、葉清河、曾輝蘭、黃麗娟、宋增壽就原告所有系爭692、693、694地號土地;被告朱鄭秀英、劉崇光、張柏晨就原告所系爭695地號土地,設定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給付予原告年地租應自起訴繫屬於貴院之日起,調整為每年依上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備位依第835條之1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及酌定增加地上權地租,備位聲明為:⒈請貴院准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為自本件起訴繫屬於貴院之日起算3年。⒉被告李佳苓、鄧聖圖、羅秀蓮、宋增壽就原告所有系爭692、693、694地號土地;被告劉崇元、張柏晨、朱鄭秀英就原告所有系爭695地號土地,設定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給付予原告之年地租應自起訴繫屬於貴院之日起,調整為每年依上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⒊被告葉清河、曾輝蘭、黃麗娟就原告所有系爭692、693、694地號土地,設定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給付原告地上權租金,其年地租自起訴繫屬於貴院之日起,定為每年依上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定期限為「永久存續」地上權,並非「未定期限」地上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定地上權存續期間:
1、參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重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可知不動產關於地上權設定,如於土地登記謄本尚存續期間欄為「空白」,係地上權永久存續,若於存續期間記載「無定」,方係指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間,僅有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始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倘定有期限,且期限為永久存續之地上權,並無民法第833條之1適用。
2、又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3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64068727號函文,可知關於不動產地上權之設定,如於土地登記騰本上存績期間為「空白」,乃指地上權永久存續,若存續期間欄記載「無定」方係指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間,僅有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始得依民法第833條之
1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倘若係定有期限,且期限為永久存續之地上權,自無民法第833條之1適用。再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可知關於被告所有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攔均記載「空白」(原證1),另細究上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附件資料影本,可知被告所有地上權存續期間欄均記載「空白」,揆諸前揭說明,故被告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乃定有期限,且期限為永久存續之地上權,無民法第833條之1之適用。
3、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原證13),係訴外人 汪美琴 與原告間之土地租賃契約,非被告或被告之前手與原告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故原告執此主張因被告之前手向原告承租土地而於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云云,已乏所據。又臺灣高等法院63年度上字第950號民事判決(原證13),乃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並非請求地上權設定事件,故原告陳稱該案件乃請求地上權設定云云,所言不實。又該判決書僅提及鞠廣業與原告間曾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然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地上權,更全然未提及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何,則鞠廣業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與其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乙事是否有關聯性?應有可疑,原告單憑上開判決書記載鞠廣業與原告間曾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主張本件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云云,顯屬速斷。
4、準此,被告於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欄位「空白」,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於系爭土地擁有之地上權乃定有期限,且期限為永久存續之地上權,無民法第833條之
