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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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2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徐振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振傑(下稱抗告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並未敘述理由,僅稱:理由後補等語(參本院卷第9頁),其程式有所欠缺,經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其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業於同年4月24日送達戶籍地,由抗告人親自簽收領取,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理由,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9、53至57頁),揆諸上開說明,乃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文碩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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