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2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並因此不慎擦撞被害人 陳弘奇 所騎乘之車輛,致被害人即陳弘奇所搭載乘客 莫斐凌 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本件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又其前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1度交簡字第394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如今復犯本件,已屬第2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已與被害人陳弘奇、莫斐凌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代理委託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15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非高,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707號被告陳彥豪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41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未構成累犯)。仍未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8月19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光榮國小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陳弘奇所騎乘搭載莫斐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莫斐凌受有右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彥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弘奇及莫斐凌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駕駛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依前開說明,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檢察官謝志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