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84號
原告 林枝瑾
被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楊絮 如
上列原告對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110年度司執字第2946號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98年度東簡字第185號確定判決不許強制執行。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裁定自民國99年7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於99年12月29日經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該裁定已於100年5月3日確定。而原告自100年6月10日起依更生條件履行,並於108年5月間履行完畢。
⒉原告目前經被告以本院98年度東簡字第185號確定判決及98年度司執字第12693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46號受理中),並執行原告每月之薪資債權。而上開經判決確定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逾期繳款日為95年10月31日,係於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存在之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項之規定,為更生債權。因被告已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依同條例第7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系爭債權視為消滅。
⒊又原告雖然並未於聲請更生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之規定,在債權人清冊內表明系爭債權,惟並不影響被告仍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申報及補報債權之義務,被告自不得主張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且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應僅止於例如長期旅居國外、因案在監或其他足認無從知悉應申報債權等不可歸責事由,被告自應指出該當之具體事實。
⒋況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自97年4月11日施行至今已逾10年,被告應知司法院網站設有消債公告專區,將每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清算之最新動態詳細揭露,以利債權人查詢有無逾期繳款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資訊。而被告係自金融機構受讓系爭債權,並為專門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並無不能注意或追蹤法院更生公告之疑慮。
⒌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係藉由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所核發之信用報告書,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做為列載債權人清冊之依據。而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係聯徵中心之會員,負有報送系爭債權予聯徵中心登錄建檔之義務,惟聯徵中心未獲報送,以致於其所製作之信用報告書並無系爭債權之建檔資料,使原告及本院均難以依聯徵紀錄探知系爭債權存在,並將更生程序之相關公告送達被告。故被告不能及時申報系爭債權,顯係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違反其報送義務所致,被告既然受讓系爭債權,自應繼受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之可歸責事由,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法律上地位。
⒍否則債權人如故意不登錄債務資訊,事後又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後,再主張並未受有合法之通知,無法陳報或補報債權,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僅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亦將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公告程序及其效力之規定形同具文,並與該條例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之立法目的有違。
⒎而聯徵中心核發之信用報告書不僅未記載系爭債權,亦未記載訴外人良京實業有限公司之債權,而訴外人良京實業有限公司於原告履行更生方案8年後,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經本院109年度東原小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可見原告於聲請更生時未列入債權清冊之債權,均為轉讓至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並因前手之金融機構或後手之資產管理公司未翔實記載債權轉讓之資訊,致使原告履行更生方案後,仍遭資產管理公司起訴或強制執行,並主張原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對於利用更生程序此一集團性清理債務之債務人,實屬不公。
⒏至於債務人固然有陳報全體債權人及債權內容之促進義務,惟因合於更生或清算要件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通常處與高度弱勢,對於財產之判斷與處分未達一般人之普遍標準,而無完整陳報全體債權人及債權內容之期待可能。故為免背離重建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期待可能,立法者乃課與債權人為自己申報債權之義務。債權人若違反其義務,自應承擔不利之法律效果,不容違反義務之債權人藉詞混淆,以債務人違反義務做為債權人違反義務之免責事由。故被告主張原告未將系爭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導致本院未將公告送達被告一節,即為本件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並非可採。
⒐又原告於95年間身陷卡債泥淖,深怕銀行打電話或至工作處所、家中催收而失去工作、遭家人責備,縱使接到催收電話,亦僅能一再拖延。被告主張其於96年3月至97年4月曾多次與原告聯繫並洽談還款事宜,且原告曾還款新臺幣(下同)5,818元等情,因原告當時積欠多家銀行債務,根本無從記憶係積欠何家銀行債務及金額,更遑論知悉何家銀行債務轉讓至資產管理公司。故被告主張上情縱然屬實,亦無法證明原告已知悉系爭債權已由金融機構轉讓至資產管理公司。
⒑況且,原告提出之更生方案,係以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性支出及扶養費之數額為擬定之基準,與債權金額多寡並無關聯。債權總額最多僅影響更生條件總清償金額與還款比例,原告並無必要故意遺漏債權不為陳報。原告若知悉系爭債權已讓與被告並一併陳報,系爭債權亦包含於每月清償6,500元之更生方案內,再依債權比例清償,原告並無漏報系爭債權之實益。
