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權興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45號、102年度偵字第11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權興(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鈞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8號判處確定,然該確定判決以第一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逕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固非無見,然細究第一、二審不難窺見證人指訴缺乏積極證據,違背法律之處復歷歷可數,殊非原確定判決所述之允當,難令聲請人甘服,為免孳生冤獄,茲說明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如下:
(一)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要求,共同被告是證人,應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踐行過此一法定程序,共同被告之陳述才能夠作為證據,不能將共同被告之自白當成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聲請人及辯護人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出庭作證,卻遭原審駁回,原確定判決剝奪了聲請人在審判中詰問證人之權利,有悖於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嚴重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就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未予調查,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又原審未踐行對聲請人有利之上開陳述「證人詰問對質」程序,實有失之公允,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二)聲請人涉犯毒品相關案件,經檢警機關偵辦及法院審理時,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以獲得法定減刑及在量刑上請求給予較低刑度之答辯方式,怎可能冒此大險,為區區一千元販賣毒品給與聲請人有金錢糾紛人的朋友,這支被監聽之的手機0000-000000,是聲請人與證人游 漢烷 平日聯絡的手機,一接手機聽聲音就知道不是 游漢烷 的聲音(監聽譯文),聲請人即問:你是誰?證人 陳俊誠 答:我漢烷的朋友,聲請人又問:漢烷ㄟ?證人陳俊誠答:漢烷還沒回來。被告答:你(陳俊誠)叫他(游漢烷)不用回來了。你跟他說下次不要給我(聲請人)碰到。聲請人又說:你遇得到他,跟他說錢我不要了,不要被我遇到。,表明聲請人十分心急的要找到游漢烷,極盡威脅、恐嚇,甚至罵髒話,在原審證人游漢烷也有出庭作證說有欠聲請人一萬元,還五千還欠五千元,即避而不見,聲請人為了從證人陳俊誠口中找尋到游漢烷,才有約陳俊誠在遊樂場後門相見,但陳俊誠不說,才被聲請人毆打,聲請人沒有拿毒品給他,也沒有向他拿錢,這純粹是挾怨報復之片面之詞,因陳俊誠之證詞有瑕疵,也沒有其他補強證據能夠證明販賣的過程。
(三)辯護人問游漢烷:陳俊誠如果有打電話給聲請人,是否是透過你認識這個人,才能連絡上聲請人?游漢烷答:我曾經要陳俊誠載我去找聲請人,但是當時陳俊誠是在車上,沒有下車。辯護人問:陳俊誠的手機是否是0000-000000?游漢烷答:這支手機好像是我用的。辯護人問:陳俊誠和聲請人是否認識?游漢烷答:我印象中他們是不認識的。
(四)證人陳俊誠在警詢、偵查筆錄都說不知道0000-000000是聲請人的手機。又於102年度偵字第330號案件102年2月21日偵查中陳述:(檢察官問陳俊誠願意作證嗎?)陳俊誠答:願意作證。檢察官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檢察官問:先前警詢中為何供稱向黃權興購買海洛因?陳俊誠答:我是因為通訊監察譯文才承認有向黃權興買海洛因,可是那通電話不是我打的,誰打的我忘記了。檢察官問:0000-000000是否為黃權興所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陳俊誠答: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上揭通訊內容既非由你撥打,為何向警方承認向黃權興購買海洛因?陳俊誠答:因為警察一直說電話是我打的,我先否認,但警察一直不相信,我才承認。當場因被告大吼要證人講老實話,這很嚴重,是會關死人的,被檢察官諭知隔離訊問(後證人陳俊誠改稱)是聲請人叫我翻供的,在花蓮看守所有傳紙條給我,內容是叫我翻供說:沒跟他買海洛因。檢察官問:黃權興是否威脅你?陳俊誠答:黃權興的紙條上面寫寧願多一個朋友,也不要多一個敵人,但沒有寫如果不配合,就要砍我或打我。檢察官問聲請人:0000-000000是否為你所使用的手機?聲請人答:是。檢察官問:(告以要旨)對於本案有何答辯?聲請人答:電話不是我打的,是陳俊誠打給我的。即陳俊誠供詞反覆無常。
(五)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9號於103年3月13日上午9時審理時,聲請人問:我打電話問你是誰?你說你是漢烷的朋友。陳俊誠答:因為你我不認識,我才會這樣講,漢烷就是用我的手機打給你的。聲請人問:你裡面(證詞)又說跟我有認識?陳俊誠答:外面是有見面,人家是問我說有沒有認識你,我是不是要說有認識你。聲請人問:我就沒印象說我有見過你,是到那裡才見的?陳俊誠答:就在○○○後面公寓樓下下面跟你拿。聲請人問:就只有那次見面而已?陳俊誠答:應該就那次見面過而已。審判長問:你這次跟黃權興交易毒品,是你直接撥電話給聲請人,還是聲請人撥電話給你,還是你請誰聯絡的?陳俊誠答:我撥電話給聲請人。審判長問:你當初在檢察官那邊一開始問話否認有跟被告買毒品,是因為聲請人在場,你不敢講實話?陳俊誠答:是,而且聲請人有傳紙條給我,我不知道是不是聲請人本人寫的,是叫我不要咬聲請人,就是有涉及到類似恐嚇的話語,所以我會擔心我家人跟我自身的安全。審判長問:聲請人紙條上面怎麼寫你還記得嗎?陳俊誠答:我們那時候已轉交給主管了,主管不知道是不是有傳給警察看,這關鍵翻供的紙條已交給檢察官,紙條也可證明聲請人在紙條上都沒寫恐嚇、威脅的話,也沒有甚麼寧願多一個朋友,也不要多一個敵人之類的話,足可證明陳俊誠的供詞處處可疑。
(六)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刻意著重於針對翻供紙條的前半段,而刻意模糊視而不見紙條的後半段「你我不認識,以至於未相處過……」這翻供紙條不可能作假,足可證明被告與陳俊誠不認識,而陳俊誠之證詞反覆有瑕疵,原確定判決無視聲請人證詞等多項有利反證,且不依循刑事訴訟法上「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陳俊誠的指訴缺乏積極證據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七)原確定判決縱然認為聲請人有為本案販賣行為,惟聲請人亦有供出毒品來源,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給予聲請人減輕其刑。原確定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1.