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毅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9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401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毅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毅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反貪圖私利,於被害人店內順手牽羊,可見其不僅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更屬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快遞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3,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0979號被告陳毅徽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67巷1弄17號居高雄市○○區○○街91號2樓之5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20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501號「金弘笙汽車百貨」店內,竊取15.4吋吸頂式螢幕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2,500元)、K8專用加大碟1組(價值3,499元)及機車HID大燈1個(價值699元),並藏放於隨身之手提包內。適陳毅徽走出該店之際,為該店店員 簡岱民 發覺並攔阻,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毅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岱民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毅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檢察官陳妍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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