⒒故被告既然並未於更生程序之法定期間內申報及補報系爭債權,且被告為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專業機構,並無不能注意或追蹤法院更生公告之疑慮,且應繼受前手違反報送義務之可歸責事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其債權已視為消滅。被告企圖轉嫁債權人違反義務所應承擔之法律效果,主張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並要求原告應依更生條件負清償之責,並無理由。從而,被告以本院98年度東簡字第185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無據,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不得持本院98年度東簡字第185號確定判決對原告強制執行;⑵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4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5、30-31、60-64、115-117頁反面及120頁反面)。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98年6月17日就系爭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8年6月18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531號支付命令後,原告於98年6月30日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因原告聲明異議視為被告起訴,而於98年8月21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經本院當庭以98年度東簡字第185號宣判後,而該判決已於98年9月18日確定。
⒉故原告既然對於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且於言詞辯論程序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顯見原告已知悉系爭債權,而至98年12月21日聲請更生時,前後時間相距甚近,原告卻於更生程序中,未主動向法院陳報系爭債權,致使被告無法得知原告有聲請更生程序,因而未適時陳報系爭債權。此為原告刻意漏報及隱瞞系爭債權,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⒊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可歸責與否之認定,應由法院依據體個案認定,不得僅以依法公告申報債權與補報債權期間,逕認債權人係可得而知公告內容,進而認債權人未申報債權係可歸責(參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故原告僅以更生程序有對外公告申報債權之紀錄,主張被告未為查證陳報即有可歸責事由,尚難認為可採。
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以最大誠信,忠實查報所有債權及債務關係,並據實陳報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使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依同條例第47條第1項所為之公告得以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送達各債權人,進而使債權人知悉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及申報或補報債權期間。如因債務人未將特定債權人列入債權人清冊,法院亦不知悉該債權存在,致使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未送達公告,縱然依同條例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擬制發生送達之效力,亦不能認該債權人已知悉公告之內容。而未受公告送達之債權人對於法院之公告並無注意義務,若未能依其他途徑知悉公告之內容,則該債權人未於申報或補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即不能認為有可歸責事由。
⒌原告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時,已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對其有系爭債權存在,亦陸續繳交協商款項,縱然不知債權讓與何人,亦可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登載於債權人清冊後,由法院通知原債權人,使被告可輾轉知悉被告已聲請更生,並陳報系爭債權而受償。
⒍何況,被告於受讓系爭債權後,於96年3月至97年4月間曾多次以電話向原告催繳並洽談還款事宜,原告均表示:「目前工作不穩定,希望再多給些時間,會再聯絡。」、「目前剛找到工作,仍不穩定,下個月再聯絡。」、「下班會回電」等語,且自95年12月25日至96年8月28日共還款5,818元被告。而被告因未再收到原告還款,遂於98年6月17日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
⒎而原告於98年6月30日對被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並未於9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於98年8月21日以98年度東簡字第185號判決被告勝訴,該判決並於98年9月18日確定。而原告於98年12月21日聲請更生,距離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之時間相當接近,且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及判決書均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可能不知系爭債權存在。則原告只要忠實查報,應無不知悉系爭債權存在之理。如原告認為系爭債權不存在,何以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卻不到庭辯論,放任判決確定,可見原告於聲請更生程序時刻意漏報及隱瞞系爭債權。
⒏如僅以被告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債權,逕認被告可得而知更生程序而得以申報或補報債權,卻疏未申報或補報債權,進而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對於被告實有不公。故原告未在聲請更生及其後之更生方案認可程序中陳報系爭債權,致使本院未將公告送達被告,則被告未能在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前及時申報系爭債權,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⒐從而,原告在已知被告債權之際聲請更生程序,並刻意漏報系爭債權,致使被告未獲法院通知陳報債權。且被告多次與原告以電話聯繫還款事宜,原告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與聲請更生程序之時間相近,堪認原告於聲請更生時應知悉系爭債權存在,卻刻意不陳報。故原告前揭㈠⒊之主張無非係課予債務人無論是否故意都享有無過失責任,且債務人刻意隱瞞漏報債權,亦不影響債權人申報及補報債權之義務。如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及第138條第5款將無存在之必要。
