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創鏡
劉立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創鏡共同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立成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創鏡、劉立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70號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創鏡、劉立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邱創鏡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 念渠 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且被告邱創鏡、劉立成均以打零工維生,月收入均約新臺幣2萬元,均有小孩 尚待渠 等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暨各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宣告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