1適用,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貴院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3年云云,於法無據。
(二)退步言,縱被告擁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為未定期限(假設語氣,被告否認),然地上權成立目的仍需持續存在,且建物物況良好,使用機能完善,並無依原告請求定存續期間之必要:
1、地上權是否定續期間應斟酌設立目的及地上權人之利用加以判斷,然利用狀況與土地是否有效利用及區域狀況,並無相干,仍應僅限於土地之實際利用狀況是否影響地上權之存續為判斷。
2、設定地上權建築房屋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固有不同,然就其「使用土地建築房屋」,兩者實相類似,依土地法第10
3條之規定,可知租用建築房屋基地者,非有土地法第10
3條之情形,出租人不得收回土地,而土地法為民法特別規定,且物權效力具公示外觀,拘束力較債權強烈,基於舉輕以明重原則,若地上權人無違反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所示情形,原告不得主張回收系爭土地,原告請求地上權存續期間,為無理由。
4、地上權與所有權分屬不同物權種類,同屬於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應不得任意終止而造成剝奪當事人之財產權。依增訂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終止地上權係屬對於人民財產權之剝奪,而物權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溯及既往似應審慎為之,倘非地上權之存在明顯破壞物之經濟使用,自不許嗣後任意終止合法之地上權,以貫徹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至地上權存在之事實,雖致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難以合一,然此並非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所欲解決之目的,仍非不得斟酌法律其他規定另為解決,並非僅有以剝奪人民財產權方式消滅地上權。
5、系爭地上權係以興建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結構良好,建物外觀維護整齊、屋況良好,使用機能完善,並無不堪使用之情況,參諸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27巷2、4號建物尚可使用年限長達
31.8年、同巷6號建物尚可使用年限更長達42.1年,且若經被告妥善維護,建物之使用年限更可茲延長,本件實無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必要。而系爭建物鄰近頂溪捷運站,步行約5至10分鐘即可到達,且位處永和中正橋旁即頂溪捷運站商圈,交通便利,附近有多所學校,亦有楊三郎美術館、新北市立圖書館等文教場所,且各類型商家、餐廳遍布、琳瑯滿目,甚為繁榮,而該區域之所以能如此繁榮,土地價格高漲,歸功於地上權人於系爭土地上開發興建房屋,長時間以來管理維護房屋努力經營社區所致,顯見系爭地上權存在對於系爭土地經濟發展有十足貢獻,不容忽視抹滅,易言之,本件地上權存在未影響系爭土地經濟利用,反而促進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依民法第833條之1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45號民事判決要旨,本件地上權存在無妨礙土地經濟利用,反而促進系爭土地經濟利用價值,並不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所規範之目的性裁量要件,是原告請求系爭地上權應定存續期間云云,於法未合,不應允許。且系爭地上建築物狀態保存良好,未有立即倒塌無法供居住使用情形存在,而屋齡亦非老舊不堪維護,並無妨礙土地經濟利用之情,若法院准許定期消滅地上權,不僅漠視被告地上權人對於系爭土地經濟價值卓越貢獻外,另亦有侵害人民合法財產權之虞,此外,依民法第840條之規定,地上權消滅後也將產生建築物時價補償或地上權存續期間酌量延長等複雜之法律關係,徒增紛擾無濟於事,足見本件實無准許為民法第833條之1所規範之目的性裁量之餘地。
(三)兩造間未約定地上權之地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5條之
1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請求調整地上權之地租,並無理由:
1、兩造間未約定地上權地租,觀諸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關於地上權地租欄記載「地租:空白」(原證
1),可知兩造未約定地上權地租,既未有地上權地租約定,則原告無從要求增減地租,原告請求調整地上權地租,洵屬無理。
2、民法第835條之1於99年2月3日民法物權編修證實新增條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發生於民法物權編99年2月3日修正施行前,且民法第835條之1增訂定無溯及既往規定,本件無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適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調整地租,於法無據。
(四)退步言,縱原告得請求調整地上權地租(假設語氣,被告否認),然應以地價稅之增漲稅額作為調整依據,且需考量被告等人實際利用之土地面積及權利範圍,故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土地每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調整地租計算方式,實有違誤:
