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原告 宋玉美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 律師(法扶律師)
宋紘被告 宋采霖
宋采穎 即 宋佩璟 宋沅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被告 宋玉珠
宋玉琴 宋玉妹 宋玉英 宋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宋采霖、宋采穎、宋沅泰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訴狀送達後,追加宋玉珠、宋玉琴、宋玉妹、宋玉英、宋玉鳳為被告,並改為請求被告宋采霖、宋采穎、宋沅泰將系爭土地於民國83年10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宋采霖、宋采穎、宋沅泰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惟原告為變更、追加後之新訴與原訴,均屬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宋秀鳳 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爭議,且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後之新訴,均得加以利用,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宋玉珠、宋玉琴、宋玉妹、宋玉英、宋玉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夫 朱冠生 於00年0月0日向第三人 潘榮記 購買系爭土地(耕地),並贈與伊,惟因伊當時尚未成年且不具自耕農身分,因此借用伊母宋秀鳳之名義登記於其名下,惟 伊弟 即被告宋采霖、宋采穎、宋沅泰三人之父 宋樹清 ,竟未經宋秀鳳同意,擅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於其本人名下,於83年10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宋秀鳳已於85年1月2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宋樹清於107年3月14日死亡,被告宋采霖、宋采穎、宋沅泰為其繼承人,伊業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伊得 代位宋秀鳳之繼承人請求被告宋采霖、宋采穎、宋沅泰將系爭土地於83年8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宋采穎、宋沅泰、宋采霖應將系爭土地於83年10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宋采穎、宋沅泰、宋采霖則以:系爭土地為宋秀鳳向潘榮記買受,於83年8月12日贈與宋樹清,同年10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原告所主張由朱冠生購買贈與原告,而借用宋秀鳳名義登記於其名下之情事,且宋秀鳳與宋樹清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亦均合法有效。原告請求被告宋采霖、宋采穎、宋沅泰塗銷宋秀鳳與宋樹清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宋玉珠、宋玉琴、宋玉妹、宋玉英、宋玉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此提出書狀,陳稱略以:其等否認原告與宋秀鳳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宋秀鳳與宋樹清間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真正,原告所為請求,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原為潘榮記所有,於60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宋秀鳳名下,復於83年10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由宋秀鳳移轉登記予宋樹清。又宋秀鳳已於85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宋樹清於107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宋采霖、宋采穎、宋沅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65、113-125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朱冠生向潘榮記所買受?倘然,朱冠生是否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㈡原告與宋秀鳳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倘然,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㈢宋秀鳳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宋樹清,其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合法成立並有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朱冠生所買受,並贈與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 石秀鳳 到場證稱:「(你為什麼知道這個土地是宋玉美
的先生朱冠生買的?)因為原住民沒有那麼多錢買那塊地,所以應該是漢人買的,朱冠生是漢人,我沒有看到系爭土地的買賣過程,是我這樣認為的」、「(為什麼知道這個土地是登記給宋玉美的媽媽?)我家住在宋秀鳳的隔壁,聽到宋秀鳳說我們家沒有錢,女兒嫁給朱冠生,是朱冠生買的」、「(你有沒有看到宋秀鳳跟朱冠生講好土地要登記給宋秀鳳?)我只有聽到宋秀鳳的親戚問他說你哪裡來的錢買那個土地,然後就聽到宋秀鳳說我的女婿很好,然後地上物是朱冠生一個磚頭一個磚頭自己蓋,宋玉美有很多兄弟姊妹一起住在那個房子裡面」、「(你什麼時候聽到剛剛講的這些事情?)大概是59年、60年間聽到的,當時我的二兒子(59年次)剛出生」、「(宋玉美拿土地權狀給你看時,有沒有說什麼?)他說宋樹清亂過戶,過戶前沒有跟我們商量,宋玉美也有說土地是登記在宋秀鳳名下,但實際上是朱冠生買的」、「(你是後來看到宋玉美拿權狀給你,還是你生老二的時候去田裡聽到土地是朱冠生買的,登記給宋秀鳳?)土地登記給弟弟之後,宋玉美拿權狀給我才知道的」等語。經本院委請通譯以北排灣話翻譯問題再為訊問後,證人石秀鳳證稱:「(這筆土地是朱冠生買的,但登記給宋秀鳳,這件事情你是在宋玉美拿權狀給妳時跟你說的,還是你生老二後到田裡聽人講的?)在田裡面是我問宋秀鳳哪裡來的錢買土地,宋秀鳳回答是我女婿買的,後來兩造在爭執時,宋玉美來跟我說他弟弟亂過戶,我才知道是登記在宋秀鳳名下」、「(在簽買賣契約時,你是否在場?)沒有」等語。則證人石秀鳳雖證稱系爭土地為朱冠生所購買,惟其並非親見親聞買賣過程,而係聽聞自他人,且其就聽聞之來源、時間及內容,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其證詞自難採信。
⒉證人 莊玉妹 到場證稱:「(是否知道上開土地是何人所有?
