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84號原告 吳煥光 被告 吳滿榮 訴訟代理人 吳春燕
吳慧璉 吳慧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二四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暨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各為一五二點一○、三三點七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廢棄物清除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囑託桃園縣平鎮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更易其請求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224.43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清除,及B、C部分(面積各為152.10、33.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15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㈠聲明部分核屬更正其聲明之陳述,而非為訴之變更;就㈡聲明之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利息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各為224.43、152.10、33.7
7平方公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5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值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224.43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清除,及B、C部分(面積各為152.10、33.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15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桃園縣平鎮市○○○段○○○○○○○號(下稱系爭319-55地號之土地),系爭319-55地號之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 吳錦發 (其子 吳上炎 繼承)、 吳錦成 等人所共有,渠等曾於民國62年6月11日簽立分鬮書,約定先人所遺留之財產及債務應如何分配等情,被告係依照系爭分鬮書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再者,原告於89年6月10日及92年12月15日皆有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附圖所示C部分讓被告使用,後因地籍重測的結果有偏移,才會造成地籍圖謄本與現場狀態不一致,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0年11月20日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係分割自桃園縣平鎮市○○○段○○○○○○○號、重測前為山子頂段319-308地號。系爭土地96年至9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6元、99年至10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8元、10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0元。又被告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堆置物品,亦為附圖所示B、C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經本院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各為224.43、152.
10、33.77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現況照片、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系爭土地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之原案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並應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㈡若被告係無權占用前揭土地,則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以下茲分述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不爭執其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堆置物品,且為附圖所示B、C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為有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以系爭分鬮書之約定辯稱其非無權占有云云,原告雖
不爭執系爭分鬮書之形式上真正,惟遍閱系爭分鬮書(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背面),並未見任何有關附圖所示A、
C部分土地占有使用之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另就附圖所示B部分,被告雖以系爭土地分割自系爭319-55地號,而系爭分鬮書第7條:「坐落319-55地號之現住房屋七間正廳為貳房公共使用,右片為滿榮所得,左片為錦發所得之」等情為其有權占有使用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然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亦為各別之所有權關係,被告縱經系爭分鬮書之協議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不當然表示其取得該建物所附土地之所有權,況系爭分鬮書第1條僅約定:「水田座落山子頂段319-55‧‧‧照4大房均分」,並未明示分割線應如何劃分,是綜合系爭分鬮書之文義及當事人間之真意,被告縱依系爭分鬮書之協議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認兩造及訴外人吳錦發(其子吳上炎繼承)、吳錦成等人於系爭319-55地號土地共有期間內,合意將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所附土地交由被告分管使用,然系爭319-55地號土地既已於90年11月6日由全體共有人(即兩造及訴外人吳上炎、吳錦成)檢具必要文件,共同委由訴外人 古得勳 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18頁),且於90年11月20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見本院卷第88頁),是系爭319-55地號土地之共有關係業經解消,共有人各自取得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縱共有人間曾有分管協議,亦當然隨共有關係之解消而終止,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故被告於系爭319-5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尚不得據共有關係存續中所為之分管協議作為其有權占有使用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⒊被告另以系爭分鬮書第6條之約定辯以縱有占用系爭土地,
應由邊界相補,原告不得拒絕,更不得主張拆除云云,惟該條約定係指「水田分耕位置」而言,性質上應屬分管協議,參照前揭說明,被告亦不得於系爭319-5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依據共有關係存續中所為之分管協議,而以邊界相補代替拆除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
⒋被告又以原告於89年6月10日及92年12月15日皆有簽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同意附圖所示C部分讓被告使用云云資為抗辯。然細觀89年6月10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
62頁至65頁),為系爭319-5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兩造及訴外人吳上炎、吳錦成)於共有關係存續中,同意被告於該土地申請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辦理牧場登記,性質上係屬分管協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系爭319-5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自不得據共有關係存續中所為之分管協議作為其有權占有使用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依據。次就92年12月15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言(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原告係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上有關「汙水處理設施」部分(見本院卷第58頁),惟對照附圖所示C部分,標示為「豬舍」,兩者用途迥然不同,且與本院卷第58頁圖示之「汙水處理設施」方位差距甚大,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本院卷第58頁圖示「汙水處理設施」與附圖所示C部分之方位面積皆為一致,是被告抗辯其為有權占有,委屬無據,不足以取。
⒌被告復以政府機關實施土地重測後鄰近土地經界線有偏移云
云為辯,惟經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僅提出桃園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3頁)為據,並未具體舉證說明鄰近土地經界線如何偏移?偏移之程度為何?則其此部分所辯,洵屬無理。
⒍承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基於所有物
之返還、排除請求權向被告為回復請求,因被告未能舉證有正當權源之事實,當認係屬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及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又辯稱附圖所示A部分所堆置之物品並非廢棄物云云,惟既經本院認定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無論該些物品是否為廢棄物,被告皆有移除之義務,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⒈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參。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雖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亦係在土地上蓋用地上物,
上開法律規定,非不得作為本件計算不當得利之準據。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
4.4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52.1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3.77平方公尺),則被告顯受有使用前開土地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無法使用前開土地之損害,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因而獲取之利益顯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再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獲取之不當得利。惟本院審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用於堆置物品、作為一般住家及豬舍等使用,而系爭土地3分鐘車程到中興路,附近是農地及農舍,種有農作物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供參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10%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係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之3%為當。
⒊系爭土地於96年至9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6元、99年
至10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8元、10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0元之事實,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及系爭土地謄本各乙紙在卷為憑(見102年度壢簡字第279號卷第7頁、10頁)。而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合計為410.3平方公尺(計算式:224.43+152.10+33.77),準此,被告於97年2月21日起至102年2月20日止,應返還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為35,981元(計算式詳見附表)。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變更聲明狀繕本於102年10月17日送達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吳慧璉,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年10月18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身分,就其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向被告行使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之回復請求及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不能證明有正當使用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責。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茵珮附表(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自97年2月21日起至102年2月20日止共計5年內,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35,981元:
⒈97年2月2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計1年10月又11日):
(536元×410.3平方公尺×3%)+(536元×410.3平方公尺×3%)÷12×10+(536元×410.3平方公尺×3%)÷12÷30×11=12,298元⒉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計3年):
608元×410.3平方公尺×3%×3=22,452元⒊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2月20日止(計1月又20日):
(720元×410.3平方公尺×3%)÷12+(720元×410.3平方公尺×3%)÷12÷30×20=1,231元⒋小計:12,298元+22,452元+1,231元=35,9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