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侵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侵訴字第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4罪,每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0年8月間與代號AV000-A112364號女子(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交往後成為男女朋友。甲○○明知A女於附表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4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其
年籍資料(見彌封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先後4次與A女為性交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
3項已將「14歲以上未滿16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乃就被害人係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身心發
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竟為滿足自己慾望而對被害人A女為事實欄所載犯行,對於被害人A女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負面之影響,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故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發生性行為時間(民國)發生性行為地點次數1110年9月間某日高雄市小港區某處1次2自上開編號1行為後至111年1月28日之期間高雄市○○區○○00街000號3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