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6月25日所為之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BYEJ005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認異議人於民國98年5月12日下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鎮區○○○路與三多四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適燈號轉為紅燈,仍逕行左轉切入同址三多四路路段,為警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惟異議人認其並無闖紅燈行為,其係兩段式左轉進入同址三多四路,且通過停止線時,號誌尚未轉變為紅燈,復依員警舉發位置距離系爭路口約有100公尺遠,視野不佳,且有車輛停放及往來,遮蔽視線,而認員警舉發錯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是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使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亦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1紙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行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系爭路口時,適燈號轉為紅燈,仍逕行左轉切入上址三多四路路段,為警攔停舉發一節,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於上址三多路段綠燈3秒時,異議人沒有迴轉,亦未兩段式轉彎至待轉區,直接闖紅燈從上址成功一路左轉切入三多四路等語(見本院98年8月10日訊問筆錄第2頁),異議人亦不爭執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至系爭路口為警攔停之情。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YEJ005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6月25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YEJ00594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異議人確有騎乘前揭機車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左轉穿越路口,依前開法令函釋意旨,自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訛。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異議人前則稱:其係通過停止線時係看見黃燈3、4秒云云,後改稱:其通過停止線時,看見紅綠燈上是綠色倒數3、4秒云云,前後供述齟齬,顯悖常情,自難盡信。而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其舉發時視線未受有遮蔽,確實看得到異議人違規,舉發當時現場雖有停放車輛及公車行駛中,然其舉發時並未遮蔽其視線等語(同前訊問筆錄第3頁),足見員警舉發當時視野良好,視距無礙,並無遮蔽,自得據實舉發無疑。復從卷附異議人提出現場照片以觀,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移送卷第8至9頁),足徵證人乙○○確可自取締地點(即同路段三多影城前計時034095號停車格)目視系爭路口及上址三多四路路段之號誌燈號,則酌以號誌管制乃相對性設置,除號誌有故障之情形外,當一方號誌為綠燈通行時,他方必為紅燈號誌以示停止,故證人乙○○雖無法輕易觀測上址成功一路之號誌轉變,惟其舉發異議人時,時值其所在上址三多四路路段號誌為綠燈3秒,如前述,自可憑以判斷異議人騎乘上址成功一路路段正值號誌紅燈狀態無訛。是以,證人乙○○前揭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且其身為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除民事責任外,尚須擔負刑事、行政責任,亦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夙無仇隙,自無甘冒偽證重責來攀誣異議人,故證人乙○○前揭證述,堪與採信,異議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因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情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楊馥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