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45號上訴人 羅玉蘭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被上訴人苗栗縣公館鄉公館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劉信雄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柯宏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路○○巷○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二九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苗栗縣公館鄉公館國民小學)。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均為苗栗縣所有,而分別由原審共同原告苗栗縣立公館國民中學(下稱公館國中)、被上訴人苗栗縣公館鄉公館國民小學(下稱公館國小)擔任各該土地、房屋之管理機關。上訴人自民國66年8月起即任職於公館國小擔任教師,並於71年間因任職關係而獲准配住系爭房屋作為宿舍使用,屬使用借貸關係性質,上訴人並曾於74年4月2日出具切結書,表示離職後願無條件交還系爭房屋。惟上訴人嗣於94年8月1日退休後,迄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使用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
(二)又上訴人於退休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房屋價值10萬元為計算標準,按年息百之分5計算其月租金額為416元(計算式:100,000×5%÷12=416,小數點以下捨去),則自105年12月23日起訴日往前溯及5年共計60個月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2萬4,960元。是公館國小爰另依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萬4,960元及其遲延利息,並應自起訴翌日即105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16元及自每月期滿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非租賃關係:上訴人之薪資在代扣部分之「午餐及其他」項目似有較他人多扣700元情形,惟該扣款700元係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第3款第2目規定扣繳,難認係給付租金,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為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租賃關係。況上訴人於94年退休後,即無從扣繳該700元,上訴人亦未曾以任何方式繳納之,益證兩造間絕非租賃契約關係。
(四)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上訴人仍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公館國小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使用借貸關係,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求為命:⑴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⑵上訴人應給付2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之翌日即105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16元,及自每月期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共同原告公館國中對上訴人之訴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公館國中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一)苗栗縣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亦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1)系爭房屋早年由他人興建,未辦保存登記,苗栗縣並非該屋之原始出資建造人,即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又公館國小應先舉證系爭房屋確為苗栗縣所有,始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房屋之不當得利。況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公館國小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2)卷附公館國小建物財產報廢單上記載2筆建物,倘其中1筆即為系爭房屋,則因系爭房屋業經報廢並完成報廢程序,且已於101年3月19日減除帳卡、註銷產籍,足見苗栗縣就系爭房屋已有拋棄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並有拋棄之表徵,於101年3月19日即生拋棄之效力。故公館國小就系爭房屋已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其於本件訴訟本於建物管理人地位為請求,顯係當事人不適格。
(二)上訴人係基於租賃關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1)上訴人於66年8月起即任教於公館國小,嗣向實際管理系爭房屋之公館國小承租該屋住宿使用,租金為每月700元,由公館國小按月自上訴人薪資中扣除。系爭房屋既係公館國小交付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每月有自上訴人薪資中減付700元之事實,更不否認該減付700元薪資之舉與上訴人配住系爭房屋有關,則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言,兩造間應屬租賃關係無疑。且迄至94年間退休止,上訴人均如期繳納租金予公館國小,上訴人退休後,兩造間租賃關係並未因而終止,上訴人係基於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公館國小所指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情事。
(2)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係屬使用借貸關係,惟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9年5月31日局住福字第307753號函(下稱307753號函)示內容,可知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下稱14927號函)規定,眷舍合法現住人均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本件上訴人既係系爭房屋眷舍之合法現住人,則依上開函示意旨,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自可使用至其「處理」為止。惟被上訴人迄未曾提出有關系爭房屋已擬有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之計畫,故系爭房屋顯尚未至需處理之階段,上訴人自仍可就系爭房屋為有權使用。公館國小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請求遷讓返還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顯屬無據。
