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1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繼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繼誠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依同案被告李運堯所證曾指派張繼誠處理熱處理作業等語,及被告張繼誠供承曾在 年堯 公司於熱處理完畢後,幫忙蓋用該作為熱處理作業完成認證之戳章等情,堪認被告張繼誠確實有參與年堯公司進行熱處理作業之部分程序,足徵被告張繼誠於主觀上確已知悉在 惠亞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亞公司)蓋用之戳章係不符熱處理作業程序流程,而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②證人李運堯雖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張繼誠應對熱處理作業之程序的詳細過程不清楚云云,惟年堯公司承攬木質包裝材之熱處理作業,被告張繼誠自97年起即在年堯公司與光堯公司任職,豈有可能對於熱處理作業流程均不知情?是證人李運堯前揭陳述係為被告張繼誠卸責與脫罪之詞。③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北檢疫站技正 李俊緯 雖於審理中證述:張繼誠並非經認可之熱處理作業操作員,且在年堯公司之熱處理案件中, 伊均 不曾遇到被告張繼誠等語,然年堯公司於知悉主管機關人員派員到場稽查時,自無可能指派不符資格之人員在場從事熱處理作業。是證人李俊緯此部分證詞不足為被告張繼誠有利之認定云云。惟查:
㈠、證人李運堯於原審對於被告張繼誠是否了解光堯公司之熱處程序,其全部證詞要旨為「(問:你派張繼誠去惠亞公司時,有無仔細跟張繼誠交代檢疫工作的細節?)答:一般在檢疫工作來說,我們是依照農委會的規定去做,但這次惠亞公司的工作時間上有急迫性,我只是告訴張繼誠時間很緊迫,趕快去做,簡單跟他說客戶那邊有幾個木箱去蓋個章;(問:你有無要他一定要把木質包裝材運回公司作處理?)答:沒有,因為時間緊迫,所以比較便宜的作法,避免影響到客戶出口的權益;(問:你有無將農委會訂立的管理要點交給各個員工?)答:農委會的要點我有摘要一些作業要點,就是農委會講的標準作業程序,但沒有很明確跟員工說,張繼誠主要工作是病媒防治,所以我本身並沒有就檢疫的工作跟張繼誠為詳細的說明;...(問:你們公司員工是否都知道熱處理爐?)答:知道,大約法庭一半的寬度;(問:所以公司的員工都知道熱處理的流程是要將木材送到公司,公司用熱處理爐處理?)答:是;(問:張繼誠是否也知道這件事?)答:他不清楚,我剛才說公司的員工都知道是指熱處理爐的操作員,張繼誠熱處理時,木材要放到爐內,但詳細的過程他並不清楚;(官:問熱處理完後需要蓋章的意思為何?)答:熱處理作業完成的認證;(問:熱處理都是你親自去做的嗎?)答:都是操作員做的;(問:你有無告知員工為何要蓋章?)答:我們公司員工的工作分得很清楚,所以處理熱處理的人才會知道;(問:本案發生前,你有無指派張繼誠處理其他熱處理的事情?)答:幾乎很少,在我印象中很少,但有過;(問:本案之前你指派張繼誠去做熱處理時,你有無跟張繼誠說明流程?)答:我印象中有一次,當時也是很急迫,我也是跟他說到客戶那邊,因為來不及出口,去噴一噴後蓋章;(問:所以當時張繼誠也知道他是要去做熱處理的工作?)答:我沒有告訴他是去做熱處理,只是告訴他去客戶那邊噴一噴就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47背面-48背面),是以從證人李運堯之證詞內容可知,其所稱指派被告張繼誠做熱處理程序,係以客戶委託之工作做答,然就該工作其仍係令被告張繼誠噴藥,要非使被告張繼誠確實在公司內完成熱處理程序。至於證人李運堯另所證(問:張繼誠在本案之前是否曾經幫忙年堯公司的客戶木質包裝材進熱處理爐處理完畢後蓋用專屬章戳的工作?)答:很少,是在我們公司幫忙蓋那個章而已等語之情(見原審卷第49頁),固可證被告張繼誠曾使用該章,然被告李運堯亦證述:檢疫局的檢疫燻蒸及熱處理管理要點放在我們公司的卷宗內,並沒有交給員工等語之情(見原審卷第49),顯見被告張繼誠未曾見過該章使用限制之規定。是以被告張繼誠既未曾看過年堯公司檢疫燻蒸及熱處理管理要點,所辯:伊僅負責病媒處理等語之情,並有提出施藥人員訓練證明書一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自難認被告張繼誠知悉年堯公司之「KL-081」熱處理專用章之用途。又被告張繼誠於原審雖供稱見過熱處理程序,公司請要伊在處理完畢後在木質包裝材上蓋章等語之情(見原審卷第52頁),然如前所述,被告張繼誠既不知「KL-081」章係專用章,自難憑此推定被告張繼誠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㈡、依證人李運堯所證年堯公司指派被告張繼誠處理熱處理程序,仍係由李運堯指示被告張繼誠為噴藥程序,要非被告張繼誠確有在年堯公司內從事熱處理程序,且被告張繼誠不知「KL-081」章係專用章之情,業已認定如上,而檢察官上訴僅以熱處理程序為年堯公司之業務,被告張繼誠在年堯公司任職2年有餘,即遽以推定被告張繼誠知悉熱處理程序,尚嫌速斷。
