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40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仁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仁彬為長春帝國大廈住戶,告訴人 鄭國楨 自民國101年1月間起擔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8屆主任委員(原係委員,於101年3月間遞補為主任委員),告訴人 王正木 擔任委員,告訴人 黃秋菊 (管委會第9屆主委)、 鍾國濱 (長期擔任長春大廈警衛)當時未在管委會擔任任何職務。被告曾因該大廈裝設基地台之事對告訴人 鄭國禎 、王正木提告業務侵占,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354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加上管委會拒絕林仁彬查帳,林仁彬竟心生怨恨,明知管委會於101年1月12日至4月30日期間如附表所示之支出費用,均經管委會之會計兼監察委員 鄧勝雄 同意核銷,未有任何人侵占入己,竟意圖使鄭國楨、王正木、黃秋菊、鍾國濱(下稱鄭國楨4人)受刑事處分,於103年1月18日具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月21日收文)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鄭國禎、黃秋菊、王正木如附表所示之支出費用未經鄧勝雄同意核銷,甚至用假發票核銷,以此方式將上揭費用侵占入己,涉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林仁彬復基於同一接續誣告犯意(起訴書原載林仁彬復基於另一誣告犯意,嗣經公訴人更正為林仁彬復基於同一接續誣告犯意),於同年4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月8日收文)具狀誣指鍾國濱就上揭誣告事實與鄭國禎、黃秋菊與王正木為共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主要論據: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國楨4人之指述。㈢證人即管委會會計鄧勝雄、證人即興泰企業社負責人 邱天富 、證人即隆城工程行員工 楊玄彬 、證人即喬特衛生工程行負責人 楊盛淵 、證人即文新企業社負責人 黃維汶 、證人即勝山裝潢行負責人 劉興龍 、證人即民旺電器行負責人 温鵬民 、證人即樹驊科技有限公司職員 滿逸 、證人即新鴻強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徐秉強 、證人即全德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連錫輝 、證人即鐵工 黃建國 之證述。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619、5090號不起訴處分書。㈤管委會之發票與收據等原始憑證及收支憑證影本1份。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前揭具狀對鄭國楨4人提出涉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之告訴,嗣經檢察官均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3年度偵字第4619、5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管委會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開會決議通過各項使用經費提案,經管委會決議通過,並在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公告之,但管委會許多經費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大部分都是少數人私下決議使用,例如支出新臺幣(下同)51,000元部分是主委鄭國楨、總幹事王正木決定價格與工程,管委會監察、會計鄧勝雄認為管委會的一些財務及101年1月至101年4月之「長春帝國大廈第8屆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報告表」(下稱收支報告表)有問題,因此未在該收支報告表上簽名,將收支報告表提供給伊,伊始舉發此案;又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一般大樓之管委會使用經費超過10萬元以