)宋玉美」、「(為何認為是宋玉美的?)我先生是宋玉美先生朱冠生的同事,是朱冠生買來送給宋玉美」、「(你如何知道朱冠生買來送給宋玉美?)朱冠生跟我先生說要跟宋玉美結婚,宋玉美的條件是要買一塊地,而且在土地上蓋房子,他們在講這件事的時候,我在場」、「(是否知道朱冠生在買賣土地的過程中,是否在場?)我沒有看到朱冠生是否在場,但買賣土地,本人應該要在場」、「(朱冠生在買賣土地的過程,有無接洽代書或宋秀鳳跟出賣人?)我不在場,我不知道」、「(朱冠生買賣土地的錢是如何支付?)我沒有看到朱冠生拿錢給地主,我不知道」、「(你是否知道系爭土地後來登記在宋秀鳳名下?)不知道這件事」、「(依照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買主為宋秀鳳而不是朱冠生,是否知道為何如此?)我不知道」等語,則證人莊玉妹雖聽聞朱冠生陳稱欲買入系爭土地贈與宋玉美,惟此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所載買受人為宋秀鳳之情節,顯不相符,證人莊玉妹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簽訂過程,亦一無所悉,自難僅以證人莊玉妹聽聞自朱冠生之內容,即認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朱冠生。
⒊證人即原告表姊 郭秀巒 到場證稱:「(是否知道這塊土地為
何人所有?)宋玉美的」、「(為什麼知道是宋玉美的?)我們家族有討論過這件事情,當時我父母跟宋玉美在場,但我不在場,有聽宋玉美的兄弟姊妹跟爸爸媽媽說過」、「(宋玉美有出錢買這塊土地嗎?)是宋玉美跟平地人買的」、「(是否知道這塊土地後來登記給誰?)登記在宋玉美名下」、「(依照土地所有權狀所載,所有權人是宋秀鳳,跟你剛剛所說的不同,有何意見?)不知道登記在誰名下,但我一直認為是宋玉美的」、「(買土地的時候,宋玉美當時幾歲?)16歲」、「(既然她16歲,她哪來的1萬5000元買土地?)她先生給她1萬5000元讓她買土地」、「(你們家族有無討論過買了這塊土地要登記在誰名下?)有,登記在宋玉美名下」、「(你是否知道朱冠生在系爭土地買賣的簽約過程,有無在場?)我不知道」、「(你是否知道宋玉美在系爭土地買賣的簽約過程,有無在場?)宋玉美跟朱冠生都在」、「(你在這個土地買賣簽約過程,你有無在場?)我不在」、「(你不在場,為何知道朱冠生跟宋玉美都在?)聽宋玉美講的」、「(買這筆土地的人到底是宋玉美、朱冠生、宋秀鳳,還是其它人?)是朱冠生買的」、「(你剛剛說是朱冠生給宋玉美1萬5000元,讓宋玉美買的,跟你現在說是朱冠生買的不一樣,到底是哪一個才是正確的?)朱冠生買系爭土地,然後送給宋玉美」等語,其所證述關於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顯與土地登記謄本不符,就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何人之證詞,亦前後不一,則證人郭秀巒之證詞,自無可採。
⒋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證書」,系爭土地之買受人
為宋秀鳳,且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它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為朱冠生所買受,並贈與原告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朱冠生所買受並贈與原告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朱冠生所買受並贈與原告,
則系爭土地即無由原告借名登記於宋秀鳳名下可言,關於爭點㈡被告為時效抗辯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又原告與宋秀鳳間既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即無權利可資代位宋秀鳳之繼承人請求被告宋采穎、宋沅泰、宋采霖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關於爭點㈢部分,即亦無贅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代位宋秀鳳之繼承人請求被告宋采霖、宋采穎、宋沅泰將系爭土地於83年8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