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昰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昰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昰揚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且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經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受刑人犯行之行為態樣相異、相隔之時間長短,再衡以附表所示2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帶說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懷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表:受刑人王昰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1年││││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2月23日│106年7月26日前│││││之某日起至106年│││││7月27日2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6117號│31320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3│107年度訴字第25│││││96號│4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8月30日│107年12月28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3│107年度訴字第25│││││96號│49號│││判決├────┼────────┼────────┼────────┤││判決│107年9月26日│108年2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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