(三)又縱認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應返還不當得利,系爭房屋價值亦應以1萬元計算。蓋依卷附「建物財產報廢單」及「經管宿舍使用情形」均記載,系爭房屋價值為1萬元。上訴人於原審所稱系爭房屋價值超過10萬元,係因上訴人曾花費1、200萬元整修系爭房屋,而使房屋價值增加,方認該屋之價值不僅10萬元,惟當初公館國小交付之房屋已甚為破舊,其價值應僅有1萬元。是倘若認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應返還不當得利,則其不當得利之計算,自應以上開文書所載房屋價值即公館國小當初所提供之系爭房屋價值1萬元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
(四)綜上,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係屬有權占有,而無所謂不當得利情事,公館國小所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為公館國小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7.92平方公尺之宿舍空地、C部分面積229.12平方公尺之宿舍遷出,併將之返還被上訴人公館國小)。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苗栗縣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審共同原告公館國中,坐落該土地上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外有圍牆環繞,圍牆內包括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7.92平方公尺之空地及C部分面積229.12平方公尺之建物,二者面積共計287.04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由公館國小實際管理,目前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二)上訴人自66年8月起擔任公館國小教師,並因任職於該國小而於71年間獲配住系爭房屋,上訴人於74年4月2日簽立之切結書記載:「職(即上訴人)擬搬進校方宿舍,座落於○○鄉○○村○○路學府巷1號,以後該宿舍如有倒塌致發生危險之情事,一切善後責任由本人負擔,此外本人離職後願無條件交還學校」。
(三)上訴人於94年8月1日退休。
五、公館國小主張上訴人因任職關係而獲配住系爭房屋,惟兩造就該屋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上訴人退休而消滅,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應交還房屋,並給付自起訴前5年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上訴人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公館國小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2)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係存在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3)公館國小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經查:
(一)公館國小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房屋非苗栗縣所有,惟若確屬苗栗縣所有,且已經完成報廢程序,並於101年3月19日減除帳卡、註銷產籍,可認苗栗縣已拋棄系爭房屋所有權,公館國小就該屋已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則其以系爭房屋管理人地位為本件之請求,當事人並不適格云云。惟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查公錧國小主張系爭房屋為苗栗縣所有,並撥由其管理作為學校宿舍使用,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依此以觀,公館國小顯係主張其基於為系爭房屋管理機關資格,而有此部分給付之請求權,得對於其主張負有本件給付義務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以,公館國小既主張其為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而上訴人則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揆之上開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系爭房屋是否確為苗栗縣所有,或該屋是否已經核准報廢,辦理產籍異動登記,依法可否據以認定苗栗縣已拋棄該屋所有權等事項,衡屬公館國小得否代苗栗縣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之此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一情,顯屬二事。故上訴人抗辯公館國小本於系爭房屋管理人身分為本件請求,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所欠缺云云,於法尚難謂有據,而無可採。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係存在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
(1)查系爭土地為苗栗縣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審共同被告公館國中,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坐落於該土地上,正門臨學府巷,另一側則臨大同路,外有圍牆環繞,圍牆內包括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7.92平方公尺之空地及C部分面積
229.12平方公尺之建物,二者面積共計287.04平方公尺。上訴人自66年8月起任職於公館國小擔任教師,並向實際管理系爭房屋之公館國小申請宿舍使用,而於71年間獲配住系爭房屋,嗣已於94年8月1日退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明確,記明勘驗筆錄可稽,且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復有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政府94年6月21日府人給字第0940070274號函、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公館國小經管宿舍使用情形、苗栗縣政府縣有房屋(含廳舍及宿舍)使用情形調查表及借用宿舍申請單,暨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99-113、171-175頁),堪信為真正。