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7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登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晚間9時起至翌(25)日凌晨
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黃昏市場附近朋友之工廠,與朋友共飲威士忌1瓶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區○村○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年月25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前村東路16巷與前村東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於注意,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前村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發生撞擊,丙○○因而受有胸壁、右膝、右手肘挫傷之傷害(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乙○○於肇事後,下車查看,因遭丙○○發現其酒後駕車並堅持報警處理,乙○○因懼怕其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雖已預見丙○○因本件車禍極有可能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縱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對丙○○施以必要之救護、協助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及留下聯絡方式,並於見丙○○打電話報警時,即逕自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逃逸。嗣經警接獲丙○○報案前往處理,並依丙○○提供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乙○○,警方並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對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雖於原審爭執其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記載不實,辯稱:我於警詢及偵訊均有告訴警方及檢察官我有將名片及聯絡電話交給丙○○,及我有告知丙○○我的詳細門牌地址,惟警方及書記官均未將之記載在筆錄裡云云。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及偵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警詢及偵查筆錄均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且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均未告知警方或檢察官其有交付名片、聯絡電話及告知詳細門牌地址之情事(見原審卷第82頁正、反面),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是以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實施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又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上開證據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第4199號、第38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
本件卷附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為病患診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四、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製之畫面、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儲存於硬碟或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及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上揭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透過攝錄後由機器播放後再經列印所得,又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認定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害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8月24日晚間9時起至翌(25)日
凌晨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黃昏市場附近朋友工廠,與朋友共飲威士忌1瓶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同年月25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前村東路16巷與前村東路交岔路口,與被害人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知悉被害人丙○○因此事故受傷,辯稱:當下丙○○身上看不出有受傷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5年8月24日晚間9時起至翌(25)日凌晨0時4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黃昏市場附近朋友工廠,與朋友共飲威士忌1瓶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同(25)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巷與前村東路交岔路口,與被害人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5毫克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3534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第16至18頁、第37頁、第23至3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參與此類需具備高度安全性之道路交通駕駛社會活動,自本應遵循上開規範,以防止危險發生,自不能諉為不知上開規範,而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偵卷第18頁)及現場照片顯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本案肇事地點係屬無設置行車管制號誌、特種閃光號誌交岔路口,且同為直行車者,而被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讓右方車先行,是以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在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下,應可注意而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