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就每一件出口要做熱處理程序均須報備,對於核准從事處理熱處理作業之公司,每半年隨機抽查一次,係針對申報案件抽查之情,業據證人李俊緯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背面、36頁),是以檢疫局既係隨機抽查,年堯公司自無可能於檢疫局人員到公司即知有檢查行為,是以檢察官上訴指年堯公司可在稽查人員到場前,指派合格人員操作熱處理,即與事實不符。次查,證人李俊緯於原審所證:年堯公司熱處理案件中,未曾見過張繼誠等語之情,係因證人李俊緯未曾去過年堯公司,此亦為證人李俊緯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是以證人李俊緯上開所證,應係其未曾到年堯公司稽查,而非至年堯公司稽查過程未見過張繼誠,則原審爰引證人李俊緯於原審所證雖有疏誤,然除去證人李俊緯有無見過張繼誠一節之證詞,仍無足夠之積極證據憑認被告張繼誠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以此指原判決有誤,仍屬無據。
三、原審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所指,既均不足使本院得被告張繼誠有罪之心證,其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運堯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4段58巷26弄4號6
樓選任辯護人 黃金洙 律師被告張繼誠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選任辯護人 楊進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運堯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繼誠無罪。
事實
一、李運堯為年堯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3之15號,下稱年堯公司;李運堯另經營光堯有限公司【下稱光堯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年堯公司係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下稱基隆防疫局)委託之民間辦理木質包裝材檢疫熱處理廠商,為從事業務之人,應依「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木質包裝材委託檢疫燻蒸及熱處理管理要點」規定進行熱處理作業後,始得於木質包裝材上蓋用其專屬章戳(KL-081HT,DB),該章戳係國際植物保護公約認可之戳記,表示其木質包裝材已經過檢疫熱處理,李運堯竟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7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巷○號惠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下稱惠亞公司)楊梅廠內,明知未依規定程序進行檢疫熱處理,竟指派不知情之張繼誠,僅噴一些殺蟲藥即在木質包裝材上蓋用上開專屬章戳,而登載不實用以表示該木質包裝材業經檢疫熱處理,供惠亞公司作為貨物輸出、輸入口岸查證之用,並持以向不知情之惠亞公司員工收取新臺幣(下同)2,600元之檢疫熱處理費用,已致生損害於公眾及防疫局對於防治病蟲害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翌日(即99年7月1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33之1號之龍昌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昌公司),明知未依規定程序進行檢疫熱處理,僅噴一些殺蟲藥即在木質包裝材上蓋用上開專屬章戳,而登載不實用以表示該木質包裝材業經檢疫熱處理,供龍昌公司作為貨物輸出、輸入口岸查證之用,並向不知情之龍昌公司員工收取1,500元檢疫熱處理費用,已致生損害於公眾及防疫局對於防治病蟲害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檢察官對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運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北檢疫站技正李俊緯於檢察官偵查時、本院審理及證人即龍昌公司員工陳亭秀、惠亞公司員工 蔡慧美 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98年11月16日防檢基北字第098152139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函覆給年堯公司之認可委託檢疫熱處理公司之事實。此外,並有光堯公司燻蒸消毒施工單兩紙、光堯公司填具統一發票兩紙、光堯公司應付帳明細表、龍昌公司違規處理木質包裝材相片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李運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運堯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運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又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運堯利用不知情之張繼誠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兩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所獲利益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運堯另成立刑法第342條第