1、縱原告得請求調整地租,然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規範要件,可知原告應僅以系爭土地價值升降,亦即地價稅增漲稅額作為調整地租之標準依據,其餘因素(如:基地位置、繁榮程度、交通及生活機能、地上權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鄰地租金等等)均非條文規範可得納入調整地租斟酌依據,故原告主張考量土地經濟價值、繁榮程度等,應依系爭土地每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調整地租計算方式,顯有違誤。
2、系爭692、693、694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92平方公尺,然被告李佳苓、鄧聖圖、葉清河、曾輝蘭所有建物面積僅
69.06平方公尺,被告羅秀蓮所有建物面積僅62.83平方公尺;系爭695地號土地面積176平方公尺,惟被告朱鄭秀英、劉崇元、張柏晨所有之建物面積僅101.93平方公尺,可知被告實際利用系爭土地面積範圍不大,其餘未經被告利用土地或為道路用地、或為他途,且被告各自地上權權利範圍,亦僅有51/1121到1/4不等,縱原告得請求調整地租,然除應僅得以增漲地價稅額作為調整地租依據外,應僅就被告等人實際利用土地面積及權利範圍作為地租調整上限,不得將增漲地價稅額全數轉嫁由被告負擔,實符公允。
(五)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貴院就被告鄧聖圖、羅秀蓮、葉清河、曾輝蘭、宋增壽、朱鄭秀英之地上權酌定地上權地租,並無理由:
1、民法第835條之1係於99年2月3日民法物權篇修正時新增條文,而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係發生於民法物權編99年2月3日修正施行前,且民法第835條之1增訂無溯及既往規定,本件無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適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請求貴院就被告鄧聖圖、羅秀蓮、葉清河、曾輝蘭、宋增壽、朱鄭秀英之地上權酌定地上權地租,於法未合。
2、兩造於設定系爭地上權之時,既已約定永久存續且無地租之地上權,原告應可預料並已同意概括承受系爭土地未來地價之起落及其稅賦之昇跌,被告亦基於信賴原告不收取地租之意思表示,而同意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然原告現欲片面違反兩造當初之約定,執意向被告收取地租,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應准許。
3、原告對於被告何時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均知之甚詳,然未曾聯絡被告要求繳納地租,足證兩造間無地租約定。又原告雖執提存通知書(原證3)主張兩造有地租約定,惟細究上開提存通知書,可知非全部被告均有辦理地租提存,若兩造間有地租之約定(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為何原告長久以來對於部分被告未辦理地租提存,均無任何意見?可知兩造間無地租約定。依上開提存通知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記載「受取權人拒絕受領」,可知原告長久以來從未曾向被告收取過地租,益徵兩造間無地租約定。
(六)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採「市場抽取法及年數壽命法」之鑑定方法,認系爭27巷2、4號建物剩餘耐用年數為31.8年、同巷6號建物剩餘耐用年數為42.1年,應屬可採:
1、系爭鑑定報告載明,關於建物耐用年數鑑定方法,分為「鋼筋混凝土殘餘壽命預測法」、「市場抽取法及年數壽命法」,李熙隆建築師分別依上開2種鑑定方法鑑定後,雖於系爭鑑定報告記載鋼筋混凝土鑽心取樣之試體數目不足,然而李熙隆建築師未要求補採樣鑑定,反而係於鑑定報告上記載:「鋼筋混凝土殘餘壽命預測法所得結果較為偏頗且2棟建物差異甚大達25%,反觀市場抽取法及年數壽命法係使用市場交易案例以成本法求取耐用年數,數據具市場性,為一般購屋大眾所認定,且2棟建物差異較小」,可知李熙隆建築師已敘明其選擇「市場抽取法及年數壽命法」所鑑定出系爭建物耐用年數原因與依據,並無違誤,自應尊重。
2、本件鑑定過程中,李熙隆建築師表示僅需就建物公共空間之牆面、樑柱採樣即可,被告亦均配合建築師指示,開放建物公共空間、樓梯間供李建築師採樣(系爭鑑定報告第91頁),並無不配合之情,且鑑定採樣過程中,原告均有派員至現場陪同查看,原告當下對於鑑定採樣過程均無意見,其主張被告僅7戶配合鑑定云云,顯非事實。
3、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內容,認為應以「鋼筋混凝土殘餘壽命預測法」為依據,而非以「市場抽取法及年數壽命法」為依據云云,惟上開書狀係另案被告提出,與本件被告無涉。又細究上開另案民事答辯㈡狀內容,係針對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6條所研訂之「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建物物理耐用年數表」等表單陳述意見,並非針對「鋼筋混凝土殘餘壽命預測法」、「市場抽取法及年數壽命法」等鑑定方法陳述意見,顯見兩者實屬有別,原告執此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有缺失云云,顯無理由。
(七)倘貴院審理後,認應調整系爭地上權之地租,被告認應依以下計算式,計算各別地上權人每年地租:
1、計算式:各地上權人每年應繳地租=(系爭土地當年度之地價稅額-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初之地價稅額)×10%×各地上權人之地上權權利範圍。