至公館國小主張系爭房屋為苗栗縣所有,並由其擔任管理機關一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經原審法院向苗栗縣政府函詢結果,該府已函復○○○鄉○○路學府巷1號為本縣縣有財產,管理機關為本縣公館鄉公館國民小學,入帳日期為20年1月1日等情明確,此有苗栗縣政府106年3月24日府教國字第1060056474號函及其附具之縣有房屋(含廳舍及宿舍)使用情形調查表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7、150頁)。復參以上訴人當初填具借用宿舍申請單,向公館國小申請宿舍居住使用,於71年間獲配住系爭房屋後,並於74年4月2日簽立切結書記載:「職(即上訴人)擬搬進校方宿舍,坐落於○○鄉○○村○○路學府巷1號,以後該宿舍如有倒塌致發生危險之情事,一切善後責任由本人負擔,此外本人離職後願無條件交還學校」等語,有各該切結書及借用宿舍申請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7、113頁)。足徵系爭房屋應為苗栗縣所有,而撥由公館國小管理作為宿舍使用無疑,且此情亦應為上訴人所知悉,並切結同意將來離職後無條件返還系爭房屋予公館國小。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非苗栗縣所有及公館國小非該屋之管理機關云云,即難憑採。又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房屋業經報廢,並於101年3月19日減除帳卡、註銷產籍,足見苗栗縣已拋棄系爭房屋所有權,公館國小已不得再就該屋主張任何權利云云。惟查,據卷存公館國小建物財產報廢單以觀(見原審卷第152頁),其上固記載有2筆眷屬宿舍已報廢,並於101年3月19日辦理減帳程序。然該2筆眷屬宿舍之主建物面積分別記載為37.03平方公尺、49.53平方公尺,核與上開縣有房屋使用情形調查表及公館國小經管宿舍使用情形其上所載系爭房屋面積50平方公尺有所出入,自難謂系爭房屋係屬前揭財產報廢單所載其中之1筆建物。況縱認系爭房屋確已完成報廢程序,並辦理產籍異動登記完畢,然此祇不過係因公有財產已逾一定之使用年限,而依法辦理報廢之相關列管程序,尚難執此遽謂苗栗縣有拋棄系爭房屋所有權情事。是上訴人此之所辯,自亦無可採。
(2)按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性質,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房屋(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02號判例參照),蓋此乃使用借貸終了之當然原因之一,並無待乎另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查上訴人係因任職於公館國小擔任教師而獲配住該國小管理之系爭房屋作為宿舍使用,則其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該房屋,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自與公館國小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其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玆因上訴人已於94年8月1日因退休而離職,則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因此消滅,上訴人即應將所借用之宿舍即系爭房屋予以返還。是配住機關即公館國小據以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前開說明,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公館國小將系爭房屋交付伊使用,迄至伊於94年間退休時止,均按月自伊薪資中扣除700元租金,兩造間係成立租賃契約,且該租約迄仍未終止,伊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公館國小固不爭執迄至上訴人退休前,均有按月於上訴人薪資之「午餐及其他」項目代扣700元情事,惟陳稱該700元扣款係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第3款第2目規定扣繳,並非租金等語。查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第㈢款第2目前段規定:「房租津貼項目已在79年度待遇調整數額之外另行併入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或公費內支給,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應由服務機關學校按月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以達配住宿舍者與未配住宿舍者薪給之公平。準此而論,上訴人因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宿舍後,每月自其薪資之「午餐及其他」項下所扣款700元部分,核屬扣繳其「房租津貼」性質。而按,公務人員領取之房租津貼,乃行政機關對公務人員賃屋居住之開支所為之補貼,配住宿舍者,因無賃屋居住之開支,故未發放房租津貼,尚不得據此主張其未領房租津貼,即係給付租金,而謂獲准配住宿舍為租賃關係,非屬借貸契約,已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闡釋明確。因此,公館國小因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宿舍,而依上開規定,按月將已併入上訴人薪資之房租津貼數額700元扣繳公庫,尚難認係屬使用宿舍之對價,自難謂為租金,更不得執此進而謂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係成立租賃契約。是上訴人抗辯其依租賃契約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自非可採。
(三)公館國小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消滅,上訴人續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則公館國小依據使用借貸關係,或本於系爭房屋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於法均屬有據。上訴人雖依307753號函及14927號函等行政機關函令,抗辯其得續住系爭房屋至宿舍處理時云云。惟查,行政院頒已於94年6月29日廢止之事務管理規則,或已於94年6月30日發布之宿舍管理手冊,或所下達之函文皆屬行政命令之範疇,僅可作為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於行政機關援以同意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續住宿舍前,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續住宿舍,仍為無權占有。是則,行政院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縱曾於74年5月18日以第14927號函釋示:「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針對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已居住於配住之宿舍者,所為之特別函釋,准其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且嗣又另以307753號函釋示上開函文所稱之「處理」,諸如機關學校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之。然此乃係國家基於安定及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之權宜措施。而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賦與管理機關處理「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消滅,公館國小復不同意上訴人續住系爭房屋宿舍,並以上訴人無權占有該屋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依上說明,上訴人自無從援引前揭函文以為其有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依據。是上訴人所辯此情,自亦無足取。