1項之背信罪云云。經查: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參照)。再者,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須以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之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等原因,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參照)。本件係年堯公司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委任,執行檢疫熱處理,委任者為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受任者為年堯公司,並非被告李運堯個人,被告李運堯雖為年堯公司負責人,縱被告李運堯未依「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木質包裝材委託檢疫燻蒸及熱處理管理要點」之規定,未進行熱處理作業,即於木質包裝材上蓋用其專屬章戳,其對基隆防疫局亦不構成背信罪。然又被告李運堯係為年堯公司圖牟取熱處理費用而觸犯本罪,並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即年堯公司利益之意圖,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自無成立背信罪餘地,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運堯另成立背信罪,容有誤會,然公訴意旨,認若成立背信罪與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年堯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對公司受託之事務,負有忠實執行之義務,竟為公司之小利,配合出口公司之便利,為不實之記載,應受非難,然其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所犯情節輕微,實際上圖得利益不多,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動機、智識程度、於審理時已顯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繼誠係年堯公司之員工,明知年堯公司係受基隆防疫局委託之民間辦理木質包裝材檢疫熱處理廠商,應依「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木質包裝材委託檢疫燻蒸及熱處理管理要點」規定進行熱處理作業後,始得於木質包裝材上蓋用其專屬章戳(KL-081HT,DB),被告張繼誠竟與公司負責人李運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99年7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惠亞公司之楊梅廠內;於同月14日下午2時許,在龍昌公司,均未依規定程序進行檢疫熱處理,即在木質包裝材上蓋用專屬章戳,用以表示該木質包裝材業經檢疫熱處理,供惠亞公司、龍昌公司,作為貨物輸出、輸入口岸查證之用,並分別向不知情之惠亞公司員工、龍昌公司收取2,600元、1500元之檢疫熱處理費用,已致生損害於公眾及防疫局對於防治病蟲害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繼誠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本院認定事實依據之下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繼誠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以被告張繼誠之供述、共同被告李運堯之供述、證人李俊緯之指述、證人即龍昌公司員工陳亭秀之證述、證人即惠亞公司員工蔡慧美之證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98年11月16日防檢基北字第0981528139號函示年堯公司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認可委託檢疫熱處理公司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繼誠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於97年3月才受僱於年堯公司,老闆當時只是說明客戶如果趕時間出貨的話,就噴一些藥水就可以蓋章,沒有說一定要經過檢疫熱處理,伊也不知道有上述管理要點,伊只有去惠亞公司,沒有去龍昌公司,伊僅係領取微薄薪水,沒有與李運堯有共犯關係,且請款與被告無關,另最高法院認為背信罪的構成要件,必須要有委任關係,但伊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防疫檢疫局間並無委任關係,如果處理怠於注意,僅係違背任務之過失,不負背信之罪責等語。經查:
