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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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4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淑萍選任辯護人李偉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27、604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6519號、111年度偵字第598、1013、1665號、112年度偵字第56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60、3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臺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癸○○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下稱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寄送提供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暨洗錢犯意,先後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及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犯行:
㈠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先於同年6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
上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並在該廣告上附有「科瑞斯科技有限公司」之LINE網址,適戊○○於同年月7日凌晨零時30分許,瀏覽前揭投資廣告並點擊廣告上之LINE連結後,再將暱稱「VIVI」之人加為好友,「VIVI」即以加入指定網頁,並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投資即可獲利為由,向戊○○施以詐術,使戊○○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6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23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44分)許、同時37分許、同年月30日零時17分、同時22分許,先後4次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20萬元)至系爭帳戶(另有匯款至其他人名義帳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㈡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又於同年6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高
投國際-巧馨」之LINE帳號與 程秉鑫 互加好友,並以「高投國際-巧馨」及「雄」之LINE帳號向程秉鑫訛稱:可至高投國際的網站(WWW.GTBS.CO/WEB)匯款投資云云,致程秉鑫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29日9時9分許、同時17分許、同年月30日9時30分許、同時35分許,先後4次各匯款5萬元(共計2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轉匯至所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程秉鑫另於同年7月19日13時14分許至同年月21日11時35分許,先後6次各匯款5萬元共計30萬元至其他人名義帳戶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㈢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同年5月12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並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所設立之偽投資網站,佯裝為投資老師,向甲○○保證投資獲利,甲○○不疑有他,遂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日10時11分許,匯款140萬元至系爭帳戶(另有匯款至其他人名義帳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旋遭透過行動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一空。
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同年6月30至7月1日,分別與庚○○、寅○○聯繫,以「高報酬投資」等詐術,誘使其二人均陷於錯誤,寅○○因而於同年6月30日14時44分及50分許,各匯款5萬元,合計10萬元;庚○○則因而於同年7月1日11時40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二人另有匯款至其他人名義帳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均遭提領一空。
㈤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同年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丁
○○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29日10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6千元至系爭帳戶。另於同年6月25日,使用交友軟體,向己○○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0日15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且均遭提領一空(該二人另有匯款至其他人名義帳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同年6月24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
辛○○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29日13時49分許(移送併辯意旨書誤載為14時4分),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另於同年6月25日,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乙○○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9日16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該二人另有匯款至其他人名義帳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㈦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姚」之帳號
,於同年6月16日,向壬○○佯稱:可下載投資APP「BIGKANE」,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30日15時8分許,依指示轉帳匯款9千元至系爭帳戶。另又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馨瑜」之帳號,於同年4、5月間,向子○○佯稱:可至MetaTrader4外國交易投資平台投資,獲利比較穩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日14時27分許,依指示臨櫃將54萬6千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並皆遭提領一空(該二人另有匯款至其他人名義帳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㈧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同年7月1日前之某日,透過網路「派
愛族交友」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雅」(自稱 陳詩雅 ),向丑○○(原名 簡志瑋 )佯稱:在虛擬貨幣交易所(BIGKANE)投資BKA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7月3日11時45分許、同年月4日0時19分許,自所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TM轉帳各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丑○○另有匯款至其他人名義帳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案經戊○○、程秉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丁○○之妹 林育萱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己○○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辛○○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或同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癸○○及辯護人均同意以下所述證據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5至132頁),本院審酌各該等證據之取得皆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故均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訊之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已自白不諱諱,核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或報案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彼等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高投資國際網頁資訊、網路銀行匯款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擷圖、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匯款擷圖、手寫匯款紀錄、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臉書、LINE個人頁面擷圖、入金紀錄擷圖、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平台網頁擷圖、MetaTrader4交易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照片、轉帳擷圖,及土銀所提供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並上揭告訴人或報案人報警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1至5、9至20、28至36頁,投埔警偵字第1100014761號卷第9至11、14至33、62至66頁,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3772700號卷第7至15、23至27、31、32、37至55頁,投埔警偵字第11000173381號卷第8至11、13至15、29至31、33、39至49、51、52、64、65、90、91、95、100至182頁,嘉中警偵字第1110001718號卷第1至9、13至22、25至31、35至41、45至51頁,投埔警偵字第1100013897號卷第11至19、24至25、26、27、30至32、34至37、39至43、45、4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23號卷第17至25、28至30、33、35至45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660號卷第11至1
3、19至33、35至37、57、89至91、93至97、99至135、137至139頁,竹縣東警偵字第1114703512號卷第9至14、19、20、23、27至30、32、33頁)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土銀系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之得以對前揭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彼等陷於錯誤後,分別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再予以提領或轉帳至所操控帳戶,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因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對數被害人實行數
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519號、111年度偵字第59
8、1013、1665號、112年度偵字第56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60、382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至㈧所示部分),其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交簡字第4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4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罪,固屬累犯。然起訴書既未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原審審理中檢察官亦未說明有何應對被告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理由,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判意旨,自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其前案素行仍應作為審酌量刑之參考資料。
㈣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
據。但原審法院未及將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㈧所示犯罪事實,依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予審判,核有未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堪認被告素行並非良好,其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可能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戊○○、子○○、甲○○、己○○、丑○○達成調解或和解(見原審卷第271、272、280之1、280之2、287、288頁,本院卷第145、146、153頁),尚見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為生,月收入約為新臺幣2萬4,000元,無不動產、房產,需寄錢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受騙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犯行
外,並使該次告訴人程秉鑫另於同年7月19日13時14分許至同年月21日11時35分許,先後6次各匯款5萬元共計30萬元至系爭帳戶,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云云。
㈡惟查本件告訴人程秉鑫因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詐騙,而為上
述6次匯款,其匯入帳戶並非被告所申設設立,被告之系爭帳戶並無各該筆款項匯入,除據該告訴人陳述明確外,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擷圖(見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11、13、23、25、2
7、33至36頁)可證。則被告對此部分告訴人被害事實,自難令負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罪責,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並經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張弘昌、吳協展、謝志遠、蘇厚仁、 林宥佑 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楊欣怡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錄論科刑所引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