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哲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應係「12日」之誤載)13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某卡啦OK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於同日18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新北市板橋區海山國小旁巷子往中和區住家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沿新北市○○區○○路3段由板橋往中和方向行駛時,因不勝酒力,因而失控撞進同路段172號全家超商中和漢陽店內,致店內顧客即告訴人 陳慕新 受有下巴擦傷、胸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86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指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
9月14日達成和解,告訴人復於同日即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前述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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