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69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劉明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51、1152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劉明灝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於民國99年11月20日上午7時29分許,駕駛自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趕時間,雖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但未危及其他駕駛人之安全,抗告人否認構成危險駕駛。
而縱認抗告人構成危險駕駛,亦應僅吊扣抗告人之駕駛執照,而非吊扣本件小客車之汽車牌照。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從新審酌抗告人之交通違規案件云云。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99年11月20日上午7時29分許,駕駛本件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35.4公里處時,因在道路上違規蛇行,經舉發單位員警攔停開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9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諭知抗告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本件小客車之所有人即抗告人裁處吊扣本件自小客車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11月20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99年12月23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100年3月31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100年3月31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100年度交聲字第1151號卷第7至9、11頁;對抗告人裁處吊扣本件小客車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見前引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二)另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 莊嘉豪 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於舉發本案當日正執行偵防車之勤務,駕駛偵防車以時速約80至90公里行進間,發現有一輛自小客車以很快之速度超越偵防車,沿途在高速公路高速行駛,以偵防車之表速推算時速應至少有140公里以上,該駕駛人(即本件抗告人)同時連續任意變換車道,緊貼逼迫前車行駛,我駕車跟在後方,經過泰山收費站,抗告人減速時才加以攔停在該收費站南下之地磅,我核對駕照無誤後,抗告人說要趕時間,我便將駕照歸還,只留下行照製單,並告知抗告人繳納罰單之方式、到案時間地點,且事後將罰單連同行照郵寄送達抗告人之駕籍地;舉發當時為上班時間,車流量較大,但行車速度正常,時速約有70至90公里間;我於國道1號南下28至29公里處發現抗告人,跟車約4至5公里,在此期間注意到抗告人至少有7至8次變換車道,且緊貼前車,並未保持超車之安全間距,依當時車流狀況,抗告人之駕駛行為已足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34至35頁)。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 楊偉達 於原審具結證述:
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看到一台車從偵防車旁邊高速行駛過去,我等係開藍色偵防車僅旁邊噴有單位名稱,駕駛人可能因此一開始未注意到是警車,我等從後開始追抗告人,因抗告人沒發現我等駕駛警車,故一直違規變換車道,至少有7、8次,且均在空間很小之情況下變換,我等追了約1公里才到抗告人後方;開單之同事於開單時已告知抗告人繳納之方式,及到案時地,抗告人稱要趕著上班,我等才先讓抗告人離去等詞明確(見同上原審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互核莊嘉豪、楊偉達警員對於本件舉發經過之證詞內容均相符合,其等與抗告人素無仇怨,亦無冒偽證重罰而設詞構陷抗告人之必要,而抗告人於原審復陳稱:我對於證人說的我當時駕駛車輛未保持靠車安全距離及連續變換車道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35頁)。據此,莊嘉豪、楊偉達證言內容應符事實,抗告人確曾於99年11月20日上午7時29分許,駕駛本件小客車,於行經國道1號南下35.4公里處時,以高速行駛,且不斷緊貼前車變換車道,在車道間任意穿梭,次數多達7、8次無誤。衡諸該時段為上班通勤時間,在高速公路上有一定之車流量,雖行車尚屬順暢,各車速度維持在高速行駛之狀態,然抗告人駕駛本件小客車連續變換車道,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及間隔,且其於短短數公里內即有至少7次之任意、急速變換車道之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條文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其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故「蛇行」係「危險駕車方式」之例示。又參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已就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應如何超越及變換車道、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等為明確之規範。綜上,可知「蛇行」當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而言。本件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駕駛本件小客車,連續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及間隔,於短短數公里內有至少7次之任意、急速變換車道之行為,已如前所述,抗告人所為,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蛇行之危險駕駛行為無誤,抗告人辯稱其僅有超速行車,而未危及其他駕駛人之安全,非屬危險駕駛行為云云,洵無可採。
(三)至抗告意旨主張其縱有危險駕駛之行為,亦應僅吊扣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而非吊扣本件小客車之汽車牌照乙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本件小客車之車籍登記所有人為抗告人本人(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11月20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主姓名欄,同上原審卷第7頁)。依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裁處吊扣本件小客車之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自憑己意,執詞主張本件僅應吊扣抗告人之駕駛執照,不得吊扣本件小客車之汽車牌照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違規事證明確,其確有駕駛本件小客車,以蛇行之危險駕駛方式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之行為。
原審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結果,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朱瑞娟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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