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7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易字第6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104年度易字第20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度基簡第747號」。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7月2日凌晨零時34分許為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之記載,更正為「7月1日晚上某時,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沖泡飲用方式(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證據補充:被告謝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及科處刑罰,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述擔任水電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被告謝維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3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58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5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8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3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
7月2日凌晨零時3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同日凌晨零時34分許,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謝維於警詢之供述│被告親自採尿為警送驗之事│││(經傳訊未到庭)。│實。│├──┼──────────┼────────────┤│二│基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被告於105年7月2日凌晨0時│││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34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紀錄表(檢體編號:A0│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00000000000)、詮昕│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用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表各1份。│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曉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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