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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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原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宋玉美 訴訟代理人 宋紘
張介鈞 律師複代理人 張鈞棟 律師再審被告 宋采霖
宋采穎 即 宋佩璟
宋沅泰 宋玉珠 宋玉琴 宋玉妹 宋玉英 宋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本院110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配偶 朱冠生 (已死亡)購買贈與伊,並借名登記於伊母親 宋秀鳳 (已死亡)名下,經輾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有,伊乃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如後述再審聲明㈡至㈣所載,為無理由,駁回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惟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向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下稱司令部)調閱朱冠生之相關公文後,始發現朱冠生於00年間曾向司令部申請原址拆建房屋,嗣後司令部發函同意朱冠生之申請(下稱系爭函文),並請朱冠生按當初申請所附親筆書寫之施工圖說(下稱系爭圖說)進行施工,而系爭圖說所記載申請人朱冠生為朱冠生之親筆簽名,與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朱冠生親筆書信(下稱系爭書信)筆跡完全相符,以及戶籍謄本上記載朱冠生為贅夫,即足以證明系爭書信所記載三個婚約條件即:戶籍設山區、孩子從母姓、購地建屋之內容,確為朱冠生本人之意思,堪認系爭土地係朱冠生買受並贈與伊,伊再借名登記予伊母親宋秀鳳屬實。是系爭函文與系爭圖說為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若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書信,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3月14日之分割繼承及107年3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宋秀鳳與 宋樹清 間就系爭土地於83年8月12日之贈與、83年10月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不存在。㈣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7年3月29日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宋秀鳳繼承人所有,及繼承人應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則以:否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在宋秀鳳名下,為宋秀鳳所有,於宋秀鳳生前即移轉登記於宋秀鳳之子宋樹清名下,倘再審原告有異議,則應在宋秀鳳死亡前即主張,而非在宋秀鳳、宋樹清死亡後始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請求與其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對於確定判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以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又按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確定判決於110年10月6日判決,並於同年10月13日送
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10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卷〈下稱原上易卷〉第487-489頁),業經調閱上開卷宗審閱屬實。再審原告主張於112年2月20日向司令部調閱系爭函文,始發現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函文、系爭圖說,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並未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㈢再審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業據提
出系爭函文、系爭圖說、系爭書信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21至34頁)。為再審被告否認。查:
⒈系爭函文內僅記載:「准貴村(合群新村)92號朱冠生先生
,原址拆建房屋瓦頂平房壹間,長參點參公尺、寬參點捌公尺、高參點伍公尺,計參點捌坪,由本部及自治會監督按圖施工」(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系爭函文、系爭圖說僅能得知於73年間司令部曾以系爭函文准允朱冠生於合群新村92號原址拆建房屋,並請朱冠生按圖施工之事實,均無從逕認系爭土地係由朱冠生出資購買並贈與再審原告,而將土地借名登記予宋秀鳳名下乙節屬實,則系爭函文、系爭圖說縱經斟酌,亦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
⒉其次,系爭圖說申請人簽名與系爭書信筆跡縱使相同,且戶
籍謄本記載朱冠生為贅夫,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書信敘及婚約條件即:戶籍設山區、孩子從母姓、購地建屋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8頁),係朱冠生所書寫,尚難遽認即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如經斟酌,亦無從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自不符合上開再審事由。
⒊至於再審原告聲請傳訊證人 陳才光 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87
頁),然依前揭說明,人證非屬上開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再審原告雖另聲請向海軍司令部函詢於60年間,國防部是否有就現役軍人不能購買土地而須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之相關規定云云;然此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難認係合於上開規定之證物,應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㈡再審原告主張:朱冠生在系爭書信明示當初於訂婚時即購地
贈與伊,係因伊年幼,故約定由伊母親宋秀鳳先行擔任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待有需要時再將土地登記名義人變更為伊。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書信,亦未敘明不採納之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即110年9月8日已提出系爭書信,則再審原告於112年3月10日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書信,依同法第497條規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顯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應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另主張有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黃悅璇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