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001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交往後,懷有身孕,被告及被告家人以兩造完婚
後,仍得繼續完成未竟之學業為詐術,原告即係因遭被告及其家人上開之詐欺而與之成婚,兩造於民國96年7月29日結婚,當時因被告答應繼續讓原告唸書,故原告父母並未收取聘金,嗣被告竟違背協議禁止原告繼續就學,被告此舉違背協議與誠信之行為,勢必影響兩造之婚姻生活,應准予撤銷兩造之婚姻。
㈡原告係因遭被告及其家人詐騙結婚而受害,且本件係可歸責
於被告,而原告並無過失,為此依民法第997條規定撤銷與被告間之婚姻。並按同法第999條規定請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應予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當時是被告父母說小孩到我家,我們會照顧,也會讓原告
完成未完成的學業,且當時指考完畢,尚未分發,不知道會考上哪一個學校。原告主張被告父母沒有付原告之學費,就是不讓原告繼續就學,所以就是詐欺原告,就像騙婚一樣。
⒉當時雖沒有約定學費由誰負擔,但是原告父母沒有收被告聘金,就是對方會繼續照顧原告,讓原告就學。
⒊關於就學地點,在結婚協商時,因尚未分發,並不知就學
地點,後來分發原告才知道在台南,但被告也在彰化就學,被告主張當初是希望原告在台北就學,可以照顧小孩云云,實際上就學地點不是原因,況兩造均有意思要轉學,但必須要一個學年後才能轉學。
㈤證據:戶籍謄本、被告親筆書信各1件。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結婚前原告即已懷孕(即兩造之女兒 徐嘉璟 ),因此兩
造及家長為顧全婚生子女關係,乃同意儘速結婚,此為兩造結婚之重要原因,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以繼續就學為詐術,顯然係嚴重錯誤,原告已於97年5月份即已離家出走,並於97年9月自行入學就讀中,何來所謂詐欺就學而結婚之事實存在。
㈡原告生產後未久即拋棄初生嬰兒不顧而離家徹夜未歸數次,
此等拋夫棄子離家出走之行為實為嚴重錯誤及重大過失,原告何來無過失可言。
㈢原告不是為要繼續唸書才嫁給被告,是因為原告已經未婚懷
孕,書狀上有寫,另外原告於五月份就離家出走,之前也有離家,五月份我們正式報警,我們有調通聯紀錄,發現原告與其他男生網友通話,另外,原告從來不照顧小孩,被告希望原告在北部就學照顧小孩,但是原告跑到南部就學後,被告才會簽字據,他們主要是爭執學費負擔的問題,認為不給學費就是詐欺。又證人在刑事偵查中也陳明兩造當初並沒有約定學費由誰支付。
㈣另原告生產到小孩子的費用都是由被告負擔,被告並無不照顧原告之情事。
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㈥證據: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原告親筆書信影本、原告通聯記錄影本。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6年7月29日結婚,結婚時原告父母未收取被告聘
金,且結婚時原告已懷孕,並於00年00月00日產下兩造之女兒徐嘉璟。
㈡原告目前就讀台南立德管理學院(今年改制大學),一年級,學費由原告父親支付。
四、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為:㈠被告或其父母是否曾同意原告婚後可以繼續就學,及願支
付原告就學之學費?原告就學地點是否應在北部,以便照顧兩造之子女?㈡原告以兩造結婚時,被告及其父母同意原告繼續就學及支
付學費,事後卻未依約支付學費為由,而以其受被告及其父母詐欺為由,主張撤銷婚姻,是否有理由。
五、經查: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7條定有明文。又本條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為達與他方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或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當事人得以被詐欺結婚而主張撤銷婚姻之事由,必須是與婚姻本身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例如攸關結婚當事人身體、健康或品德上之事項或其身分、地位之評價等,如僅因與前開事項無關之某約定事項未履行,該事項之約定又與婚姻本身無關,即尚不得以其未履行遽推論有詐欺結婚之事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交往後,懷有身孕,被告及被告家人以兩造完婚後,仍得繼續完成未竟之學業為詐術,原告即係因遭被告及其家人上開之詐欺而與之於96年7月29日結婚,詎被告竟違背協議禁止原告繼續就學,被告此舉違背協議與誠信之行為,勢必影響兩造之婚姻生活,原告係受被告及其家人詐欺而結婚等情,固據其提出被告親筆書信1件,載稱「本人甲○○之父母不願支付丁○○去立德大學之學雜費及住宿費等其他相關之費用」等語為證。被告對於前開書信形式上之真正及確未支付原告學費等情俱不爭執,惟辯稱:兩造係因結婚前原告已懷孕,因此兩造及家長為顧全婚生子女關係,乃同意儘速結婚,並非原告所主張被告同意其繼續就學才結婚等語。
(三)關於原告對於其主張係因被告及被告家人承諾兩造完婚後,仍得繼續完成未竟之學業,始同意結婚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主張原告於結婚前已懷孕等情,則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同意與被告結婚,究係因為被告承諾其可完成未竟之學業?抑或係因為掩飾未婚懷孕之事實?顯非無疑。
(四)又縱被告及被告家人確曾承諾兩造完婚後,原告仍得繼續完成未竟之學業等情為真,然原告亦自認其目前亦確已就讀台南立德大學一年級等情,則原告既確已繼續就學中,亦難認被告及其家人有違背前開承諾之情事。
(五)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及其家人並未支付原告就學所需之學費等費用,然被告則否認曾約定原告就學之費用由被告及其父母支付等情,而原告就有關原告學費之負擔,曾約定由被告及其家人支付乙節,復無法舉證證明,而僅以原告父母沒有收受被告之聘金,及被告之父母答應會繼續照顧原告,讓原告繼續就學等情,遽認被告及其父母有支付前開原告就學費用之義務等情,即尚嫌無據。
(六)再者,縱依原告主張兩造結婚當時之情形,原告父母未收受被告之聘金,及被告之父母答應會繼續照顧原告,即係意在被告及其父母會支付前開原告就學之費用等情為真,惟被告另辯稱原告不在北部就學,不照顧小孩,被告因而自可不支付原告就學之費用,則被告縱因此而違背當時對原告同意其就學及支付學費之承諾,亦僅係被告及其父母應否負該學費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依前開說明,顯亦難據此與結婚當事人身體、健康或品德上之事項或其身分、地位之評價等無關之約定事項未履行,遽而主張被告及其父母有以詐術欺瞞原告與被告結婚之情事。
六、綜上所陳,原告以被告及其父母曾應允兩造完婚後,原告仍得繼續完成未竟之學業為詐術,事後確拒絕支付原告就學之學費等情,而主張其受被告及其父母詐欺而結婚等情,依法尚難認為有理由,則其請求撤銷婚姻,於法自有不合,不應准許。其另以因遭被告及其家人詐騙結婚而受害,且係可歸責於被告,而原告並無過失,依民法第9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