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319號原告 王姿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帳務主管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查原告雖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除未繳納裁判費外,遍觀起訴狀,未列載訴之聲明內容(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如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等),亦無具體說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足以支持訴之聲明之事實及理由),而原告雖於被告欄列載「中華電信帳務主管」,然中華電信帳務主管僅為一抽象空泛職稱,尚無從特定被告為何人,足見原告所提起訴狀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李家慧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何嘉倫附表:
編號應補正之事項1本件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以特定為何人之資料。2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3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4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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