2、參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要旨,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規範之要件可知,關於地上權地租之調整,應僅得以系爭土地價值之升降,亦即以地價稅增漲稅額作為調整地租之標準依據,其餘因素(如:基地位置、繁榮程度、交通及生活機能、地上權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鄰地租金等等)均非條文規範可得納入調整地租之斟酌依據。是原告主張其因無力繳納地價稅額,請求調整地租,縱原告得請求調整地租,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以地價稅增漲稅額作為調整依據,被告所指「地價稅之增漲稅額」,係指系爭土地每年度之地價稅額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初地價稅額差額。
3、又地價稅額核定依據乃土地之公告地價,土地公告地價參考當年期土地現值、前一期公告地價、地方財政需要、社會經濟狀況及民眾負擔能力,按法定程序評估公告,由此可知,土地公告地價上漲,即土地現值上漲,乃對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絕對有利情事,對被告無任何利益,加上系爭土地面積共計368平方公尺,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面積僅52.03平方公尺至101.93平方公尺,可知被告實際利用系爭土地面積範圍不大,不得將地價稅額漲幅全數均由被告承擔,綜合考量上情,被告就地價稅額漲幅10%範圍內,由被告負擔,剩餘部分應由原告負擔。
4、被告所有地上權權利範圍不等,關於各別地上權人各自應負擔地租,應由被告各依地上權權利範圍計算,故得出上開計算式。
(八)爰答辯聲明:原告之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61年10月9日,取得系爭692、693、694、69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頂溪洲小段116-80、116-79、116-78、116-7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迄至起訴時仍為全部)。
(二)被告李佳苓為系爭27巷2號1樓建物所有權人、被告鄧聖圖為系爭27巷2號3樓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羅秀蓮為系爭27巷2號3樓建物所有權人、被告葉清河為系爭27巷4號
1樓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曾輝蘭為系爭27巷4號2樓建物所有權人、被告黃麗娟為系爭27巷4號3樓建物有權人、被告宋增壽系爭27巷4號5樓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朱鄭秀英為系爭27巷6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劉崇光為系爭27巷
6號3樓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張柏晨惟系爭27巷6號4樓建物所有權人。
(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關於權利人、設定地上權之地號、權利種類、範圍、登記日期、收件字號,均詳如附表),又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地租欄位均為記載為「空白」。
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8份、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10份、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影本1份、空照圖3張在卷為憑(本院106年度板司調字第152號卷第12至31頁、第32至43頁、本院卷二第101頁、第399至426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系爭地上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6份、他項權利證明書18張、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5份(均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5至
171頁、第177至199頁、第205至221頁、第253至259頁、第267至281頁、第283至289頁、第297至3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先位聲明部分: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設定未定有存續期間之系爭地上權存在,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件訴訟繫屬之日起算3年,及請求自本件訴訟繫屬之日起,將系爭地上權之租金調整為每年按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
⒈系爭地上權是否為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抑或定有「永久存續」期限之地上權?⒉原告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何?⒊原告請求調整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應調整之金額為何?爰分述如下:
(一)系爭地上權是否為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抑或定有「永久存續」期限之地上權?
