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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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88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智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智民(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不可能有逃亡之虞,且有面對司法制裁之決心,無羈押之必要,請給予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被告家中有年邁父母親,均無工作能力,且母親患有大腸癌末期,需父親陪同照顧,被告身負家庭經濟重擔,被告因工作因素調派至臺中任職,導致戶籍地無人居住,並非有逃亡之虞,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
1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0
5年6月6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命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由具保人王進益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命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庭,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且經拘提被告無著,顯已逃匿,本院於106年9月21日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並於106年9月27日發布通緝。被告於
107年9月18日緝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曾於本院審理中棄保逃亡,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7年9月18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四、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五、經查: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 劉俊佐鄧錦珠陳明和楊子玉張育嘉黃登揚趙宇晟 等人所述相符,並有出租單、刷卡簽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車輛確認單等件在卷可稽,並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已於
107年10月16日宣示辯論終結,足認其犯嫌重大;且被告於本案前有棄保逃亡之事實,業如前述。綜合上情以觀,足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㈡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非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是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本院業已衡酌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遂,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依目前進行之訴訟程度,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
六、綜上,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手段加以替代。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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