上,必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過才能使用,本案有些經費已超過此規定,卻沒有合法開會決議通過,且收支報告表內支出之17,000元、28,000元均沒有正式發票憑證,其中17,000元部分只用估價單核銷,有些工程例如支出136,000元部分,施工仍有嚴重的品質問題,並且工程款也太高,故伊認為有些工程沒有經過開會決議通過及合法核銷款項;伊在未提出告訴前,向竹東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希望管委會第9屆主委黃秋菊把管委會開會決議及財委會的支出表單據提出來,釐清有疑義的部分,但是黃秋菊沒有出席;鍾國濱從101年1月起擔任警衛,負責管理費之收取,且與黃秋菊係夫妻關係,關係密切;而且第9屆主委是黃秋菊,但101年3月21日製作之自101年1月16日至101年3月13日止經費收支結算表「長春帝國大廈『第9屆』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報告表」卻署名鄭國楨,且另1份101年4月30日製作之自101年1月12日至101年4月30日止經費收支結算表「長春帝國大廈『第8屆』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報告表」又載為第8屆,也是伊有疑慮之處,所以 伊才 提出告訴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確有前揭具狀對鄭國楨4人提出業務侵占告訴,嗣經檢察官偵結均以鄭國楨4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被告103年1月1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03年4月
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狀暨聲請調查證據㈠狀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619、509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103年度他字第304號影卷〈下稱304號影卷〉第1至3頁,103年度偵字第5090號影卷第1至3頁,103年度他字第1736號卷〈下稱1736號卷〉第6至8頁),首堪認定。
㈡、鄭國楨、王正木、鄧勝雄確均係管委會第8屆委員,王正木並兼任總幹事,鄧勝雄則兼任監察、會計,嗣第8屆主委利曾玉梅去世,而由第8屆管委會委員於101年3月22日決議由鄭國楨遞補為主委;嗣長春帝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
101年11月10日決議改選第9屆管委會委員,黃秋菊當選為委員,旋主委 賴智勇 於102年2月26日第1次管委會會議辭卸主委職,並隨即改選推舉黃秋菊為繼任主委等情,已據鄭國楨、王正木及鄧勝雄分別證述在卷,復有管委會第8屆委員名單、101年3月22日長春帝國大廈『第9屆』第2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01年11月10日長春帝國大廈『第8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2年2月26日長春帝國大廈『第9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4619號影卷第13頁,原審卷第45至46、48至51頁),亦堪認定。據此,鄭國楨確係遞補之管委會『第8屆』主委,黃秋菊則係遞補之管委會『第9屆』主委,當屬無疑。
則鄭國楨擔任管委會『第8屆』主委期間之相關會議紀錄、財務收支報告表所載『第9屆』部分,應確係鄭國楨所指之『第8屆』誤繕為『第9屆』之誤(原審卷第14頁),相關會議紀錄、財務收支報告表,就外觀形式上觀察,確也難免啟人疑竇,被告就此有所質疑,自非全然無據。
㈢、觀諸如附表所示管委會支出之款項係自101年1月至同年4月間,揆諸上開認定長春帝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101年11月10日始決議改選第9屆管委會委員,自堪認如附表所示自101年1月至同年4月間所支出之款項確係第8屆管委會所支出無疑。被告前對鄭國楨4人提出之業務侵占告訴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第8屆管委會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確經王正木、鄭國楨、黃秋菊提出發票、收據等原始憑證供佐,經核算確與「收支報告表自101年1月12日至101年4月30日止經費收支結算表」即如附表所列款項相符,並無短少或浮報;且經按各筆支出款項之發票、收據等原始憑證傳訊收款人即證人邱天富、楊玄彬、楊盛淵、黃維汶、劉興龍、温鵬民、滿逸、徐秉強、連錫輝、黃建國,而其等亦均證稱確有提供如各該憑證所示之商品或服務,管委會亦均已按各該憑證所示之金額付款等語。