前村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即與被害人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發生撞擊等情,業據被告於另案過失傷害案件中自白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丙○○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24張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16至18頁、第23至34頁),又被告就本件車禍有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人之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亦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⒊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胸壁、右膝、右手肘挫傷
之傷害,此有清泉醫院105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頁),又依卷附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32至34頁),被害人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毀損嚴重,可見車禍當時撞擊力道甚大,而此突然之猛烈撞擊,確足以使駕駛人因該自小客車遭突如其來之撞擊,而碰撞受傷,且與被害人丙○○所受之傷勢相當;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係靠近副駕駛座側之右側車身擦損,被告亦因此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及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此有清泉醫院105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又被告與被害人丙○○2人均係於車禍當日至清泉醫院急診,並由同一位醫師對其等2人診治,該位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與被害人丙○○既均係由同一位醫師診治,並出具診斷證明書,當不可能僅被告所受之傷勢係真確,而被害人丙○○所受之傷勢則非真確之可能。足認被害人丙○○客觀上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傷害。
⒋且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事故現場,我
有跟乙○○說我的手肘痛,要去醫院檢查,也有跟乙○○說我的膝蓋不舒服,講完後我就移動到後車廂處倚靠著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反面)。且被告亦一再陳稱:
我在車禍後胸口很痛、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第23頁、第57頁反面),顯見被告在事故發生當下,亦自覺受傷,再參酌二車之車損情形,被害人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近乎半毀,此觀卷附現場照片即明(見偵查卷第32至34頁),顯見被害人丙○○於事故當下所遭受之撞擊力道非小,故被害人丙○○極有可能於駕車時突遭此猛烈撞擊而受傷乙情,顯為被告所預見。
⒌綜上,足認被告駕車肇事,其顯能預見被害人丙○○極有可能於駕車時因突遭此猛烈撞擊而受傷。
二、關於認定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丙○○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發生車禍時,伊因撞到胸口很痛,才會先回家要拿健保卡去看醫生,惟伊有留名片給丙○○,名片上面有伊之電話號碼,伊也有告訴丙○○伊住處之詳細地址,伊沒有肇事逃逸的犯意云云。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在親友鄰里能夠及時救助之範圍,經常有告救不能之情事,故法律乃課以肇事者必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屬駕車逃逸;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㈢關於認定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如下:
⑴證人丙○○於警詢證稱:事故發生後,我與該名男子均有下
車察看,該名男子只告訴我要私下處理,但因我有聞到該名男子身上有酒味,所以我堅持要報警,該名男子見我拿手機欲報案,即趁我不注意,駕該自小客車離去,獨留我一人在現場,該名男子並未留下姓名、年籍、電話號碼等任何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
⑵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禍後乙○○跟我都有下車
,乙○○一直表達很倒楣發生車禍,我聞到他身上有酒味,就詢問他有無喝酒,他說有喝一點,我就說我要拍照採證,我有拍他及我的車子,我也有跟他說要報警處理,但他說不能報警否則他會死得很慘,後來我一邊安撫他,一邊打電話到警察局,他一聽到我打電話報警就開著車子跑了,我並沒有同意他離開。在我跟乙○○交談的過程中,他並沒有告訴我他的姓名,他也沒有拿名片給我或告訴我他的電話號碼,他只有跟我說他就住在前面,但也沒有說確切的地址跟住家外觀特徵,我有拍下他的車牌號碼並提供給警方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
⑶依證人丙○○上開證述,足認被告於肇事後雖下車查看,而
與證人丙○○交談,惟其並沒有告訴證人丙○○其姓名、住址、電話號碼,也沒有拿其名片予證人丙○○,而只說他就住在前面,但又未確切說出其住家外觀特徵,被告於見證人丙○○打電話報警,即未經證人丙○○同意而駕車逃逸。
⒉又被害人丙○○報案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如下:
值班員警:你好!丙○○:你好!我現在位置嗎?值班員警:我這邊是派出所,你剛才是報交通事故嗎?丙○○:對!值班員警:你現在是在前村東巷號嗎?丙○○:對!前村東巷這邊。
值班員警:你是騎摩托車還是開車?丙○○:我是開車。
值班員警:對方也是開車嗎?丙○○:對!他跑掉了。
值班員警:你有記到車牌嗎?丙○○:有!因為他聽到我要報警,他就跑掉了,因為他喝酒。
值班員警:他的車牌是幾號?丙○○:0000-00。
值班員警:好!我再聯絡看看,請你現場稍等一下,我請同事過去。
丙○○:好,謝謝!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6年2月15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害人丙○○報案電話錄音光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31頁)。
⒊被告供述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供稱:車禍發生時我身體極為不舒服,所以我尚
未等到警察到來前就先行離去,我沒有留下我的姓名、年籍及聯絡電話給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等語(見偵卷第7頁)。
⑵被告於偵訊供稱:車禍發生後我有下車查看,我沒有打電話
報警或叫救護車,我跟他說要私下解決,但他看我喝酒就說要叫警察來,我有跟他說我家住前面不到500公尺的那棟紅色房子。(問:為何不等警察來?)因為害怕,因為我有喝酒,我又受傷很痛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反面)。
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有跟丙○○說我家就在前面離
