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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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18號),原由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受理,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徐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5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12號案卷),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徐泰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基隆,欲至醫院探視生病之母親;迨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徐泰駕駛前開4519-F6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向西沿基隆市○○區○○路往大武崙、萬里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至基隆市00000000區0000000號誌之三岔路口欲左轉往「橘郡」社區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該交岔路口燈號桿處設有「禁止左轉」(禁止時限為「7-9」【上午7時至9時】、16-19」【下午4時至7時】之上、下班【學】交通尖峰時間)之行車管制標誌,即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規定,而其於左轉時,仍在禁止時段內,應依規定不得左轉,詎因未注意該禁止左轉之標誌,又未注意於交岔路口轉彎時,應減速慢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此時由 高國倫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由西向東沿麥金路外側車道往八堵方向,行駛至「橘○○○區○○○路口時,亦因疏未注意至交岔路口處應減速慢行之規定,致於發現徐泰所駕車輛在路口處違規左轉時,雖緊急煞車,然仍因車速過快不及閃避,使878-JBE號普通重型機車失控傾倒往前刮擦路面滑行約10公尺後,機車車頭碰撞徐泰所駕4519-F6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處始停止,高國倫亦因此受有右手第3、4掌骨骨折之傷害。徐泰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國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三、證據
(一)被告於徐泰警詢、偵訊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二)告訴人高國倫警詢、偵訊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是「自首」不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承認自己有過失為要件,只要坦承為事故之當事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附卷可稽(偵卷第18頁);雖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並未明確坦認駕駛行為之過失,然依前述說明,被告並未否認其為與告訴人高國倫發生本起車禍事故之當事人,自亦合於自首要件,是就被告過失行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駕駛疏忽,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且事發至今,尚未能達成和解,使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能獲得彌補等情,及本件非被告全無悔過賠償之意,係因雙方之金額差距過大,至無法和解等情,並考量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害、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智識(專科)、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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