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秩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75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之3號
被移送人  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9月6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6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乙○○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
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愷他命壹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
驗餘重零點參貳玖公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香菸壹支、已吸食
過摻有愷他命殘渣之香菸壹支,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8月18日晚上8時30分至40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車號0000-00自用小
客車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8月18日晚上9時8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前查獲,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在卷可佐;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有愷他命殘渣之香菸1支、已吸食過
摻有愷他命殘渣之香菸1支;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及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餘重0.329
公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香菸1支、已吸食過香菸1支,應
一體視為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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