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帆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帆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帆德於民國113年2月4日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 譚春美 ,使用者為 鐘禹蓁 )停放在該處,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翻開上開機車之置物箱,進而物色、尋找可竊取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惟旋遭車主譚春美發現並制止,孫帆德隨即離去,而止於未遂。嗣譚春美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譚春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帆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譚春美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13-15、17-19頁);復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3-37頁)、小北百貨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沿路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偵卷第21-25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3月29日函文暨檢附手機條碼載具申請人資料(偵卷第27-3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恣意以上開方式,著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雖因遭告訴人當場制止而未遂,尚未造成財產法益之實際侵害,然其上開所為,著實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有面對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本件著手竊取之財物因未遂而未致告訴人有實際財產損失,及被告於審理中雖陳稱:希望能跟告訴人洽談和解等語(本院卷第85頁),惟經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審易卷第29頁),故迄今尚未調解成立等節;並考量被告自陳之犯案動機(本院卷第88頁)、犯罪情節、徒手竊取之手段;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8-89頁)、先前已有竊盜、妨害公務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索引】簡稱卷宗名稱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24號偵查卷宗審易卷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卷宗本院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5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