1、查:參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4份(同上板司調字卷第第12至31頁)之土地他項權利部,其中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均記載為「空白」,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之系爭地上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6份、他項權利證明書18張、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5份(均影本)(本院卷一第165至171頁、第177至199頁、第205至221頁、第253至259頁、第267至281頁、第283至289頁、第
297至364頁),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或移轉時,亦均無關於存續期間之記載,尚難謂系爭地上權係定有「永久存續」期限。又依原告提出其於本院另案函詢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64077452號函文所載:「…參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存續期間係依當時雙方間之約定,倘當事人間未約定,且向登記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案附申請書或契約書皆未載明存續期間,登記簿上存續期間欄位則未予登記而有空白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300、301頁),可知地政機關係因當事人未約定,且未於申請書或契約書載明存續期間,故於登記簿上存續期間欄記載「空白」,而非係指系爭地上權定有永久存續之期限。復參以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係在於使系爭土地得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建物不可能永久存續,自難認系爭地上權定有「永久存續」期限。準此,系爭地上權係屬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應堪認定。
2、至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辯稱:如於土地登記謄本上存續期間「空白」,係指沒有期限,亦即永久存續云云。惟細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係於土地登記簿上有記載「無期」,而地政機關將土地登記簿之資訊轉載至電子謄本時,登載為「空白」,與本件土地登記簿上並無登載存續期間,兩者有所不同,況且本件事實之認定,本不受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拘束,自不得比附援引,認定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關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登載「空白」,係指系爭地上權之期限係永久存續,是被告上開辯解,應無足採。
(二)原告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何?
1、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按同日修正公布增訂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2、查:系爭地上權係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已如前述。又系爭692號土地上之地上權係於64年3月26日設定,其設定原因登記為「判決」;系爭69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則於67年5月20日,即有轉讓資料;系爭694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係於62年7月23日設定;系爭659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係於62年5月15日設定,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
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99至364頁)在卷可查,應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已逾20年,且系爭地上權雖係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前所設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之規定,亦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是原告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有理由。
3、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仍然存在,且系爭建物狀況良好,並無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必要云云,惟參以民法第833條之1係規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當事人得請求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故僅需合乎其中一項要件,原告即得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並不以兩項要件均需兼備為必要,本件系爭地上權既為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且存續期間已逾20年,原告自得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採。被告又辯稱渠等以設定系爭地上權建築房屋,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相類似,故應有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並無違反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原告不得主張回收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應無理由云云,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條固有明文,惟以上開條文與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不論就立法目的、權利性質(債權或物權效力)均有不同,且原告僅係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亦非請求收回系爭土地,應無土地法第103條之適用,被告執此辯稱原告不得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難認有理。
