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欽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欽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不慎與 吳威志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高國卿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傷亡」,應更正為「不慎由後方追撞吳威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吳威志遭追撞後向前滑動而再撞擊由高國卿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幸無人傷亡」,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欽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達3倍之標準,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而其酒後駕車發生車禍,所幸其自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駕駛自用小客車、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3頁),並審酌被告前案素行及其酒駕犯行為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792號被告周欽賢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欽賢自民國112年9月19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某處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藥燉排骨,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三民路3段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吳威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高國卿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傷亡,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欽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威志及高國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9日
書記官劉育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