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紜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紜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atari麗滋多夾心餅壹包、FORRELLI微波爐爆米花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在高雄市新興區捷運美麗島站莫凡商場前」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美麗島站地下1樓之墨凡商場前(非屬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紜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Hatari麗滋多夾心餅、FORRELLI微波爐爆米花各1包,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40號被告黎紜辰(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紜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3時4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捷運美麗島站莫凡商場前,徒手竊取 凌道荃 置於休息區座位桌上之Hatari麗滋多夾心餅、FORRELLI微波爐爆米花各1包(價值合計新臺幣53元),得手後供己食用完畢。嗣凌道荃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凌道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紜辰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凌道荃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商品訂單截圖各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檢察官張靜怡