又經查閱收支報告表自101年1月12日至101年4月30日止經費收支結算表所列各項支出之原始憑證所黏附之動支費用請示單,除附表編號8「中庭漏水鷹架天花板回復油漆工程」所支出之136,000元乙項費用,未經鄧勝雄在動支費用請示單之「會計」欄位簽名外,其餘均經鄧勝雄在動支費用請示單上親筆簽名,此亦為鄧勝雄所不否認,是亦無從認管委會於101年1月12日至101年4月30日間所支出之款項均未經鄧勝雄核銷。況被告與王正木、鄭國楨;鄧勝雄與鍾國濱前因他案及細故,關係素來不睦,亦據鄧勝雄自陳不諱,是亦難排除係鄧勝雄故意杯葛而不願在上開經費收支結算表上核章之可能性,故顯無法僅憑「收支報告表自101年1月12日至101年4月30日止經費收支結算表」之「會計」、「監察」欄位未經鄧勝雄核章,即遽為鄭國楨4人不利之認定等情,而對鄭國楨4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619、5090號偵查卷、103年度他字第304號偵查卷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619、5090號不起訴處分書,並有王正木、鄭國楨、黃秋菊於上開案件提出之發票、收據等原始收支憑證影本1冊在卷足佐。然鄧勝雄於偵查中同時證稱:「(答辯狀內稱自己僅為掛名會計,意思為何?)掛名也是鄭國楨他們在講,我不知道,他們叫我簽名我就簽名」、「我看不慣他們,林仁彬來找我,鄭國楨講話吃定我」、「發票我都沒看到他們就叫我簽名」「鍾國濱說 徐富美 不做,鍾國濱說我來當會計」、「(你為何要答應當會計?)我迷迷糊糊被那個」、「他們吃錢我都知道」等情(304號影卷第89至9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是管委會委員,鍾國濱叫伊擔任會計,伊有擔任監察委員,但是裡面的帳單都不能看,鍾國濱說伊是只是掛名會計,請款單上雖確實是伊的簽名,但是鄭國楨開會的時候拿給伊簽的,伊不知道有無實際上的支出。伊認為帳務有問題,所以伊拿收支結算表給被告,是伊主動找被告出來舉發鄭國楨4人貪錢的事情,鄭國楨4人也有浮報,收支表上的支出幾乎都沒有經過委員會開會決定,只有主委跟總幹事兩個人決定,伊也不知道為何同一個時期會出現4種不同形式簽章內容的財務收支報告表等情(原審卷第79正反頁、80、82、83、85頁),已足堪認被告確係因鄧勝雄提供如附表所示管委會支出款項財務收支報告表,且告知帳務有問題、浮報支出、支出不透明、無法查帳等情事,被告乃對鄭國楨4人提出業務侵占告訴,顯然被告尚非明知為虛偽而虛構事實故意構陷鄭國楨4人。
至鄧勝雄於偵查中雖證稱:未提供被告如附表所示收支報告表,附表所示費用均經其核銷云云(1736號卷第32頁),然被告並非長春帝國大廈管委會委員,又與鄭國楨4人交惡,衡情倘非鄧勝雄提供,應無從取得如附表所示收支報告表,是鄧勝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伊提供如附表所示收支報告表予被告等情,應確較屬可採,而堪足採信。又如附表所示收支報告表之支出固確經鄧勝雄核銷,然鄧勝雄於原審審理時亦同時證稱:此僅係形式上之核銷,伊不知道有無實際上的支出,且伊亦認為帳務有問題等情,自難僅以鄧勝雄於偵查中證稱附表所示費用均經其核銷等語,即認被告係明知為虛偽而虛構事實故意構陷鄭國楨4人。更何況,被告前對鄭國楨4人提出之業務侵占告訴案件,雖經檢察官按原始憑證傳訊各收款人,而經各收款人證稱確有提供如各該憑證所示之商品或服務,然劉興龍亦同時證稱:「鄭國楨有跟我要回扣,我大概給鄭國楨幾千元。(為何要給鄭國楨回扣?)鄭國楨跟我說要回扣。(你給鄭國楨回扣時間、地點?)我施工完畢去請款時,地點在守衛室。(施工完畢何人驗收?)鄭國楨主導,但實際驗收過程我不清楚」等情,而觀諸此部分支出之經手人係鄭國楨,且亦均經王正木簽署,有原始收支憑證影本在卷足佐(304號影卷第75頁,收支憑證影卷第19頁反面、41、44頁);又 楊德興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印象中是否有到長春帝國大廈維修過?)有,三次。(緊急叫你處理的人是管委會的成員?)是,是管委會的鍾國濱,鄧勝雄說鍾國濱是守衛。(你施工的報價是跟何人報?)是跟鍾國濱。(在你替長春帝國大廈施工的期間,鄧勝雄是否有在管委會擔任何職務?)好像是會計。(你的公司單據會經過鄧勝雄的手上?)不會。(依你剛剛所述,你確實有施作這些工程,也確實有請領到這些款項,你是否認為鍾國濱有浮報或溢領工程款?)應該是沒有。(是否你這三次工程款都沒有?)應該是還有一次是整扇捲門門板換掉,鐵門只有兩次,當廢料處理,鍾國濱有浮報或溢領工程款。(你是指哪一次鍾國濱有浮報或溢領工程款?)換鐵門的那一次吧。(請你詳細陳述鍾國濱疑似有浮報或溢領工程款的經過?)