⒑聯徵中心揭露之債務資料,係經由金融機構報送彙整統計而得,而被告並非金融機構,無法直接將債務人所欠之債務報送聯徵中心。且原告本有確認債權人名單之義務,聯徵中心提供之清冊僅係輔助債務人整理債務,並非就未羅列之債務可產生消滅之效力,債務人不得以此為由脫免責任。況且,原告既然已明知其並未清償系爭債權,縱使聯徵中心提供之清冊未將系爭債權列入,在原告明知系爭債權之情形下,亦應主動在更生程序中一併列入。
⒒又系爭債權係原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簽訂小額貸款契約(即俗稱之現金卡)而生,需填寫相關資料並經審核始得啟用,故辦理現金卡勢必需由原告經過相當之文書作業程序,並經聲請成功後始得為之。而原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曾申辦現金卡一事應知之甚詳。故相較一般未有書面之口頭借貸或繼承債務,此類型之債務應更為深刻而非無從得知,可見原告對於未申報系爭債權有可歸責事由。
⒓故原告刻意於更生程序漏報系爭債權,致使被告未獲發院通知,及時申報系爭債權而獲清償,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被告自得以原執行名義依更生條件比例清償,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又原告之更生條件係自100年6月10日起8年(分為96期),每月清償6,500元,清償比例為57.44%。而該更生方案既然已履行完畢,被告自得依上開更生條件之成數計算,在208,665元【計算式:至裁定更生前1日之債權總金額363,275元×57.44%=208,665元】之範圍內,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0-43、70-71、95-96及110-111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又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123頁):
㈠被告前以原告於93年8月1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並積欠40,610元,及其中36,352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且原告另於民94年1月2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借款170,000元,並積欠180,060元,及其中162,025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此即系爭債權)。而被告已於95年10月30日自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受讓系爭債權等情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98年6月18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531號支付命令。
㈡原告於98年6月30日具狀對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3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且經合法通知,未於9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於98年8月21日以98年度東簡字第185號判決被告勝訴,該判決並於98年9月18日確定。
㈢原告於98年12月21日聲請更生,並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裁定自99年7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於99年7月2日下午3時30分公告上開裁定,另經本院於99年7月2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公告。
㈣而原告於99年12月29日經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認可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並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公告上開裁定,且該裁定已於100年5月3日確定。而原告自100年6月10日起依更生條件履行,並於108年5月間履行完畢。
㈤被告並未於更生程序之法定期間內申報及補報系爭債權。
㈥被告以本院98年度東簡字第185號確定判決及98年度司執字第126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系爭債權之本金金額為36,557元及180,060元),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46號受理中),並經本院於110年3月11日以東院宜110司執誠字第2946號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向訴外人旗魚金典商務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旗魚大飯店)收取薪資債權,並禁止訴外人旗魚大飯店向原告清償。復經本院110簡聲抗字第1號裁定原告得以35,000元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㈦原告於95年3月14日申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其財務資料表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均列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之現金卡債務,且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記載該債務之金額為201,529元,占全部無擔保債務比例20.33%。
㈧原告於聲請更生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上海銀行信用卡債權18,489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權10,519元、遠東銀行信用卡債權63,000元、永豐銀行信用卡債權10,365元、玉山銀行信用卡債權25,000元、台新銀行信用卡債權242,812元、大眾銀行債權275,000元、日盛銀行信用卡債權23,000元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權42,998元。
㈨被告為資產管理公司,登記經營之事業有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管理服務、評價或拍賣,應收帳款收買,及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等業務。
㈩系爭債權計算至裁定更生前1日之債權總金額為363,275元。
被告於96年3月至97年4月間曾多次以電話向原告催繳並洽談還款事宜,且原告自95年12月25日至96年8月28日共還款5,818元。
四、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
㈠原告聲請更生時,是否刻意漏報及隱瞞系爭債權?
㈡被告未於更生程序申報系爭債權是否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㈢本院98年度東簡字第185號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後,系爭債權是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消滅?
