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俊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俊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沈俊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之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一罪之評價,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非低,並已肇致車禍事故,發生實害,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係初犯酒後駕駛罪,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301號被告沈俊平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俊平於民國105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國家新城的小吃攤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前往基隆市孝二路之卡拉OK店內再次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接續騎乘前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基隆市○○路000號前,與 陳翰霖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後,為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俊平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值列印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所犯之前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一罪之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