4、就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以多久為適當:⑴經本院於106年8月14日前往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現場勘
驗結果,認:系爭27巷2號1至5樓為5層樓磚造水泥建築,頂樓有鐵皮屋頂之磚造加蓋建物,系爭27巷2號1樓現供作早餐店使用,使用狀況良好,外觀雖陳舊,但仍堪使用,經進入系爭27巷2號1樓,內部有房間、廚房、廁所等隔間,目前仍使用中,系爭27巷2號2樓以上出入口在27巷內。系爭27巷4號1至5樓為5層樓水泥磚造公寓式建築,頂樓為鐵皮加蓋之磚造建物,建築外觀保持良好,且系爭27巷4號1樓之外觀有整修過,進去系爭27巷4號1樓住處,內部有客廳、廚房及兩間隔間,內部裝潢尚稱新穎,目前係被告葉清河及其配偶使用,系爭27巷4號
2樓以上與系爭27巷2號使用同一樓梯間。系爭27巷6號
1至5樓為5層樓磚造水泥公寓式建築,5樓部分較為狹窄,建築外觀保持良好,進去系爭27巷6號1樓建物,有
3間房間、客廳及廚房,現供被告朱鄭秀英及其家屬使用,其內雖然陳舊,但仍屬良好。又系爭建物均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內,與永和路及環河路相通,距頂溪捷運站約步行10分鐘路程,交通便利,附近有網溪國小、 莊敬 高職及市場,生活機能良好,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39至456頁)。
⑵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就系爭建物之使用現況,是否得以判
斷該建物在正常之情況下,可使用之年限為何?若得以判斷,該年限為何?函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經該會委由李熙隆建築師為鑑定結果,認:「…市場抽取法及年數壽命法:等速折舊計算每年折舊額時,係以建物總成本扣減殘值殘值後再除以經濟耐用年數。當建物經濟壽命終點時若無殘值,則建物將會100%折舊,意即總經濟壽命就等於年折舊的倒數,故在正常之情況下得以判斷該建物可使用之年限。年限之計算如以下表所示:27巷2、4號總經濟壽命為70年,截至估價期日106年2月24日已使用
38.2年,故可使用年限為31.8年。27巷6號總經濟壽命為75年,截至估價期日106年2月24日已使用32.9年,故可使用年限為42.1年。…結論:鋼筋混凝土殘餘壽命預測法則是以建物結構材料劣化所需時間來代表耐用年數,由於本案建物所有權人配合度不高,鋼筋混凝土鑽心取樣的試體數目不足,部分數據不夠客觀(未達一組須3個試體之規定),所得結果較為偏頗且二棟建物差異甚大達25%,反觀市場抽取法與年數壽命法係使用市場交易案例以成本法求取耐用年數,數據具市場性,為一般購屋大眾所認定,且二棟建物差異較小,故本案以市場抽取法及年數壽命法為準,即27巷2、4號剩餘耐用年數為31.8年;27巷6號耐用年數為42.1年。」,有系爭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之耐用年數應採用「鋼筋混凝土殘餘壽命法」所測得之系爭27巷2及4號為15.4年、系爭27巷6號為34年為準等語,惟以「鋼筋混凝土殘餘壽命法」所得系爭建物之耐用年數,有因試體數目不足,部分數據不夠客觀,及所得結果較為偏頗,且2棟建物間差異甚大等缺點,而「市場抽取法及年數壽命法」所得之耐用年數數據,具有市場性,且2棟建物間差異較小等優點,已如前述,復審酌系爭地上權既係以興建系爭建物為目的所設定,本具有相當之經濟目的,且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亦無從禁止被告或其後之地上權人依經濟發展、科技進步程度,對系爭建物為修繕或補強,是評估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時,顯然以一般市場上相似建物之經濟壽命為標準,較僅依系爭建物之鋼筋混凝土中性化程度為標準,應以前者較為適當。
⑶準此,經本院參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系爭建物種類
、性質、利用狀況及系爭鑑定報告內容,認原告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均自起訴日起算3年,尚屬過短,應以被告李佳苓、鄧聖圖、羅秀蓮、葉清河、曾輝蘭、黃麗娟、宋增壽所設定之上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為31.8年(即31年又292日),被告朱鄭秀英、劉崇元、張柏晨所設定之上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為42.1年(即42年又37日)為適當,是被告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詳如附表二「地上權存續期間」欄所載。
(三)原告請求調整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應調整之金額為何?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土地之價值,在社會經濟有變遷之情形下,常多變動,如於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地上權人給付原定地租,依一般觀念顯然不公平者,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並避免爭議,爰增訂第1項,由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以判決增減其地租,以期允當等語。是本條項規定,實乃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於地上權租金調整之具體化。故於未定期限之地上權設定情形,契約當事人雖有約定地租之數額,惟倘契約成立後,土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地上權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地租依原約定內容計算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權人自應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地租。再者,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雖係於民法物權編99年2月3日修正時新增條文,然其立法理由既係情事變更原則於地上權租金調整之具體化,自得適用設定於上開條文修正前之地上權,並往後發生地上權租金調整之效力,並無不得溯及既往之問題,附此敘明。
