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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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 林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育生(住雲林縣○○市○○里○○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號)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債務人 林劉淑媛 (住雲林縣○○市○○里○○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在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均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即債務人林劉淑媛於民國105年8月19日因病住院,至今處於昏迷狀態,原告並不具有意思能力,聲請人為原告之家屬,為使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得以妥適進行,並維護原告之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詳起訴狀所附原證1),堪予認定,又聲請人為債務人之長子,並同居生活,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原告之事務當屬熟悉,關係亦屬親密,由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賴惠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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