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17號聲請人 温錦文 相對人 温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伍萬玖仟 陸佰柒拾玖,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4,357元及鑑價費25,000元,共計119,357元【計算式:94,357+25,000=119,357】。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679【計算式:119,357÷2=59,67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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