㈠、年堯公司確於98年9月7日向基隆防疫局申請熱處理設備,並申請受託檢疫燻蒸及熱處理,此有上開申請書兩份在卷可稽,而基隆防疫局經審核符合規定,核發檢疫熱處理設施證明書乙份(編號KL-0057)及熱處理章戳樣式(編號KL-008
1),並請年堯公司確實依「木質包裝材委託檢疫燻蒸及熱處理管理要點」規定辦理,此有基隆防疫局於98年11月16日防檢基北字第0981528139號函在卷可參,足認委任關係存在於基隆防疫局與年堯公司間,並非存在於被告張繼誠間,而證人即基隆防疫局技正李俊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局簽訂熱處理契約對象是年堯公司,不是個人等語,是以被告張繼誠所為,自與背信構成要件不合。又依「木質包裝材委託檢疫燻蒸及熱處理管理要點」第八條規定:「作為檢疫處理之設施,經防檢局轄區分局審核通過者,由防疫局轄區分局發給檢疫處理設施認可證明,並授權使用檢疫處理章戳。」是以年堯公司依基隆防疫局之授權,得使用檢疫處理章戳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龍昌公司員工陳亭秀於偵查時證稱:「貨品出口到大陸包裝用,大陸廠商要求要有經過檢疫,我們公司客戶只有大陸和越南,如果是出到越南就不需要檢疫,我們進貨廠商都會先檢疫好,但是這次廠商來不及作業,所以由我們自己請年堯公司處理,今年也只有兩次,我不瞭解檢疫程序,被告也沒有跟我們說沒有檢疫就蓋章」等語。證人即惠亞公司員工蔡慧美於偵查時亦證稱:「國際進出口要求要蓋檢疫章,這一兩年跟年堯公司有合作關係,我們都固定找它,我請他們過來,但我不在現場,他們都不會把木材搬回去,都是在現場做,有在現場噴藥,不知道這樣是違法,是檢疫局跟我們說才知道,而且都沒有宣傳,不知道程序,被告都沒有講他們沒有依照流程,我們也都不清楚」等語。是以依上開證人所述,龍昌公司及惠亞公司之進、出口木質包裝材,年堯公司均係現場噴藥,不會將木材搬回處理現場處理,即在木質包裝材上蓋用專屬章戳之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運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年堯公司的業務是作病媒防治,範圍很廣,包括一般社區大樓、廠房的消毒,伊於97年7月間開始僱用張繼誠,他的工作內容就是做社區大樓及廠房消毒,伊於99年7月13日有派張繼誠作檢疫工作,我們是依照農委會規定去做,但這次惠亞公司的工作有急迫性,伊只是告訴張繼誠時間很緊迫,趕快去做,簡單跟他說客戶那邊有幾個木箱去蓋個章,避免影響客戶出口的權益,伊有摘要一些作業要點,就是農委會講的標準作業程序,伊沒有跟員工說,龍昌公司張繼誠沒有去,我們公司員工的工作分得很清楚,熱處理都是操作員做的,伊沒有告訴張繼誠去做熱處理,伊只是告訴他去客戶那邊噴一噴就蓋章等語。是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運堯所述,張繼誠是作社區大樓及廠房的消毒,並非作熱處理的工作,並沒有告訴張繼誠做熱處理,只告訴張繼誠去客戶那邊噴一噴就蓋章。而證人李俊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沒有針對公司提供訓練或檢覈,張繼誠不是我們認可的合格操作員,所以在年堯公司熱處理的案件中,不曾碰過他,一般公司取得我們的委任後,要將操作員的資料向我們申報,經我們認可後才可以做熱處理,我們沒有要求年堯公司必須將上開熱處理管理要點轉給熱處理員工等語。是以依證人李俊緯所述,張繼誠不是作熱處理的員工,且在年堯公司處理案件中,不曾遇到張繼誠。綜上所述,被告張繼誠所辯,不知道上開熱處理管理要點,是依老闆指示噴一噴藥即蓋章等語應堪採信,尚難遽予認定被告張繼誠有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
五、綜上,本件被告張繼誠並非處理檢疫熱處理專業人員,係受老闆指示於現場噴藥後即蓋用專屬章戳,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繼誠知悉「木質包裝材委託檢疫燻蒸及熱處理管理要點」之規定,主觀上尚難認被告張繼誠有此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繼誠有何背信或與被告李運堯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張繼誠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張繼誠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
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雅婷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