像請款的時候,他會打電話給我到守衛室請款,然後我報價的金額,他是全數給我,但是他會跟我收一點回扣,就是那一次,他跟我收回扣,好像是2000元左右。(鄧勝雄是否知道鍾國濱有向你收取回扣這件事?)他有詢問過我,我有跟他說」等情(原審卷第98頁反面、99、100至101頁),揆諸上開證人所為證述,亦足堪認鄧勝雄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鄭國楨、王正木之帳務有問題,鄭國楨、鍾國濱有浮報支出、支出不透明等情,亦恐非純然係空穴來風。且鍾國濱雖非第8屆管委會委員,僅係守衛,然與第8屆管委會發包工程之報價、支出顯非全然無涉。甚且鍾國濱、黃秋菊係夫妻關係,黃秋菊嗣後亦接任第9屆管委會主委,然經原審命黃秋菊提出100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期間之所有管委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101年1月至101年4月間之支出項目財務收支報告表、收支明細表(非會計憑證),然黃秋菊乃先陳稱:「因為我是主委,主要是我先生協助我,我先生說這個是我之前的主委並未把前一屆的管委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的會議紀錄、財務收支報告表、收支明細表交接給我,只有交接存摺、收支憑證、定存單而已。(所以上開這些資料是否是在前一屆主委那裡?)是」等情(原審卷第23頁反面);嗣鄭國楨於原審陳稱:「(你提出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委會會議記錄,是100年7月1日到102年6月30日所有的紀錄?)是,是現任主委黃秋菊的先生鍾國濱提供給我的。(財務收支報告表、收支明細也是鍾國濱提供給你?)是。(你說這些資料都是鍾國濱提供給你的?)是,他昨天提供給我的。(為何黃秋菊上次講說交接的時候沒有交接到這些資料,為何她先生昨天可以提供這些資料給你?)鍾國濱回去翻找找出來的。(所以你的手頭上沒有保留你當主委的時候所有的資料?)是的」等情(原審卷第40頁正反面),更足堪認鍾國濱雖僅係守衛,然應確有實際參與管委會之運作,參以鄭國楨雖已提出管委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然僅提出部分管委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而未提出全部之管委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8款管理委員會應保管會議紀錄之規定,亦足見長春帝國大廈第8、9屆管委會管理之鬆散。
㈣、再觀諸被告、鄧勝雄及鄭國楨4人於前案即被告對鄭國楨4人提出之業務侵占告訴案件及於本案中歷次提出之如附表所示收支報告表竟有4種不同版本(304號影卷第8、95頁,1736號卷第26頁,原審審訴卷第25、58、60頁,原審卷第42頁),或有收支期間載為「自101年1月12至101年4月30日」與「自101年1月16日至101年3月13日」之不同;或有第8屆管委會財務收支報告表誤載為「第9屆」管委會財務收支報告表之出入;甚或其上雖均有主委鄭國楨、總幹事王正木之蓋章或簽名,惟或係蓋章或係簽名,然均無監察委員之簽名或蓋章,其中又有2版本無會計之簽名或蓋章,另外2版本之會計欄則分別係鄧勝雄之簽名及鄧勝雄配偶黃桃妹之蓋章,凡此在外觀形式上亦難免啟人疑竇,被告就此有所質疑,亦非全無所憑。甚而被告因之誤認誤載為「第9屆」管委會收支報告表既係黃秋菊所為,而其上主委欄竟蓋用鄭國楨之印章,固顯係誤認而誤解,然也因係誤解,更堪認被告主觀上確非明知為虛偽而虛構事實故意構陷黃秋菊。
㈤、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5條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明定與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等權益關係之第三人得請求閱覽,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又按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參閱民事訴訟法第二章第三節訴訟參加及行政程序法第174條),條例雖未對利害關係人予以定義,然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屬之。
