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源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源進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0時20分許(應係「13分許」之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南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板南路與南山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告訴人 黃則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直行於被告所騎機車之左後方,被告因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逕自橫跨分向限制線欲左轉南山路,其機車左側車身不慎與告訴人所騎機車車頭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復於同日即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