2、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關於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欄位固記載為「空白」,惟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前手所約定之系爭地上權之地租,為每年每戶329元、922.5元、61
5元,業據其提出郵政匯票2紙、永和郵局存證號碼464、861、32、號存證信函1份、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53、1775、281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200、2036、2062號提存書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63年度上字第950號民事判決書1紙(均影本)在卷可查(同上板司調卷第44至52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13頁、本院卷二第305至
324頁),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63年度上字第950號民事判決書所載,可知原告與訴外人鞠廣業於55年1月間,曾就系爭694地號(即重測前之龜崙蘭溪洲段頂溪小段116-18地號)土地簽定不定期租賃契約,並約明每坪年租金為當時申報地價年息2.5%計算,該判決並將鞠廣業之租金自63年1月1日調整為每坪46.4元,且對照系爭69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一第338頁),該土地當時之地上權人確係鞠廣業,應可推知系爭694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應有約定地租,且當時之地租為每年46.4元情形。又參以被告李佳苓、鄧聖圖、羅秀蓮、宋增壽、劉崇元、張柏晨、朱鄭秀英有於本件起訴前將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提存之事實,有上開本院提存書在卷可查,亦足見系爭地上權顯有約定租金。至被告葉清河、曾輝蘭、黃麗娟雖未將地租辦理提存,然以渠等所設定之地上權與其他地上權人係屬同一地上權之不同應有部分,衡情尚無同一地上權之部分應有部分未約定地租之理,應認系爭地上權應係有約定地租之地上權。
3、本院考量系爭地上權關於地租金額之約定距今已逾40年以上,以當時農業社會之時空背景與今日相較,已有甚大差異,不動產價值於該段期間亦有極大幅度之增加,並參酌上開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本院卷一第439至456頁),足稽系爭建物所在區域之交通便利性、工商繁榮程度,早非60、70年間可比,且其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或各該地上權人所致,而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且設定後迄今系爭土地價值已有明顯大幅上昇,堪信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存在,且該事實之發生,係在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內,又非當事人行為時所得預料,亦非可歸責於當事人所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及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法理,請求調整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應屬有據。
4、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2萬5,760元/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同上板司調字卷第12至29頁),又經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有關系爭地上權坐落位置之繁榮狀況,包括其四周環境、建設情形、鄰近交通便利程度及工商業繁榮狀況,生活機能要件是否充足等,以及當事人將來利用系爭地上權之可能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一切情形,認以系爭土地105年申報地價年息8%計付地租為屬適當,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定價年息年息10%計算,計算每月地上權租金,並不明確,且屬過高,爰調整被告就系爭地上權每年應給付之地租如附表二「調整後之每年地租」欄所示,逾上開部分之主張,則為無理由。
5、至被告主張應以地價稅增漲稅額作為調整系爭地上權地租之依據,惟以地價稅係以申報地價乘以土地面積,再乘以依土地稅法第16條所定之稅率為計算,故依此所計算之稅額,可能會受到稅率之影響,應以直接採用申報地價為調整地租之標準,較為適當。又被告雖辯稱渠等所有之系爭建物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故不應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作為計算租金之標準云云,然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固非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然渠等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亦非全部,故於計算地租時,僅需乘以被告所設定之地上權之權利範圍,當可適切反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尚無僅以系爭建物之面積作為計算基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第