為內政部93年8月11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另按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上開條文並無規定住戶是否須將戶籍遷入該區分所有權標的中,亦經主管機關內政部97年03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綦詳(本院卷第56頁)。而被告確係長春帝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4東地建字第003359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足參(304號影卷第14頁),被告自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閱覽或影印長春帝國大廈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管委會不得拒絕。然被告嗣於黃秋菊擔任管委會主委期間確因要求調閱管委會收入支出經費表無著,而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調閱,再經新竹縣政府函轉新竹縣竹東鎮公所處理,甚至亦向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閱,亦因管委會之主委黃秋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此有被告102年9月13日函詢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函文、新竹縣政府102年9月18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竹東鎮公所102年9月26日竹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102年民調字第14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佐(304號影卷第5至7、15頁),亦足證被告所辯伊在未提出告訴前,有向竹東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希望黃秋菊把管委會開會決議及財委會的支出表單據提出來,釐清有疑義的部分,但是黃秋菊沒有出席,伊才提出告訴等情,應確係屬實。據此,被告於提出業務侵占告訴前確曾向黃秋菊多方要求調閱收支及管委會開會決議等紀錄,然黃秋菊卻均未置理,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確實難免啟人疑竇,因而被告懷疑鄭國楨4人相互包庇,涉有共犯侵占罪嫌疑,併對黃秋菊及其配偶鍾國濱提出業務侵占告訴,故其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他們都是同一掛的」等語,顯然其主觀上認為黃秋菊、鍾國濱涉嫌業務侵占共犯之理由係懷疑鄭國楨4人相互包庇而為共犯關係,經核確非事出無因,無論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為申告,究非屬明知為虛偽,而故意構陷。
七、綜上,被告固確有具狀對鄭國楨4人提出業務侵占告訴,嗣經檢察官偵結均以鄭國楨4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被告對鄭國楨4人提出之業務侵占告訴,檢察官係以鄭國楨4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確係因鄧勝雄告知鄭國楨、王正木等之帳務有問題、浮報支出、支出不透明、無法查帳等情事,又因鄧勝雄提供之長春帝國大廈管委會支出款項財務收支報告表有不同版本,甚至有誤載為長春帝國大廈「第9屆」管委會財務收支報告表之情事而生疑,黃秋菊又不肯提供長春帝國大廈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鍾國濱又有實際參與管委會之運作,致被告主觀上認為鄭國楨4人相互包庇,而併對黃秋菊、鍾國濱提出涉嫌業務侵占告訴,顯然被告對鄭國楨4人提出之業務侵占尚非全然無因,惟因缺乏積極證明,致檢察官對鄭國楨4人為不起訴處分,尚不得僅因檢察官對鄭國楨4人為不起訴處分,即逕認被告係明知為虛偽,而故意構陷鄭國楨4人。據此,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鄧勝雄於本案偵查中證稱:「(問:今天林仁彬提出答辯狀,其中附表【收支結算表】是否是你拿給他的?)我沒有拿給他。」「(問:你有沒有跟林仁彬說從101年1月12日至4月30日的收支結算表並未合法核銷,且未經你蓋章?)我沒有跟林仁彬這樣講。」等語;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提示103年度他字第304號影卷被告告訴狀所檢附之財務收支報告表】是否也是你提供給被告?)應該是。是的。」「(問:【提示103年度他字第1736號卷被告所提出之收支報告表】是否也是你提供給被告?)記不起來了。」「(問:你有提供財務收支報告表給被告,是否如此?)是。」