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7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之記載刪除,及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為212.5mg/dl」,應予補充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為212.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25(計算式:212.5mg/dl除以1000)」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罪。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輕忽自己及他人身體、生命安全,兼衡其血液酒精濃度值、職業、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與交通事故對造和解、其已因而受傷當倍知酒駕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735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