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99號抗告人即被告 羅志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上訴駁回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羅志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原法院於99年11月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於99年12月1日對其住所即被告戶籍地臺北縣鶯歌鎮(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合法為寄存送達前揭本案判決書等情,業據證人即送達人 鄭信克 於原法院
100年5月9日訊問時結證證述綦詳,並有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於前揭送達時間未在監執行或遭羈押於看守所乙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堪認前揭本案判決確已合法送達予被告無訛。再以本案寄存送達日為99年12月1日計算,經加計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10日、在途期間2日及上訴期間10日後,是被告至遲應於99年12月23日(星期四)向原法院提出上訴,惟其卻迨100年3月18日始具狀向原法院提出上訴,此有蓋有原法院前開日期收文戳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故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由郵務機關為寄存送達時,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務士並非公務人員,故縱郵務士未實際踐行於門首黏貼通知書,並將另一份通知書置於其他適當位置,而僅於文書上為已踐行前揭程序之記載,亦無法以規範公務人員行為之相關法規相繩,惟倘因郵務士未踐行前揭程序,以致應受送達人不知有寄存送達之情事時,而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已嚴重影響應受送達人受憲法保障之權益。又倘實際投遞之郵務士未踐行前揭程序,則寄存送達即不合法,其所執行之職務亦屬有疏失,故縱使傳訊送達人即郵務士,亦可預知送達人之陳述必係伊已踐行前揭程序,故為保障抗告人之權利,本件送達人之郵務士是否確實有踐行前揭程序,實不應僅憑送達人之言詞陳述及送達人所為之文書即逕以認定已踐行寄存送達之要件,應由郵務機關提出更客觀之證據證明,如以相片或錄影證明確實已踐行前揭程序,否則將可能因郵務士之一時疏忽,以致抗告人不知原審判決已為寄存送達之情事,而未能於法定期間內上訴,另再佐以郵務士證述應均已踐行前揭程序之證詞即認定已寄存送達合法,並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實已嚴重侵害抗告人之上訴權。抗告人設籍地址即本件送達地址臺北縣鶯歌鎮(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之實際居住者,包括抗告人之哥哥及其就讀國中二年級之兒子,惟抗告人之哥哥及其兒子確實均未發現門首曾有黏貼通知書或門縫中夾有通知書之情形,否則抗告人因涉嫌販賣毒品遭判刑一事茲事體大,倘抗告人之哥哥或其兒子發現有抗告人之訴訟文書,衡情豈有不儘速聯絡抗告人以利抗告人主張權利之理,抗告人因遲遲未收到判決書,始於100年2月中旬向法院查詢,惟竟遭告知該判決已因上訴期滿而確定,抗告人為得知判決書之內容另行以書面申請第一審判決書。抗告人及實際居住於臺北縣鶯歌鎮(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抗告人哥哥及其兒子,確實均不知有寄存送達之事,本件寄存送達並未踐行於門首黏貼通知書,並將另一份通知書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之程序,其送達自不合法,故本件判決仍應以抗告人另行以書面申請判決書後收受該判決書之日期為送達日,故本件上訴尚未逾期。㈡又退步言之,逃匿(亡)乃通緝之要件,卷內資料顯示抗告人已經逃亡,即應公示送達,顯見寄存送達不合法,且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60號判例意旨,被告之所在地不明,而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時,即應為公示送達,非謂同時須具備住居、事務所不明之條件始應行公示送達。法院應以被告住居所不明公示送達始為合法。刑事訴訟法第59條所謂之住居所係指事實上居住之處所,而不是戶籍上的住居所。否則公示送達即無適用之餘地。抗告人雖設籍於臺北縣鶯歌鎮(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惟因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處,以致另案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揆諸前揭意旨,自應認抗告人之所在地不明,則原審判決對抗告人為送達自應以公示送達為之始為合法,惟本件原審判決卻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其送達自不合法,抗告人之上訴並未逾期」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規定辦
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文書如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該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刑事訴訟法第65條明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徵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為:「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是有關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再依民法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最高法院94年7月5日94年度第1次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刑事訴訟法第66條亦定有明文,故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計算是否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乃依司法院訂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法院在途期間欄記載日數為之,要無疑義。再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上述寄存送達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應送達之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1號、98年度台抗字第69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抗告人羅志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原法院於
99年11月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於99年12月1日對其住所即抗告人戶籍地臺北縣鶯歌鎮(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送達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而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分別黏貼在抗告人住所門首及置於其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抗告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附卷(原法院卷第55頁、第164頁)可憑。此項送達,經加計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10日、在途期間2日及上訴期間10日後,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計至99年12月23日(星期四)已屆滿。惟抗告人聲明上訴狀遲至100年3月18日始送達於原法院,有抗告人聲明上訴狀上所蓋原法院收狀章戳可憑(原法院卷第171頁),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原法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謂抗告人及其同居人並未見該寄存送達所黏貼或放置之送達通知書,不能僅憑郵務士之證述即認已踐行法定程序,本件寄存送達不合法,應以抗告人另行以書面申請判決書後收受該判決書之日期為送達日,本件上訴尚未逾期云云,然本件送達,不僅經送達人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之住居所之門首,送達證書上並已記明: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始依規定將應送達之文書(判決正本)為寄存送達,此觀送達證書即明,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原法院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各1份在卷(原法院卷第164頁、第168頁、第183頁)可憑,抗告人所指顯與事實不符。原法院再依職權傳喚該送達人即郵務士鄭信克具結作證,亦僅為原法院為保障抗告人之上訴權,進一步確認而為補強證據,並不影響前揭寄存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就此部分,徒憑己見,任意爭執,並無理由。抗告意旨另泛言抗告人已受另案通緝,應以公示送達,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抗告人係因另案遭通緝,並非本案;且原法院所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即抗告人戶籍地臺北縣鶯歌鎮(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除有抗告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各1份附卷(原法院卷第55頁、第168頁)可憑外,該地址並經抗告人於原法院99年11月3日審理期日時當庭陳明(原法院卷第133頁)無訛,亦為抗告人100年4月7日刑事上訴理由狀內所載之住所地址(原法院卷第173頁);況本件駁回被告上訴之原裁定,亦寄存送達於上開抗告人住所即臺北縣鶯歌鎮(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有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卷第205頁),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起本件抗告,足認該地址仍為抗告人之住所,故原法院對上開抗告人住所送達判決正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此部分指摘,亦無理由。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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