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上訴人即反訴人 張芝菡 反訴被告即自訴人 張靜 上列上訴人即反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芝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反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反訴準用自訴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39條、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人委任代理人到場之方式,應向法院提出委任狀,並由自訴人親自委任之。其委任之效力,限於每一審級。即於每一審級中,均須經委任之手續,方得為代理行為,上開規定於反訴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即反訴人張芝菡(下稱反訴人)反訴自訴人張靜涉嫌誣告等案件,經原審諭知反訴不受理後,反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反訴人並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為反訴代理人進行訴訟,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9條準用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反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反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法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第33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