等語,足見鄧勝雄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表示並未將收支報告表(即他字卷第26頁文件)交給被告,且未告知被告前開帳務核銷不實事項等情,嗣於審理中翻易前詞,改稱有將財務收支報告表交予被告,然對於是否係交付收支報告表,其先證稱我不記得了,後又改稱有交付上開文件等語,前後為明顯歧異之陳述,顯見其於本案審理中所證,若非避重就輕即為卸責,實難認其於原審所證可採。再者,鄧勝雄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問:你當時為何要提供財務收支報告表給被告?)因為鍾國濱欺人太甚,欺負我。」「(問:當時被告為何要寫那份狀紙給你?)因為我看到鍾國濱這樣貪,我看不過去,什麼都要貪。」「(問:妳是因為跟鍾國濱私人的事情而故意指出他貪?)當然也有關係。」等語,益徵鄧勝雄與鍾國濱素有恩怨,其所述非無偏頗向鍾國濱提出告訴之被告之可能。又101年1月12日至4月30日係第8屆管理委員會就任期間,黃秋菊、鍾國濱均未於上開期間擔任該屆管委會任何職務,黃秋菊係於102年2月26日起始接任第9屆管委會主任委員,然被告竟接續具狀告訴黃秋菊、鍾國濱於101年1月12日至4月30日間就管委會所涉相關支出費用未經鄧勝雄核銷,而均涉有業務侵占罪嫌,於本案偵查中供稱:因為黃秋菊沒有把那段期間的帳跟我交代清楚,他們是同一掛的,而鍾國濱有收管理費,也是和他們同一掛的等語,所以告他們侵占等語,然黃秋菊、鍾國濱當時並未擔任任何管委會職務,自無管理、處分、使用及聲請核銷上開住戶費用之權限,更無參與管委會會議決策之權利,顯見被告僅單憑其主觀臆測黃秋菊、鍾國濱係與鄭國楨、王正木共謀行使管委會之相關職權以侵占款項,率爾對黃秋菊、鍾國濱提出告訴,意圖使該2人受陷入罪等情甚明等語。
惟查: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因鄧勝雄告知鄭國楨、王正木等之帳務有問題、浮報支出、支出不透明、無法查帳等情事,又因鄧勝雄提供之收支報告表有不同版本,甚至有誤載為長春帝國大廈「第9屆」管委會財務收支報告表之情事而生疑,黃秋菊又不肯提供長春帝國大廈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鍾國濱又有實際參與管委會之運作(詳見理由六㈢末段所述),致被告主觀上認為黃秋菊、鍾國濱與鄭國楨、王正木相互包庇,共同涉有侵占罪嫌,而併對黃秋菊、鍾國濱提出涉嫌業務侵占告訴,被告對鄭國楨4人提出之業務侵占尚非全然無因,而確有所懷疑。又原審對何以採信鄧勝雄於原審之證詞,而不採信其於偵訊時之證詞,已詳加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上述,經核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公訴人仍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高玉舜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附表:
┌─┬────────────┬────────┬─────────┐│編│支出名目│支出時間(民國)│支出金額(新臺幣)││號││││├─┼────────────┼────────┼─────────┤│1│安裝、維修費(活葉、門弓│101年1月│5萬1,000元│││器、門栓、縫隙燒焊)│││├─┼────────────┼────────┼─────────┤│2│消防檢查、消防改善│101年1月│3萬5,200元│├─┼────────────┼────────┼─────────┤│3│電話費│101年1至4月│1,886元│├─┼────────────┼────────┼─────────┤│4│PC板、號誌燈柱、管路通糞│101年1至3月│2萬6,950元│││、查漏、馬達、浮球更換│││├─┼────────────┼────────┼─────────┤│5│監視器電視、監視器迴轉檯│101年1至3月│5,800元│││更換│││├─┼────────────┼────────┼─────────┤│6│鷹架及天花板拆除工程│101年1至3月│2萬8,000元│├─┼────────────┼────────┼─────────┤│7│101年3月至102年2月電梯保│101年4月│20萬元│││養費│││├─┼────────────┼────────┼─────────┤│8│中庭漏水鷹架天花板回復油│101年3月│13萬6,000元│││漆工程│││├─┼────────────┼────────┼─────────┤│9│投射燈、中庭照明、警報器│101年4月│1萬7,000元│││等費│││├─┴────────────┴────────┴─────────┤│共計:50萬1,6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