五、本件尚難認被告未申報系爭債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債權視為消滅: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應就債權人自身之狀況,判斷其未履行申報債權義務是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與債務人是否善盡其陳報債權人清冊之義務無關:
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符合更生之本質及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達重建復甦之目的。且為促使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利用於更生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以利債務人重建(參同法第73條第1項立法理由),遂於第73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如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不僅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視為消滅;即便係未申報之債權,除非債權人未申報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否則該債權亦視為消滅(條文規定詳見前揭㈡)。
⒉其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在第43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有陳報債權人清冊之義務外,另於第47條規定: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公告債權人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其失權效果(第1項第3、4款);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第5項)。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另規定:「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可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亦課予債權人有依規定申報及補報債權之義務。
⒊從而,不論由上開規定之文義、立法理由及債權人亦有申報及補報債權義務之立法體系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應就債權人自身之狀況,判斷其未履行申報債權義務是否有不可歸責事由(例如債權人因在監、在押、重病臥床或身處網路通訊障礙之處所等原因,難以期待其知悉法院裁定更生程序後之公告)。至於債務人是否善盡其陳報債權人清冊之義務則屬另事,二者不得混為一談。
⒋換言之,債權人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未申報債權,應承擔其債權因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而消滅之失權效果。至於債務人如未善盡其陳報債權人清冊之義務(例如故意漏報部分債權或疏未為任何查證),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因此受到損害之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註1】。
㈡從而:
⒈本院參酌被告為資產管理公司,登記經營之事業有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管理服務、評價或拍賣,應收帳款收買,及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等業務(見前揭㈨不爭執之事實),對於法院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更生或清算有關之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一事理應知之甚詳。
⒉且我國並非網路管制之國家,被告應能輕易透過資訊網路查詢法院裁定更生程序後之公告【註2】,自不得推諉辯稱未受公告送達之債權人對於法院之公告並無注意義務,若未能依其他途徑知悉公告之內容,則該債權人未於申報或補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即不能認為有可歸責事由等語【註3】(見前揭㈡⒋)。
⒊故被告未於更生程序之法定期間內申報及補報系爭債權(見前揭㈤不爭執之事實),自尚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前揭㈡爭點)。
⒋又原告於99年12月29日經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認可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並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公告上開裁定,且該裁定已於100年5月3日確定。而原告自100年6月10日起依更生條件履行,並於108年5月間履行完畢(見前揭㈣不爭執之事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在第73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債權視為消滅(前揭㈢爭點)。
㈢至於原告聲請更生時,是否刻意漏報及隱瞞系爭債權(前揭㈠爭點),基於前揭㈠說明,則屬原告是否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與被告未申報系爭債權有無可歸責事由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然尚難認被告未申報系爭債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系爭債權於98年9月18日執行名義(即本院98年度東簡字第185號確定判決)成立後(見前揭㈡不爭執之事實),既然已於108年5月間因原告依更生條件全部完畢而視為消滅,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即本院98年度東簡字第185號確定判決不許強制執行)雖然並未依原告聲明(即被告不得持本院98年度東簡字第185號確定判決對原告強制執行)所使用之文字為判決,惟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形成訴訟,並非禁止被告為特定行為之給付訴訟。故本判決主文第1項在文字上雖然與原告訴之聲明略有不同,惟既然尚未逾越原告請求之範圍,且亦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自得由本院依職權酌予調整,以更切合本件訴訟之性質。
八、又原告固然另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46號強制執行程序,惟強制執行程序之撤銷,為宣告不許執行之當然效果,無待聲明請求判決,應由民事執行處逕依職權為之。故本院自不另就上開請求為判決,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江佳蓉
【註1】
至於債權人如亦同時有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未申報債權之情形,法院自得依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債務人之賠償金。
【註2】
關於資訊網路揭示公告部分,可至司法院網站「司法公告查詢」之「消費破產事件公告」查詢。
【註3】
如認未登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對於法院關於更生及清算程序之公告並無注意義務,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條關於公告之揭示及第73條關於未申報債權視為消滅等規定將形同具文。
附表: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6,500元。
2.每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
4.清償比例︰57.44%。
5.債務總金額︰1,086,262元。
6.清償總金額︰624,0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
37,039
222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12,355
74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120,637
722
4
永豐商業銀行(股)
13,321
80
5
玉山商業銀行(股)
46,043
276
6
台新商業銀行(股)
378,314
2,264
7
大眾商業銀行(股)
379,195
2,269
8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40,678
243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58,680
351
合計
1,086,262
6,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