1項、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自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06年2月24日起算如附表二「地上權存續期間」之期間,及請求調整系爭地上權之地租如附表二「調整後之每年地租」欄所示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聲明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佳寧附表一:
┌─┬──────┬────────┬─────┬──────┬──────┐│編│權利人│設定地上權之地號│權利種類│登記日期│收件字號││號││土地├─────┤(民國)││││││權利範圍│││├─┼──────┼────────┼─────┼──────┼──────┤│1│被告黃麗娟│新北市永和區中正│地上權│79年8月24日│北中地登字第││││段692、693、69├─────┤│0000000號││││4地號土地│均為56/561│││├─┼──────┼────────┼─────┼──────┼──────┤│2│被告鄧聖圖│新北市永和區中正│地上權│84年9月4日│北中地登字第││││段692、693、69├─────┤│045238號││││4地號土地│60/561│││├─┼──────┼────────┼─────┼──────┼──────┤│3│被告葉清河│新北市永和區中正│地上權│98年7月6日│北中地登字第││││段692、693、69├─────┤│169020號││││4地號土地│60/561│││├─┼──────┼────────┼─────┼──────┼──────┤│4│被告羅秀蓮│新北市永和區中正│地上權│100年1月3日│北中地登字第││││段692、693、69├─────┤│363730號││││4地號土地│51/561│││├─┼──────┼────────┼─────┼──────┼──────┤│5│被告曾輝蘭│新北市永和區中正│地上權│100年2月25日│北中地登字第││││段692、693、69├─────┤│052620號││││4地號土地│60/561│││├─┼──────┼────────┼─────┼──────┼──────┤│6│被告宋增壽│新北市永和區中正│地上權│100年7月18日│北中地登字第││││段692、693、69├─────┤│179140號││││4地號土地│43/561│││├─┼──────┼────────┼─────┼──────┼──────┤│7│被告李佳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地上權│105年9月6日│北中地登字第││││段692、693、69├─────┤│138160號││││4地號土地│60/561│││├─┼──────┼────────┼─────┼──────┼──────┤│8│被告朱鄭秀英│新北市永和區中正│地上權│72年11月3日│北中地登字第││││段695地號土地├─────┤│032027號│││││1/4│││├─┼──────┼────────┼─────┼──────┼──────┤│9│被告劉崇元│新北市永和區中正│地上權│72年11月3日│北中地登字第││││段695地號土地├─────┤│032027號│││││1/4│││├─┼──────┼────────┼─────┼──────┼──────┤│10│被告張柏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地上權│103年3月19日│北中地登字第││││段695地號土地├─────┤│059800號│││││1/4│││└─┴──────┴────────┴─────┴──────┴──────┘附表二:
┌─┬──────┬────────┬─────┬─────────────┐│編│權利人│建物門牌號碼│地上權存續│調整後之每年地租││號│││期間││├─┼──────┼────────┼─────┼─────────────┤│1│被告黃麗娟│新北市永和區博愛│31年又292│3萬9,497元【計算式:25,││││街27巷4號2樓│日│760元×(52+44+96)平方││││││公尺×56/561×8%=25,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被告鄧聖圖│新北市永和區博愛│31年又292│4萬2,318元【計算式:25,││││街27巷2號3樓│日│760元×(52+44+96)平方││││││公尺×60/561×8%=42,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被告葉清河│新北市永和區博愛│31年又292│4萬2,318元【計算式:25,││││街27巷4號1樓│日│760元×(52+44+96)平方││││││公尺×60/561×8%=42,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被告羅秀蓮│新北市永和區博愛│31年又292│3萬5,970元【計算式:25,││││街27巷2號5樓│日│760元×(52+44+96)平方││││││公尺×51/561×8%=35,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被告曾輝蘭│新北市永和區博愛│31年又292│4萬2,318元【計算式:25,││││街27巷4號2樓│日│760元×(52+44+96)平方││││││公尺×60/561×8%=42,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被告宋增壽│新北市永和區博愛│31年又292│3萬0,328元【計算式:25,││││街27巷4號5樓│日│760元×(52+44+96)平方││││││公尺×43/561×8%=30,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被告李佳苓│新北市永和區博愛│31年又292│4萬2,318元【計算式:25,││││街27巷2號1樓│日│760元×(52+44+96)平方││││││公尺×60/561×8%=42,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被告朱鄭秀英│新北市永和區博愛│42年又37日│9萬0,675元(計算式:25,7││││街27巷6號1樓││60元×176平方公尺×1/4││││││×8%=90,675元)│├─┼──────┼────────┼─────┼─────────────┤│9│被告劉崇元│新北市永和區博愛│42年又37日│9萬0,675元(計算式:25,7││││街27巷6號3樓││60元×176平方公尺×1/4││││││×8%=90,675元)│├─┼──────┼────────┼─────┼─────────────┤│10│被告張柏晨│新北市永和區博愛│42年又37日│9萬0,675元(計算式:25,7││││街27巷6號4樓││60元×176平方公尺×1/4×││││││8%=90,6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