肇事地點500公尺而已,有指我家的位置,說就是那棟紅色房子,也有拿名片給丙○○,上面有我的電話號碼,因為他說我有喝酒,要叫警察,我原本跟他說私下談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第23頁、第92頁反面)。
⑷依被告上開供述,足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雖有下車與被害人
丙○○交談,惟因被告有喝酒,故其害怕警察前來,而於警察到來前即先行離去,亦未留下其姓名、年籍,只有說其家住前面不到500公尺的那棟紅色房子。
⒋又員警確係接獲被害人丙○○之上開報案,而依被害人丙○
○所提供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查詢該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後,始至被告住處查獲被告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6年2月15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馬岡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被害人報案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26至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上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亦供承:我於車禍發生後有下車與丙○○交談,因我有喝酒,丙○○就說要叫警察來,我害怕警察前來,而於警察到來前即先行離去,我未留下我的姓名、年籍等資料給丙○○,我有說我家住前面不到500公尺的那棟紅色房子等語,亦與證人丙○○證稱被告並未留下姓名、電話及確切地址等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等節相符,應認證人丙○○上開證述為可採。
⒌至於被告嗣後於原審及本院雖辯稱:我也有拿名片給丙○○
,上面有我的電話號碼等語,惟此與其之前於警詢供稱:車禍發生時我沒有留下我的姓名、年籍及聯絡電話給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等語,明顯不符,被告雖又辯稱:
我於警詢及偵訊均有告訴警方及檢察官我有將名片及聯絡電話交給丙○○,及我有告知丙○○我的詳細門牌地址,惟警方及書記官均未將之記載在筆錄裡云云。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及偵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警詢及偵查筆錄均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且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均未告知警方或檢察官其有交付名片、聯絡電話及告知詳細門牌地址之情事(見原審卷第82頁正、反面),且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乙○○並沒有告訴我他的姓名,他也沒有拿名片給我或告訴我他的電話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足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在現場有拿名片給丙○○,也有互留聯絡電話及告訴丙○○伊之確切地址云云,惟此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顯相矛盾,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⒍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然因遭被害
人丙○○發現其酒後駕車,被害人丙○○堅持報警處理,被告懼怕為警查獲其酒後駕車之犯行,故雖其已預見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極有可能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縱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對被害人丙○○施以必要之救護、協助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及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逃逸等情,均堪認定。是以本案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證已臻明確,其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該條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提高刑責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依其修法理由指出: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機會,錯失治療寶貴時間,故而提高肇事逃逸刑度。顯見立法者制定該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加強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則探究犯罪行為人所為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時,即應析論其逃逸行為影響被害人獲得救護之可能性,及有無因而導致或擴大被害人發生死傷結果等情,資以判斷其肇事逃逸行為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之程度,能否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能依前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準此,依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其雖未為必要之救護,惟案發後被害人丙○○尚能自行撥打電話報案等待警方至現場處理,且所受傷勢為胸壁、右膝、右手肘挫傷,顯見傷勢非屬嚴重,尚不至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而危及被害人之生命,或必然造成傷害結果之延伸與擴大;被告未能善盡其在場協助救援傷者之義務,所為固無足取,惟與冀圖規避民、刑事責任而放任傷勢非輕之車禍傷者身處孤立無援狀態等情,究非可資相提並論。被告之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較為輕微,尚堪憫恕,因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酒後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自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復於肇事後逃逸,未留在現場照護被害人,欠缺法治觀念,惟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且未因被告之逃逸行為造成損害之擴大,再參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件車禍乃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先進入交岔路口,於將穿越道
