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6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國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32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迄民國101年8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屢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因從上開經驗中獲取教訓,竟再次起意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竊取他人財物,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其竊取之財物數額及價值(豬絞肉1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20元),且被告犯罪手段大體仍屬平和,暨斟酌被告上開竊取之物品業已於偵查中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頁),且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乙情,已詳前述,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 官林亭 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894號被告陳國賢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9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 劉臺康 經營之豬肉攤上,徒手竊取攤販上豬絞肉1袋(價值新臺幣12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攔檢盤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豬絞肉1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臺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證物照片4張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曹俊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