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林露 再審相對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建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3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前開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就前訴訟程序之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2號確定判決內容泛言爭執略以:再審聲請人僅為租用關係人,非本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所引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有誤,且再審聲請人向和平區公所提出申請,結果未按原租用面積分配,請體恤實情,排除30日不變期間,給與司法救濟;而關於和平區公所其所答辯理由,為判決基礎有關之事項,均係虛偽等語,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許秀芬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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