(2)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5年1月間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4頁)。而系爭房屋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29.12平方公尺,則其占用該C部分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為48萬1,152元(計算式:2,100×229.12=481,152)。至系爭房屋之價值,公館國小雖主張為10萬元,而上訴人則認應以卷附「建物財產報廢單」及「經管宿舍使用情形」所載1萬元為計算標準云云,雙方各執一詞。惟觀諸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曾陳稱:當初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使用時,該屋價值未達10萬元,經上訴人加以整修後,現在系爭房屋之價值不止1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足見系爭房屋當初分配予上訴人作為宿舍使用時,有可能價值甚低,僅有1萬元左右,然經上訴人加以整修結果,現今價值最少應已達10萬元。是公館國小主張系爭房屋之價值以10萬元計算,應非無稽,堪以憑採。上訴人抗辯應以1萬元計算,尚非可取。又系爭房屋雖兩側臨路,大同路對面並有民宅及咖啡店,然該屋外觀已甚老舊等情形,業經原審勘驗明確,制有勘驗筆錄可憑,並有現場照片附卷足稽。本院爰審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附近工商繁榮程度、上訴人居住利用系爭房屋之情形及所受利益不高等相關情狀,認公館國小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前開申報地價總額及系爭房屋上開價值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依此標準計算結果,公館國小每月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自不得高於2,421元【計算式:(481,152+100,000)×5%÷12=2,421,元以下4捨5入】。是公館國小於本件訴訟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僅416元,依法自無不可。從而,公館國小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2月23日起訴日往前溯及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4960元(計算式:416×12×5=24,960),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自起訴翌日即105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公館國小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6元及自每月期滿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公館國小主張上訴人因任職關係而獲准配住由其管理之系爭房屋作為宿舍使用,屬使用借貸關係性質,上訴人既已退休,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上訴人即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仍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既屬可信。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公館國小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公館國小;並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4960元,及自10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翌日即105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公館國小416元及自每月期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公館國小對上訴人之上開請求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公館國小固具狀請求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為: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7.92平方公尺之宿舍空地及C部分面積229.12平方公尺之宿舍遷出,併將之返還原告公館國小。惟查,系爭房屋外有圍牆環繞,圍牆內雖包括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7.92平方公尺之宿舍空地及C部分面積229.12平方公尺之建物,然其中B部分宿舍空地縱亦屬苗栗縣所有,然管理機關為公館國中,並非本件被上訴人公館國小,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據以認定兩造間除就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29.12平方公尺之建物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外,另就附圖所示C部分宿舍空地亦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故即使該C部分空地確遭上訴人占用無訛,公館國小亦無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空地予該國小之權利。本院衡酌系爭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免將來本案判決確定後,兩造對強制執行標的之系爭房屋範圍有所爭議,爰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即如附所示C部分面積229.12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公館國小。又依卷存縣有房屋使用情形調查表及公館國小經管宿舍使用情形所載內容以觀,上訴人配住之系爭房屋原面積可能僅為50平方公尺,經整修增建後,該屋現狀面積為229.12平方公尺,其增建部分與原屋相連,並自相同門戶出入,此觀卷附系爭房屋外觀照片即明。足見其增建部分應不能獨立使用,已因附合而成為原房屋之一部分,則上訴人自應一併交還公館國小,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為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呂麗玉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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