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78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鄭家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95號、第645號、第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偽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17日22時左右(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5日22時),在其位於雲林縣○○市○○里○○路○○巷○○號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警察於105年3月19日,持檢察官開立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16時24分,對鄭家祥採驗尿液,並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
二、經查: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且有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證;㈡其有上述前科,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應該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藥癮確實不輕,且審酌其自述
目前當水電工,家裡還有父母、姐姐,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出毒品來源,然而該來源早經偵查機關監聽、調查中,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見本院卷第19-22頁本院函文、所附筆錄影本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回文),惟仍可看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9月,稍嫌過重,在此一併說明。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3條第2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輝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