聲請人前科紀錄從100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即開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因毫無經濟收入,以身試法,以毒養毒,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未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證人陳俊誠也未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聲請人於101年6月5日為警查獲,於同年6月6日在警詢及偵查中,即 陳明 毒品上游,被查獲之物品中之帳冊有月份、日期,足可證明上游來源之時間,而後衍生出3個案件,分別3案件起訴審判及定應執行刑,此觀鈞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9號)及花蓮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03號、鈞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1號,後經撤銷),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22號起訴書,連檢察官也建請審酌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若能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請依法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曾於偵訊中供出毒品上游,並因而循線查獲等情,查被告曾於101年6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陳明毒品上游來源,經鈞院函詢花蓮地檢署,該署於102年3月8日以花簡慶精102偵892號函覆稱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係花蓮地檢署偵查 黃清城 毒品來源之一,有偵訊筆錄及該函在卷可憑,姑不論聲請人有無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陳俊誠,本案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刑責所持見解,係認為聲請人供述毒品乃101年6月初來自黃清城,而其認定本案發生時間係在101年2月21日是販賣在先,而販入在後,與本案顯無任何關聯,因認不符減輕或免除其刑,無從依前揭法條減輕其刑,然則聲請人另案判決已說明,聲請人乃係於101年6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持以販賣及轉讓之毒品源自於黃清城,原判決所謂101年6月初始向黃清城販入毒品之時間點,聲請人業已羈押禁見,依常理而言,絕無可能,是原判決引用錯誤資料為量刑依據,其理由顯失依據,難謂無證據上理由之違誤。
2.原審之監聽譯文是證人陳俊誠持用之0000000000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監聽案件掛線監聽而得悉聲請人持用0000000000支門號,而聲請人另案102年度上訴字第6號案件,前後所用犯罪手機同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涉案時間亦在101年6月5日被查獲之後,更可確定是聲請人供出之上營來源,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本案存有上開所述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審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從在客觀上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後,查悉本案證人陳俊誠、郭 俞漳 二人業經原審(即第一審)傳喚到庭,由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再經聲請人自行詰問,末經原審審判長補充訊問,有該審103年3月13日及同年4月2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東院102年度訴字第139號卷一第129頁反面至137頁、第161至165頁反面)。而證人若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本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陳俊誠、 郭俞漳 二人既曾經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法院傳喚到庭,觀諸其陳述甚為明確,本無訊問之必要。何況聲請人於本院原確定判決行準備程序時亦明確表示捨棄傳喚證人陳俊誠、郭俞漳二人(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8號卷第73頁反面)。又證人 游漢皖 已經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傳喚到庭,由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再經被告自行詰問,末由審判長補充訊問,又103年9月23日審判筆錄在卷為證(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8號卷第91至95頁),並無聲請人所指有應調查之證人而未調查之違法及未踐行「證人詰問對質」程序,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二)上開聲請意旨(二)至(六)部分與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所辯內容相同,此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事實認定之理由:一、關於『訊據被告黃權興…』關於聲請人之辯解所為記載可明,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事實認定之理由:二、經查:(一)至(七)…」中詳載認定聲請人犯行之積極證據,及不採信聲請人所為辯解之理由(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至8頁)。則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作用,認定聲請人有販賣海洛因予陳俊誠之犯行,均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及不採信聲請人辯解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按。是原確定判決法院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判斷之事項,任憑己見,再事爭執,核非法定再審理由。
(三)另上開聲請意旨(七)部分,聲請人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並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已於原確定判決中詳細說明(見該判決書第9至10頁),亦有卷證資料在卷可稽,並無違誤。況且同一罪名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刑罰減輕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範圍,本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泛言聲請本件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