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237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明仁
林永賢 邱慈慧 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法定代理人 賴福 將訴訟代理人 蘇東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6月30日以對訴外人 陳玉盆 有新台幣(下同)2,807,485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為由,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所核發之88年度執字第32601號債權憑證,向原審法院聲請對陳玉盆所任職於被上訴人處之每月所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下稱『各項薪津』)於3分之1,以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下稱獎金)在4分之3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嗣原審法院於99年7月6日對被上訴人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79443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就陳玉盆上開各項薪津於3分之1及獎金於4分之3範圍內予以扣押,詎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於99年7月21日以陳玉盆尚積欠被上訴人16,642,610元債務為由,已自99年5月份起就各項薪津債權於3分之1、獎金債權於4分之3範圍內行使抵銷權,故已無各項薪津及獎金債權可供扣押,因而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始對陳玉盆取得債權,陳玉盆對被上訴人將來之各項薪津及獎金債權既然尚未發生,依民法第
334條及第340條之規定,自不得主張抵銷。況且倘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亦應就陳玉盆所得受領之各項薪資及獎金為全額之抵銷,被上訴人僅抵銷部分債權,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爰求為確認第三人陳玉盆對被上訴人之全額薪資債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第三人陳玉盆對被上訴人之全額薪資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第三人陳玉盆係任職於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地銀行)所屬單位前鎮分行即被上訴人處,先後於85年8月5日及86年2月2日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800萬元、500萬元、290萬元、300萬元、450萬元及90萬元,於86年6月後相繼發生逾期,尚未全部清償,業據台灣土地銀行依雙方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並取得確定判決。嗣於88年、90年間先後經原審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從而,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5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已取得對陳玉盆前開之借款債權,且已自99年5月份起對陳玉盆之各項薪津及獎金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玉盆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㈡上訴人持有原審法院88年度促字第46515號支付命令,依該
支付命令,上訴人對陳玉盆有2,807,485元及自8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存在。上訴人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88年8月5日88 高敬民水 88執全字第2859號執行命令,禁止陳玉盆在上訴人上開債權之範圍內向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收取各項薪津及獎金,嗣又以88年10月
7日88高敬民水88執字第32601號執行命令,收取陳玉盆對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之各項薪資債權於3分之1及獎金債權於4分之3之範圍內,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88年度執字第32601號執行卷宗審閱屬實,亦有前開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
㈢台灣土地銀行亦聲請對陳玉盆之薪資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於
89年3月20日核發89年度執字第9985號執行命令,禁止陳玉盆向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收取各項薪津及獎金債權,並交由台灣土地銀行收取,上訴人與台灣土地銀行依債權比例收取陳玉盆之薪資。(見本院卷第52、53頁)㈣原審法院於90年11月5日核發88年度執字第32601號債權憑
證予上訴人,並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後,上訴人再度聲請就陳玉盆對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之薪資債權執行,經原審法院於91年1月4日核發91年度執字第412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台灣土地銀行於92年1月13日通知上訴人,陳玉盆已由高雄分行調派中正分行,上訴人續向台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收取陳玉盆之薪資。(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原審卷第67頁)。
㈤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持前開原審法院88執字第32601號債
權憑證,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以99年7月6日雄院高99司執水字第79443號執行命令(即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陳玉盆在上訴人上開本金債權及約定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向被上訴人收取各項薪津及獎金,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命令後,亦不得對陳玉盆清償。然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5日接獲上開執行命令後,於99年7月19日向該院以被上訴人對陳玉盆之借款債權,與陳玉盆對其各項薪津及獎金債權,因被上訴人自99年5月起行使抵銷權,陳玉盆對被上訴人並無薪資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經調閱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944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台灣土地銀行第6區區域中心99年4月20日六區逾字第0990001502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
㈥陳玉盆先後於85年8月5日、86年2月2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
800萬元、500萬元、290萬元、300萬元、450萬元、90萬元,經原審法院分別於88年10月25日、88年11月6日、88年11月20日、90年11月5日、90年2月22日核發88年度執字第34722號、88年度執字第36459號、88年度執字第37792號、89年度執字第9985號及89年度執字第30719號債權憑證五紙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且迄至99年7月19日止,陳玉盆尚積欠被上訴人16,642,610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㈡被上訴人得否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以其對陳玉盆之借款
