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雄
曾祥瑀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朱富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
742、102年度偵字第3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志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祥瑀故買贓物,共陸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彭志雄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
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①);復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刑,繼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4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6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15日。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③);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④);更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⑤);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⑥);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⑦);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⑧),上開編號①、編號③至⑧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12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編號①所減得之刑與編號②不予減刑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就編號③至⑤所減得之刑,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就編號⑥至⑧所減得之刑,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編號①之罪刑經減刑與編號②之罪刑,應執行之殘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並與上述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迄於97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45日,於97年9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⑨),經入監執行,迄於98年8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⑩);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⑪);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
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⑫);續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⑬);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⑭),上揭編號⑩至⑫之罪刑,繼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⑬、⑭之罪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經定應執行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迄於101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竊盜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竊取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被害人等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得手,並將附表編號2至7所示竊得之自行車,以每部新臺幣(下同)200元至400元間不等之價格,變賣予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金大豐建材行」之負責人曾祥瑀,共計得款1600元,以供其生活所需花用殆盡。嗣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因欲離去現場時,適巡邏警員經過,心虛逃跑,而為警攔檢查獲,餘附表編號2至7所示犯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曾祥瑀明知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自行車,係彭志雄所竊取而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先後於
101年10月初至同年月中旬,在彭志雄甫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贓物後,旋即在其所經營位於上址之「金大豐建材行」內,分別以400元之價格向彭志雄收購附表編號2、5所示之自行車;另以200元之價格收購附表編號3、4、6、7所示之自行車,並將之放置於上揭建材行內供其受雇之員工代步使用。嗣因彭志雄所犯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竊盜犯行經警查獲,並循線在上址「金大豐建材行」及桃園縣中壢市○○路○段郵局旁工地,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自行車,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彭志雄、曾祥瑀被訴贓物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彭志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曾祥瑀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 羅美士 、 王翎 、 劉美容 、 林彰偉 、 羅國東 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代保管物品清單各1份、贓物領據(代保管)單、贓物領據(保管)單各2份、刑案現場暨贓物採證照片1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彭志雄於附表編號1至7所犯竊盜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彭志雄於附表編號1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與附表編號2至7所犯普通竊盜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7分別所犯之普通竊盜罪部分,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核被告彭志雄於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即附表編號1)及同法第320條1項之普通竊盜罪(即附表編號2至7);被告曾祥瑀於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志雄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經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款後段之罪名告知程序,以足保障被告彭志雄之防禦權。被告彭志雄於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被告曾祥瑀於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彭志雄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7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彭志雄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件竊盜犯行,本不宜寬縱;被告曾祥瑀明知其所收購買之自行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故買之,不僅助長贓物流通及財產犯罪之風氣,更造成檢警機關及被害人難於查緝犯罪及追回失物之困難,對社會秩序非無危害,被告二人均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所竊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自行車業均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彭志雄於附表編號2至7所犯普通竊盜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就被告曾祥瑀所犯故買贓物罪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曾祥瑀固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有不該,然衡酌本案被害人遭竊之腳踏車均已取回,損害並未擴大,且被告曾祥瑀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取方式暨竊得之財物│主文│所犯法條│├──┼───┼──────┼──────┼──────────┼───────┼──────┤│1.│羅美士│101年8月7│桃園縣平鎮市│彭志雄見羅美士住處1│彭志雄犯侵入住│刑法第321條││││日上午6時30│莒光路1號1│樓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宅竊盜罪,累犯│第1項第1款││││分許│樓客廳│可趁,便入內徒手竊取│,處有期徒刑柒│││││││被害人所有價值2800│月。│││││││元之香菇1袋得手。│││├──┼───┼──────┼──────┼──────────┼───────┼──────┤│2.│劉美容│101年10月10│桃園縣中壢市│彭志雄見劉美容將所有│彭志雄犯竊盜罪│刑法第320條││││日下午3時56│東明街14號騎│廠牌MINIMAL、型號CM│,累犯,處有期│第1項││││分許前某時│樓│-C01、銀色之自行車1│徒刑叁月,如易│││││││部停放在該處未上鎖,│科罰金,以新臺│││││││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幣壹仟元折算壹│││││││趁,即徒手竊取前開自│日。│││││││行車得逞。│││├──┼───┼──────┼──────┼──────────┼───────┼──────┤│3.│羅國東│101年10月13│桃園縣中壢市│彭志雄見羅國東所有廠│彭志雄犯竊盜罪│刑法第320條││││日下午5時許│元化路之「中│牌WINNER之白色淑女變│,累犯,處有期│第1項│││││正公園」大門│速自行車1部停放在該│徒刑叁月,如易││││││口│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科罰金,以新臺│││││││,認有機可趁,即徒手│幣壹仟元折算壹│││││││竊取前開自行車得逞。│日。││├──┼───┼──────┼──────┼──────────┼───────┼──────┤│4.│王翎│101年10月13│桃園縣中壢市│彭志雄見王翎所有廠牌│彭志雄犯竊盜罪│刑法第320條││││日晚上6時許│中山路與建國│BLAZE銀色之自行車1│,累犯,處有期│第1項││││至同日晚上9│路口│部停放在該處未上鎖,│徒刑叁月,如易│││││時30分許間某││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科罰金,以新臺│││││時││趁,即徒手竊取前開自│幣壹仟元折算壹│││││││行車得逞。│日。││├──┼───┼──────┼──────┼──────────┼───────┼──────┤│5.│林彰偉│101年10月14│桃園縣中壢市│彭志雄見林彰偉所有車│彭志雄犯竊盜罪│刑法第320條││││日中午12時20│中山路與建國│身廠牌為PANASONIC、│,累犯,處有期│第1項││││分許│路口之「中山│車架廠牌為捷安特之白│徒刑叁月,如易││││││路郵局」旁│色小型摺疊自行車1部│科罰金,以新臺│││││││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且│幣壹仟元折算壹│││││││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日。│││││││,即徒手竊取前開自行││││││││車得逞。│││├──┼───┼──────┼──────┼──────────┼───────┼──────┤│6.│林彰偉│101年10月15│桃園縣中壢市│彭志雄見林彰偉所有廠│彭志雄犯竊盜罪│刑法第320條││││日下午5時許│中山路與復興│牌URCHIN之藍色小型摺│,累犯,處有期│第1項│││││路口之「中華│疊自行車1部停放在該│徒刑叁月,如易││││││電信公司」門│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科罰金,以新臺││││││口│,認有機可趁,即徒手│幣壹仟元折算壹│││││││竊取前開自行車得逞。│日。││├──┼───┼──────┼──────┼──────────┼───────┼──────┤│7.│不詳│101年10月1│桃園縣中壢市│彭志雄見某不詳被害人│彭志雄犯竊盜罪│刑法第320條││││日至101年10│中央西路「新│所有之藍色自行車1部│,累犯,處有期│第1項││││月15日間之某│明國小」大門│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且│徒刑叁月,如易│││││時│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科罰金,以新臺│││││││,即徒手竊取前開自行│幣壹仟元折算壹│││││││車得逞。│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