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國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國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中段)猶從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新竹市○○區○○路78巷42弄5號住處,...」應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莊國良因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不勝酒力而於道路上睡著,遂為警臨檢攔查查獲,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9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5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
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為警查獲時昏睡不醒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莊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莊國良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現正緩起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聲請人針對本件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乙節,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行為並未傷及他人或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是認聲請人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819號被告莊國良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78巷42弄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良曾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114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內容為命莊國良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緩起訴期間:10
1年1月4日起至102年1月3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15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外飲酒結束後,已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從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竹市○○區○○路78巷42弄5號住處,途經新竹市○○區○○路4段271巷口,因不勝酒力而睡著,致上開車輛停於上址路口。嗣於同日凌晨3時26分許為警據報前往上址察看,當場為警攔檢查獲,經對莊國良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國良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審酌被告曾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不低、酒後駕車幸未肇事波及其他用路人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以及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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