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潔
湯家安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乙○○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本條例於104年02月04日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但尚未生效)第29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利用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足當之,立法意旨係以該廣告物內容於客觀上有足以引誘、媒介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使原本無性交易需求之人,因該廣告刊登文字內容之誘示而產生性交易慾望者均屬之,藉以防止助長淫風,淨化社會風氣,其所欲規範之對象,並非為性交易之人,其犯罪類型屬於舉動犯,只須著手於該種散布、播送或刊登行為,即成立犯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是不論被告是否因此而與他人完成性交易之行為,均不影響被告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行,查被告2人刊登之訊息以年輕女子展露胸部、腿部之性感自拍照為主要視覺焦點,其傳遞之訊息顯與指壓按摩技術無涉,而係以女性身體為交易標的。內文並註記勿於聯繫中詢問敏感問題,藉以保護詢問及刊登雙方等語(偵查卷第42至43頁),顯然暗示於金錢交易中,有逾越單純按摩之不法行為,始需規避查緝。客觀上足以使觀覽者知悉係與性交易有關之訊息,是被告2人犯行明確,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利用散布性極強之電腦網路張貼性交易訊息,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可訾,兼衡其等均無前科之素行、年齡尚輕、現仍在學,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身心狀況、所張貼之性交易訊息、甲○○犯後否認犯行,仍見僥倖心理,乙○○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湯永安 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分屬被告甲○○、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932號被告甲○○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B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B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B室,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捷克論壇」之「按摩/指油壓/理容」,公開以暱稱「jaja1688」登入,刊登「冷冷的冬天,快來找年輕本土kelly凱莉紓壓口貝(今日起優惠2K)」文字並附加女子裸露胸部、腿部之性感照片5張,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且留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供他人聯絡性交易事宜;乙○○亦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105年1月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某網咖,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捷克論壇」之「按摩/指油壓/理容」,公開以暱稱「X78895」登入,刊登「咪路、咪路、咪路吧嗲蹦,冬天來襲-火熱熱溫暖你的心(今日起優惠2K),不要問人家為什麼那麼年輕就出來工作,家家有本難念的經嘛,自食其力,不偷不搶」文字並附加女子裸露胸部、腿部之性感照片2張,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且留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供他人聯絡性交易事宜。嗣經網路巡邏之警員佯裝男客,與甲○○使用通訊軟體LINE商談性交易之細節,而於同年2月23日17時許,依約前往新北市○○區○○路○○○號3樓3B室,當場查獲甲○○、湯永安及甫與甲○○完成性交易之 潘文 ,並扣得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湯永安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而循線查悉上情。(甲○○、湯永安、潘文性交易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上揭網站網頁列印資料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嫌。至於扣案之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湯永安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屬於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檢察官陳怡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