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華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麗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壹點捌公克)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1包及研磨器1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壹點捌公克)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1包及研磨器1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麗華前於民國99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67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9年5月
5日確定。其又於99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7月20日以99年度訴字第
416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0年1月10日確定,並於100年5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麗華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8年7月21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9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3月8日以99年度訴字第53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又於99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67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9年5月5日確定。
其又於99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7月20日以99年度訴字第416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三)詎林麗華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
5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巷○○弄20之2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9月6日13時50分持搜索票,至新竹市○○區○○街○○巷○○弄20之2號搜索時查獲,並扣得林麗華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2公克)、分裝袋1包、研磨器1個及殘渣袋2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83公克(驗餘淨重1.80公克,空包裝總重0.21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1月7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401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足認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