債權與陳玉盆將來每月對被上訴人之各項薪津債權於3分之
1及獎金債權於4分之3範圍內,主張抵銷?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⑴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
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則對於不否認或爭執其主張者,自無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19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固主張其對陳玉盆有2,807,485元及約定利息
、違約金之債權存在,經原審法院以99年7月6日雄院高99司執水字第79443號對被上訴人發執行命令,扣押陳玉盆對被上訴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在3分之1及獎金債權在4分之3範圍內。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5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99年7月19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主張就第三人陳玉盆對其薪資債權在上開執行命令所指之範圍,業已因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而不存在,故已無薪資債權可供扣押等語,則陳玉盆對被上訴人是否有上開執行命令所指範圍之薪資債權存在,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此種不確定狀態之存在,使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可以陳玉盆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受償之法律上地位生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危險,上訴人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在按月各項薪津債權3分之1及獎金債權4分之3範圍之薪資債權存在部分,有其確認利益。但被上訴人主張就其餘3分之2之薪資及4分之1之獎金部分之薪資債權存在,已給付陳玉盆等語,即被上訴人就陳玉盆對被上訴人尚有各項薪津債權3分之2及獎金債權4分之1薪資債權存在,並不爭執,則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確認存在訴訟,並無法律上利益,自應駁回。
㈡被上訴人得否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以其對陳玉盆之借款
債權與陳玉盆將來每月對被上訴人之各項薪津債權於3分之
1及獎金債權於4分之3範圍內,主張抵銷?⑴按繼續性給付債權之僱傭契約,於當事人互相表示一致契
約成立時,權利義務關係即已發生,雙方未來陸續發生之勞務及報酬給付義務,係未屆履行期之債務,足見,債權之發生與清償期之屆至,應屬兩事。若受僱人屆期不履行,自民法第488條、第489規定以觀,僅生僱用人得否終止契約之問題,並非雙方債之關係尚未發生,雖未屆期之債務,可能因當事人提前終止契約而消滅,且於期限未屆至前而未具體確定,但尚難謂其債之關係未發生,此另觀民法第482、486條規定亦可自明。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及同法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為免交互給付之煩累,基於公平與利益之平衡原則,除有禁止抵銷者外,自得由一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以消滅相互間之債務。又依民法第340條規定(即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之反面解釋,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取得對其債權人之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第1項規定,雖禁止該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惟其本得行使之抵銷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仍得以其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
⑵縱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於最初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於
88年8月5日高敬民水88執全2859號執行命令(對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即發生對台灣土地銀行包括被上訴人之所有分行之扣押效力,惟被上訴人(指台灣土地銀行)對陳玉盆前述借款債權,係於85年、86年借貸,於87年間即已積欠本息違約金,並於88年、90年間分別執有原審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共計5紙(如前述㈥),足認被上訴人對陳玉盆之債權,係於上訴人所主張之扣押命令送達前即存在,被上訴人並執前揭台灣土地銀行第6區區域中心99年4月20日六區逾字第0990001502號函(見原審卷第30頁),主張自99年5月間起向陳玉盆對其請求之薪資債權主張抵銷,揆諸前揭說明,雖陳玉盆對被上訴人各項薪津及獎金債權係屬將來之債,然因僱傭契約既為繼續性給付之債,依上開說明,雙方債之關係已然發生,且被上訴人與陳玉盆相互之債權給付種類又屬相同,因此,當陳玉盆之各項薪津及獎金債權業屆至清償期時,彼二債權即達於抵銷適狀,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以其對陳玉盆之借款債權,與陳玉盆對其之各項薪津及獎金債權予以抵銷。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之數額僅就陳玉盆對被上訴人各項薪津債權3分之1及獎金債權4分之
3範圍內云云。惟查,按抵銷之行使,除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特約不得抵銷者外,在雙方互負給付種類相同之債務,且均屆清償期時,即得以意思表示為之,此外,被上訴人所執得主張抵銷之借款債權,亦非屬民法第
338條至第341條所規定之禁止抵銷之債務的情形,且民法並未就得抵銷之數額及範圍作何限制之規定,是以,被上訴人不願全額抵銷,僅就陳玉盆對被上訴人各項薪津債權3分之1及獎金債權4分之3範圍主張抵銷,於法並無不合,尚屬可採。
⑶上訴人固主張:陳玉盆原為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及中正
分行之職員,原能與上開分行依債權比例收取陳玉盆之薪資,然陳玉盆於100年4月間轉任職為前鎮分行即被上訴人之職員後,被上訴人始主張抵銷,並非適法,依法應讓上訴人參與分配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然按,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公司縱設有分公司,乃屬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屬同一權利主體,僅在實務上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基此,雖陳玉盆在台灣土地銀行內之不同分行任職,然被上訴人為台灣土地銀行之分支機構,依法仍與台灣土地銀行同屬一個法人格,台灣土地銀行對陳玉盆之借款債權,固不因陳玉盆任職於不同分行而異;然按抵銷須在符合前述抵銷之要件時,必待一方行使抵銷之形成權,始產生生抵銷之效果,業已如前述,因此在陳玉盆任職被上訴人處後,台灣土地銀行始對陳玉盆主張抵銷,非屬法所不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執前揭台灣土地銀行第6區區域中心99年4月20日六區逾字第0990001502號函文為由(見原審卷第30頁),主張台灣土地銀行將其與陳玉盆之借款債權與陳玉盆對其於執行命令所指範圍之薪資債權予以抵銷而不存在,自屬可採,上訴人請求確認陳玉盆對被上訴人就此範圍之薪資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陳玉盆對被上訴人之全額薪資債權存在,即非正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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