路時,方遭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右後車身,且係丙○○車速過快,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發生本件車禍,是自無法將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歸責於被告。又雙方於車禍現場協調,爭論車損賠償事宜達半個小時之久,丙○○毫無受傷跡象,且外觀上也無從發現丙○○有任何受傷之情形。原審卻認定為「被告亦自覺受傷,再參酌2車之車損情形,被害人之車頭近乎半毀,被害人極有可能會受傷乙情,被告顯然應有所預見。」等情,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⒉車禍發生時被告有留下名片給丙○○,且雙方均有在行動電
話裡互相留下電話號碼,被告因記憶錯誤,致陳述事實錯誤,惟遭原審認定為「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甚為冤枉,丙○○有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被告,而被告也有留電話號碼給丙○○,且被告也有將住家房屋是哪一棟指給丙○○看,更何況雙方在肇事地點就車損之賠償問題談了半小時,被告自無肇事逃逸可言。原審判決未調查、考量雙方在車禍現場已就協調賠償事宜達半小時之久之事實,且當時丙○○毫無受傷之跡象,無任何應及時救護之必要,亦無任何受傷之傷勢可能擴大、加重之情形下,卻認定被告構成肇事逃逸,顯有違誤。
⒊車禍發生後,丙○○當場表示其自用小客車須拖吊,所以被
告當場即撥打拖吊車輛之廠商( 全德 :0000000000、 劉益清 :0000000000),只因半夜他們沒有接電話而已,被告對丙○○並非毫無救助之行為,且被告於翌日亦有與丙○○通電話,再行協調賠償事宜之事實,請求鈞院向電信公司調取「雲端」留存之紀錄,即可證明被告所言均係事實。
⒋關於被害人丙○○指稱:「後來伊一邊安撫被告一邊打電話
到警察局,被告聽到開著車子跑了。」並不實在,因被害人丙○○與被告爭執半小時,何來「安撫」呢,況且丙○○早已記下被告車號,被告也有留下電話號碼給丙○○,及跟丙○○指明被告之房子,被告何須於一聽到丙○○打電話到警察局,即駕車逃逸,然原審僅採信丙○○之證詞,未衡量被告之說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顯有違誤,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
㈡本院查:
⒈本件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應讓右方車先行,惟其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下,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致與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被害人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而有過失,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胸壁、右膝、右手肘挫傷之傷害,且被害人丙○○在事故現場,有告知被告其手肘痛,且膝蓋不舒服,要去醫院檢查等情,亦經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再參酌二車車損情形,被害人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毀損嚴重,顯見事故發生當下撞擊力道非小,故被害人丙○○極有可能於駕車時突遭此猛烈撞擊而受傷乙情,顯為被告所預見,此認定與一般社會常情事理相符,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顯無足採。
⒉就車禍發生時被告有無交付名片及電話號碼予被害人丙○○
,及將其住家房屋係哪一棟指給被害人丙○○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見理由欄貳、二、㈢),縱雙方曾在肇事地點談及車損賠償之問題,然如被告並未將其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電話等告知被害人丙○○,且被告於未經被害人丙○○同意即離開現場,則被害人丙○○亦無從得知肇事者為何人,即構成肇事逃逸。
⒊至於被告上訴雖稱因被害人丙○○表示其自小客車須拖吊,
故由被告撥打拖吊車輛之廠商(全德:0000000000、劉益清:0000000000),惟對方沒有接電話,且因雙方互留電話,故被告於翌日即與被害人丙○○通電話,再行協調賠償事宜等情,惟被害人丙○○陳稱被告並未留電話號碼給其,且雙方亦無互打電話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惟依本院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害人丙○○於車禍之後之相關通聯紀錄,並無發現被害人丙○○有撥打電話予被告,至於被告所持用之中華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則因已逾行動通信紀錄保存期限6個月,而無法提供,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簡便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9頁),是以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上訴為可採。
⒋由被害人丙○○報案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可知被害人丙○○
於向警方報案時,確表示被告聽到其要報警,就跑掉了,因為被告喝酒等語(見理由欄貳、二、㈢、⒉所示),且依警方處理交通事故之標準流程,除必須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製作調查報告表㈠、㈡及拍攝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外,尚須對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雙方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而酒駕者肇事,一經報案,而由警方到場處理,則依警方處理流程必對肇事雙方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則酒駕者當無遁形,然若警方無從即時對酒駕者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或抽血檢測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則其體內之酒精濃度勢必隨著時間之經過而慢慢恢復正常,而再也無從採得其酒後駕車之證據,亦可免予遭依酒後駕車為警移送而被判刑,故酒駕肇事者不希望對方報警,而希望能夠私下解決,又本案被告於逃逸後,再經警方依被害人丙○○所拍攝之車牌而循線查獲被告後,再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5毫克,故原審依上開被害人丙○○之報案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及其證詞,暨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並衡量被告之上開陳述(見理由欄
貳、二、㈢、⒊所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並無何與常情事理有違之處,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⒌原審依卷內之事證,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認事用法
並無何違誤之處,且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自無過重之情形,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自難予採取,是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